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慶斌
游素卿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1年12月12日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債務人李慶斌與第 三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促字第86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 對抗告人李慶斌財產為強制執行,其結果發現執行金額不足 清償債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3759號債權憑證,復經 本院87年度執字第3018號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又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78號執行僅受償998元,抗告人李慶斌之財 產屬無可扣押之物,迄今尚未償還。又第三人台開公司於10 0年5月6日將其對抗告人李慶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相對人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100年6月9日讓與相對人,並完成通知。抗告人李慶斌、 游素卿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亦未辦理以契約訂立夫妻 間適用之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定其夫妻財產制,為 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抗告人李慶斌與游素 卿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立法院已於101年12月間修正三讀刪除民法 第1009條、1011條及1030條之1,且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6條之3,對於在本次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尚未確定之事 件,為兼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與法安定性之要 求,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上開民法第1011條業經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予以刪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之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亦即 於101年12月28日生效;又本法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 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 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101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 之3定有明文。準此,相對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 ,且溯及適用,則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 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民法第1011條規定嗣 經刪除,而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故本件抗告 人所提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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