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2號
KLDV,102,司聲,12,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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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仁燦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相 對 人 陳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陳財福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國 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本院100年度國字 第1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1,29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陳財福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黃仁燦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20元【計算式: 31,294×17%=5,3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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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