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371號
TPHV,89,上更,371,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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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馬千里
   被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 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 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為信託關係,並依 據信託關係而為請求,嗣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為贈與關係,上訴人乃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間為贈與關係, 並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 同意此項追加,惟查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均為被上 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得由上訴人依法代位終止或撤銷之,各請求所主張 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因此,本院認上訴人為本 件訴之追加合乎上開條文所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台北市○○○路○段五二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七○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公有地,為上訴人前身真理世界 雜誌社(下稱真理世界社)自民國(下同)三十九年起所占用,因被上訴人甲○ 當時任真理世界社總編輯,而向該社借用約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建屋住用,約定 日後他遷時,將房地交還真理世界社。嗣甲○於五十三年間遷移,而將該房地交 還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成立于右任文教基金會之前,即向主管機關洽購上開土地 ,且由上訴人取得申購權,但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故於設立登記完成前,以概 括授權之方式信託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以其等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申



購二七0地號土地,洽由建商出資,使其等取得二該土地之所有權,再以其等名 義將之與建商合建,分享產權,由其等處分應分配與建商之土地,再由建商處取 得受分配之建物。至於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甲○執行伊與上訴人之信託關係所取 得之財產,無論以何人之名義登記均屬信託財產之管理,於上訴人完成法人登記 時,信託之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上訴 人,且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右任文化基金會之會議上,被上訴人甲○同意 上訴人補償其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後,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甲○ 亦於隔日收受一百萬元支票兌現,被上訴人甲○既已收受一百萬元,自應將系爭 房地返還。縱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四年後,以李鴻超為對象,將一百萬元提 存於法院,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解約之效力,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 產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逃避上訴人追討而信託被上訴人乙○○○名義登記,其間 隱藏被上訴人甲○與乙○○○之信託關係,上訴人既已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甲○之信託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甲○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甲○怠於終止與被上訴人乙○○○之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據此爰依信託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代位終止被上訴 人夫妻間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甲 ○之名義,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因信託關係取得之財 產已贈與其妻乙○○○,但被上訴人甲○因與上訴人之信託關係或依七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之約定應將該系爭房地返還於上訴人,竟將該房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 人乙○○○,此一無償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得代位被上訴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甲○和乙○○○ 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建物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乙○○ ○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所有後,再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部分,經判決 上訴人敗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又名李子喬)並非于右任文教基金會之董事,二 七○號土地原係甲○占有之省有土地,甲○於四十二年自行斥資建屋,嗣由甲○ 與其他占有人合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下稱省財政廳)購買,向台灣土地銀行繳 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費,並以其占有部分與訴外人鄭世華簽訂合建契約,因鄭世華 無力完成,由保證人鄭國華買斷二七○號土地,以購地款與購屋款互抵,實與上 訴人毫無關涉,且非基於上訴人之信託所為。嗣甲○將系爭持分土地、建物贈與 配偶乙○○○,而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及八十年八月間將系爭持分土地及建物 分別以「買賣」及第一次登記由乙○○○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甲○與乙○○ ○間並無信託之關係。再者,甲○與上訴人間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允 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無受理一百萬元之理,況被上訴人現已將上 訴人所稱之一百萬元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上訴人以之主張其與甲○間有信託關係



存在,即有未洽。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 人與乙○○○間亦無任何關係,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甲○對乙○○○亦無何項權利存在,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  要件不合,上訴人殊無代位權可資行使,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信託關係問題: ㈠上訴人主張:其前身為于右任文化基金會,于右任文化基金會前身為右任圖書 館籌建委員會,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前身為真理世界社,而真理世界社係被 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劉禾章、吳禎、白明道焦保權馬千里張國鈞、高仲 謙、龐儀山、李伯承李洛九、焦凌霦、趙作棟等人為于右任所成立之文化事 業,於三十九年間向內政部登記設立,並由劉姓訴外人處受讓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房 屋使用,嗣甲○擔任真理世界社之總編輯,因另租屋居住負擔沉重,乃由真理 世界社將占用中之二七○地號土地撥出其中之五八平方公尺交由甲○自行斥資 建屋使用,門牌號碼仍為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約定將來甲○他遷時 應將該房地交還真理世界社,嗣甲○於五十三年間遷移,而將該房地交還於上 訴人。上訴人於成立于右任文教基金會之前,即向主管機關洽購上開土地,且 由上訴人取得申購權,但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故於設立登記完成前,以概括 授權之方式信託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以其等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申 購二七0地號土地,洽由建商出資,使其等取得二該土地之所有權,再以其等 名義將之與建商合建,分享產權,由其等處分應分配與建商之土地,再由建商 處取得受分配之建物。至於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甲○執行伊與上訴人之信託關 係所取得之財產,無論以何人之名義登記均屬信託財產之管理,於上訴人完成 法人登記時,信託之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將信託財 產返還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又名李子喬)並非于右任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二七○號土地原係甲○占有之省有土地,甲○於四十二年自行斥資建屋,嗣由 甲○與其他占有人合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下稱省財政廳)購買,向台灣土地 銀行繳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費,並以其占有部分與訴外人鄭世華簽訂合建契約, 因鄭世華無力完成,由保證人鄭國華買斷二七○號土地,以購地款與購屋款互 抵,實與上訴人毫無關涉,且非基於上訴人之信託所為等語。 ㈢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法應由上 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之信託關係係以系爭土地之申購權為標的(本 院本審卷第一二一頁),其必須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經查: 1系爭土地原係屬省有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以上訴人甲○、訴外人李鴻超    、陳肇翔洪阿桐徐朝根等五人名義申購而出售予該五人之事實,有台灣    土地銀行總行函在卷可憑(本院上字卷第五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 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真理世界社於三十九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三一九平方公尺及其上



    之房屋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房屋,係向前占有人顧姓司機頂讓而來,上訴    人甲○於四十二年間向真理世界社借用系爭土地之五十八平方公尺,並自行    斥資建屋使用,門牌號碼仍為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約定將來甲○    他遷時應將該房地交還真理世界社,嗣甲○於五十三年間遷移,而將該房地    交還於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真理世界社並非法人,屬法人團體,    於四十四年間註銷登記,但於七十九年間上訴人完成法人登記時始消滅;右    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係於六十九年間成立,無合夥關係,亦不是非法人團體    ,於七十九年間上訴人完成登記時消滅;上訴人設立登記前名稱迭有更易,    由「財團法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改為「于右任文化基金會」,再改為「于    右任文教基金會」完成登記;至於「財團法人于右任圖書館基金會籌備處」    是為籌備基金會而成立之臨時性組織,亦於於七十九年間上訴人完成登記時    消滅等語(本院本審卷㈠第七五至七六頁;本院本審卷㈡第一○九至一一○    頁、一一九頁)。依此主張,真理世界社既非法人,又非合夥,又不是法人    團體,且無權利能力,依法不能於三十九年間從顧姓司機受讓杭州南路二段    五十二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占有權,亦不能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甲○使    其建屋,甲○所建造之房屋既係其自行斥資建造完成,依法應屬甲○所有,    真理世界社於五十三年間依法亦不能受領甲○之返還房屋行為。再者,右任    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財團法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右任文化基金會、于右任    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于右任圖書館基金會籌備處於民國五十四年以前並不    存在,依法亦不可能自訴外人顧姓司機及被上訴人甲○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    權及上開五十二號房屋,故上訴人主張:真理世界社一直占用系爭土地,甲    ○於五十三年間遷移,而將該房地交還於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向財政廳及土銀洽購 ,被上訴人甲○從未以其個人名義聲請讓售系爭土地等語。經查真理世界社 、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財團法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右任文化基金會、 于右任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于右任圖書館基金會籌備處依法均不可能自訴 外人顧姓司機及被上訴人甲○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及上開五十二號房屋, 已如前述,則真理世界社既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自無法將該土地之 占有權讓與他人,且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財團法 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右任文化基金會、于右任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于右 任圖書館基金會籌備處均有權利能力,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申購時尚未完 成設立,當時亦不具有權利能力,則亦均不能自他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權 。再者,系爭土地之讓售,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僅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占有該土地之人,其上房屋價值達所佔基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者,始具有讓售之資格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財 政廳簡便行文表復卷可稽(本院本審卷㈠第一七四頁),則真理世界社、右 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財團法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右任文化基金會、于右 任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于右任圖書館基金會籌備處及上訴人等,於上訴人 甲○辦理系爭土地之申購時,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且均無權利能 力,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申購權。此外



,依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政府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之函文而觀,右任圖書館 籌建委員會因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無法辦理申購系爭土地,雖向財政廳一 再申請同意展延,並經財政廳同意延期辦理,但最終仍無法以右任圖書館籌 建委員會之名義辦理申購土地,而係以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李鴻超等二人 以該土地之占有人及其上房屋使用人身分辦理申購(本院本審卷㈠第一七九 至一八六頁),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所作之台灣土地銀行代管省有 土地擬出售清冊亦明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被上訴人甲○,臺灣銀行總行於 七十六年間復行文被上訴人甲○請其提出證件申請辦理承購手續(本院本審 卷㈠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真理世界社、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財團法 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右任文化基金會、于右任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于右 任圖書館基金會籌備處及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辦理申購系爭 土地時,既均未完成設立登記,不具有法人資格,且無權利能力,經省政府 認為不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申購,顯然不具申購資格,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 申購權。上訴人及其所稱之前身對於土地既均無申購權,則上訴人及其前身 自無法將系爭土地之申購權信託被上訴人甲○,應認甲○係以其個人名義申 購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信託關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之申購權信託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從未以其個人名義聲 請讓售系爭土地等云云,並無可採。
4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之申購權信託被上訴人甲○,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之申購權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甲○以其名義所申購之 系爭土地,以及其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甲 ○執行伊與上訴人之信託關係所取得之財產,無論以何人之名義登記均屬信 託財產之管理,於上訴人完成法人登記時,信託之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歸 於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5上訴人復主張: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右任文化基金會之會議上,被上 訴人甲○同意上訴人補償其一百萬元後,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甲 ○亦於隔日收受一百萬元支票兌現,被上訴人甲○既已收受一百萬元,自應 將系爭房地返還,縱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四年後,以李鴻超為對象,將 一百萬元提存於法院,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解約之效力,仍無法免除被上 訴人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甲○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    係存在,亦未允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與甲○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主張甲○曾同意上訴人補償    甲○一百萬元後收回系爭房地屬實,此種合意之性質顯與信託契約有別,縱    使上訴人可依該合意或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甲○履約,仍不能認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其依據信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    正當。
四、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從 而上訴人依據信託關係、代位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甲○和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七十八年八 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被上訴人乙○○○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甲○名義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屬實, 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於法不合,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逃避上訴人追討而信託被上訴人乙○○○名義登記, 其間隱藏被上訴人甲○與乙○○○之信託關係,上訴人既已完成設立登記,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信託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甲○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甲○怠於終止與被上訴人乙○○○之信託關係,請求返 還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代位終止被上訴人夫 妻間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甲○ 之名義,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辯稱被上訴人間係屬贈與關係等語,上訴人依法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有信 託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合建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本院本審卷㈠第一八九至二○○頁、二一○至二一五頁)、證人鄭國   華之證詞(原審卷,八三至八四頁)、及被上訴人甲○之自認(本院本審卷㈠   第二一九頁),惟其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於訂立合建契約時,   即約定其所分得之房屋得自行指定房屋起造人名義,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將系   爭土地及房屋以買賣及第一次總登記(買賣)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之事實   。按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分得之不動產指名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則該一   方與第三人之關係究竟係買賣、互易、信託或贈與等,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因此,縱使兩造間均認定被上訴人間實際上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不能   遽認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是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間係贈與關係,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贈與   而係信託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因此,   上訴人依信託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終止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   係,並訴請被上訴人乙○○○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甲○名義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再主張: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因信託關係取得之財產已贈與其妻乙 ○○○,此一無償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其得依信託關係、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甲○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 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 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 者迥有不同,且此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 七五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及土地之贈與行為係分別發生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及七十八年八月二十



八日,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書狀向本院主張撤銷該贈與(本院本 審卷㈠第八八至八九頁),惟其當時雖主張撤銷贈與,卻未為撤銷之訴之聲明 ,依上開判例見解,不能認為已合法行使撤銷訴權,其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始向本院為撤銷贈與之訴之聲明(本院本審卷㈡第一一八頁),已逾民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 未主張除斥期間已經過,依上開判例見解,本院仍應調查認定。上訴人之撤銷 訴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其依信託關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贈與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屬不能准許。六、從而上訴人依信託關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二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和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七十 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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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