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子○○○
巳○○
未○○
午○○
丑○○
辰○○
卯○○
寅○○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繼承人乙○○(住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一六之五號)、陳慧伶、陳慧茹(住臺北市○○街三三號三樓)、陳慧俐(住屏東縣屏東市○○街三號之五)、陳渝峰(住臺北市○○路○段七六巷八弄五四號地下)、初淑娟、初玉坤、初志堅(住臺北市○○街三一巷二四弄五號)、初淑芬(住臺北市○○路○段二六○巷二號四樓)、丙○○、甲○○(共同法定代理人柯勝富、潘健華,住臺北市○○街二一巷一號)、柯筱瑩、柯怡如、柯捷男(住臺中市○○○路○段一七一號十二樓之二)、戊○○(住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二二號)、丁○○(住彰化市○○○○街三九號)、張淑淵(住彰化市石牌莊七九號之三)、張泳松(住彰化市○○路○段三四八巷一六一號三樓)、張昭文(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二三五巷九弄八號)、庚○○、壬○○(住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八巷一三號)、辛○○、己○○、癸○○(共同法定代理人許嘉明、柯秀鶴,住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八巷一三號)、柯建鍾、柯建國(住彰化縣和美鎮○○○村○街四巷五號)、柯錦雯(法定代理人張瑞足,住彰化縣和美鎮○○○村○街四巷五號)為被上訴人柯瑞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柯瑞發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 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其子女陳 柯慈香、初柯秀珠、柯秀芳、柯勝富、柯明亮、柯秀鶴、柯明聖均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八號拋棄繼 承民事卷查明無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其親等近者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慧伶、陳慧俐、陳慧茹 、陳渝峰、初淑娟、初玉坤、初淑芬、初志堅、丙○○、甲○○、柯筱瑩、柯怡 如、柯捷男、戊○○、丁○○、張淑淵、張泳松、張昭文、庚○○、壬○○、辛 ○○、己○○、癸○○、柯建鍾、柯建國、柯錦雯與被上訴人柯瑞發之配偶乙○ ○共同繼承,並應依首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惟彼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 權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