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9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高偲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
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5固
定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
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78,007元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立有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78,007元不為
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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