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781號
KLDV,102,司促,781,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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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蘇裕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陸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5月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令債權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
    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63,571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
    日,98年5月21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
    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
    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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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