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蘇裕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陸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5月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令債權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
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63,571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
日,98年5月21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
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
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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