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270號
TPHV,89,上,1270,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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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丙○○○
  被上訴 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未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   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整,及另命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一十萬二千五百   七十七元整,及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防火巷並非上訴人甲○○所搭建占用。另系爭十一號騎樓違章牆垣及九號所搭   建之建物,均係上訴人乙○○丙○○○及被上訴人等兩造購買系爭之建物時   即已存在。兩造建物均係依現況買賣,縱有違建,亦是前手所為,是上訴人系   爭九號建物搭建十一號建物牆垣使用,顯係獲得前手搭建同意使用,上訴人即 引伸前手同意使用,嗣再轉予承租人使用,縱證人即被上訴人戊○○之妻到庭 陳述證稱,曾要求上訴人拆除重新搭建牆垣之情事,亦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 過失之責任。
(二)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之 結論「本案起火原因不明」及證人周建銘證詞,足證上訴人本身並無違反注意 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七六號判例解釋,被上訴人等所稱十一號騎樓建物、牆垣及九號所占用 十一號建物之牆垣,均係違章建築物,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就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過失。
(三)系爭房屋九號、十一號間空隙間隔,並非防火巷:系爭房屋九號、十一號間空   隙間隔,經鈞院現場勘驗所繪之略圖,得知僅寬五十六公分,依內政部頒布施



   行之建築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並非防火巷,此亦有證人呂俊福證詞可   予以證明。原審僅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之習慣用語認定「防火巷」,   顯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保護要件:系爭房屋九號、十一號間空隙間隔,寬僅五 十六公分之空隙間隙(非防火巷),因該二棟房屋於不同時間建造(九號房屋 先建、十一號房屋後建)所致,此可由系爭房屋前所有人王照慧證稱證明之。   又於該系爭房間之空隙間隔牆壁上,兩造均有設置窗戶,實已無法阻絕防火功   能,此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周建銘之證言可證明。另查本件起火延燒之處   ,又均係在兩造房屋違建房屋範圍內。顯知,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係欠缺保護要件,其主張依法自不適法。(五)被上訴人對於其損   害之發生與損失之擴大,顯有過失:依證人周建銘庭上說明及被上訴人於系爭   十一號住居處內,私自存放大量高壓罐,樟腦油等危險物品,對本件損害發生   與損失之擴大,顯有過失。
(六)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縱認為本件起火處為上開地 址九號一樓前側兒童電腦教室內側電腦螢幕附近,惟上訴人平日委請「麥奇資 訊有限公司」維護電腦電路,是上訴人已盡注意之能事,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偵查終結,認為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證   人周建銘亦證稱無法判斷火如何發生,火從何處燃起也不知。因此起火處究係   從何處而起,消防單位人員無法明確鑑別。(七)本件系爭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巷九號、十一號房地之防火巷,係在該建 物後側:查上訴人於庭訊時,當庭經核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北 府工使字第二一八九二二號公文及所附建築圖所示,得知本件系爭台北縣板橋 市○○街二十五巷九號、十一號房地之防火巷,係在該建物後側。(八)被上訴人置於上開地址十一號房屋內之物品,皆為舊品。(九)上訴人開設之幼稚園,其用電屬於家庭用電,用戶用電契約容量一般均低於或 等於其申請用電總設備容量,事發當時為凌晨三點,該幼稚園未有用電,在設 備正常運轉下,不至於發生電線無法負荷而短路的問題。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十一條後段規定:「房屋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丙○○   ○、乙○○)負責修理。」所稱自然損壞,包括原配置於房屋之電器設備,如   該電器損壞有修繕必要,應係房東的責任。況上訴人甲○○承租上址七號、九   號,藉以經營榕榕幼稚園後,僅略加粉刷,並未變更原來之隔間設備、或加蓋   、增建工作物。
(十)系爭九號房子留有六十五公分法定空間:查鈞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調查台北縣政 府公文及所附建築圖,其所指派說明之人員陳志隆,到庭證述略以:上訴人所 承租上址建物九號,係六十一年所建,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物只要留五 十公分清糞巷,經核九號房子確留有六十五公分法定空地,又依當時之法令無 需留防火巷。
乙、上訴人乙○○丙○○○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丙○○○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為,起火原因不明。其次,火災發生時,黑煙四 出,而物品燒燬之程度亦與其易燃程度有關,原審執以斷定起火處,顯然有違 經驗法則。又證人吳怡菁張廷建楊嘉琪、黃福在等雖證稱看見九號房屋冒 出濃煙或火勢,或由自強里監視系統錄影帶呈現九號房屋冒出黑煙,仍不能據 此即論斷起火處在九號一樓。
(二)系爭九號、十一號房屋間本無防火間隔,上訴人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蔓延均   無過失:依據鈞院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詞紀錄   ,可知系爭房屋七號、九號建物建築時,依法令毋庸留設防火間隔(防火巷)   ;而被上訴人戊○○之十一號建物建築時,雖應留設防火間隔,但係留在建物   後側,而非與九號建物間。其次,現存九號、十一號間約六十五公分空地,係   九號建物建築時所留法定空地,而十一號建物則係緊臨地界興建。故該六十五   公分空地,係屬九號建物之基地,絕非所謂法定防火間隔。又建築技術規則自   民國六十三年增訂防火間隔規定以來,其寬度均定為三公尺,而系爭九號、十   一號建物間六十五公分空地,寬度僅及法定防火間隔標準寬度之五分之一,於   火勢稍大時,並無阻絕火勢功能。且防火巷依法可留在建物後側,本件九號、   十一號房屋間未設防火間隔,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三)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大約同時,分別自王照慧夫婦購買九號、十一 號房屋,購買前九號房屋前端即已加蓋鄰接十一號房屋前院,雙方購買後均未 曾變更房屋結構,按既存違建狀況使用至今,參諸該七號、九號、十一號三戶 房屋共同前手王照慧證詞證明,上訴人乙○○於購買房屋後並無另行占用九號 建物法定空地之「行為」,何能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依卷附十一號房屋竣工圖所示,被上訴人戊○○所有該十一號房屋竣工時,前 方本無庭院,故戊○○用於擺放樟腦油、龍眼乾等易燃物之前院,顯屬事後加 蓋之違建,若無該前院違建及置放該處之種種易燃物品,縱使九號或十一號房 屋發生火災,火勢亦不致蔓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使用違章建物置放易燃物品 ,引發火勢蔓延避而不談,卻指責上訴人使用既有違建肇致火災,殊非有理。(五)被上訴人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項之列舉性規定指為例示性規定,強行擴充 解釋該條項規定禁止住戶占用「法定空地」,又將條文明示「禁止妨礙出入」 之規範目的曲解為「保障公共安全」,尤屬恣意牽混。被上訴人以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據為火災損害求償依據,亦顯屬引喻失義。(六)系爭九號、十一號房屋間沒有防火巷弄或防火間隔之設計,且並未違反相關法 令,本不生防火功能問題,況九號房屋前段牆壁打除擴建處,即被上訴人戊○ ○所有十一號建物前院違建處,十一號建物若無該前院圍建及置放之易燃物, 根本無延燒可能。又兩棟建物共用外牆者實屬常見,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智街廿 五巷內絕大多數相鄰建物間亦無任何間隔,被上訴人等所謂兩棟建物間未留空 間即應為火災負責之說,顯違常理。
(七)系爭火災在一樓火勢所及,實僅九號前段之電腦教室及十一號前院堆置各類易 燃物品而已,九號電腦室後方之圖書室僅「鐵櫃上半部以靠電腦教室方向有受



熱現象」,而十一號客廳亦僅「沙發有受熱碳化」,因此,九號、十一號留有 法定空地之中段,未遭火勢波及,縱使兩壁相連甚至打通,亦無延燒鄰棟之可 能,被上訴人據該二房屋中段無火燒痕跡而推斷六十五公分寬度之法定空間具 有防火功能,與建築技術規則防火間隔應達三公尺寬度之規定,及證人周建銘 所為系爭巷道之淨空在火勢大時並無阻絕功能之證詞,顯不相符,以之反推上 訴人等未將九號牆垣恢復原狀為火災延燒原因,尤嫌無據。(八)系爭九號房屋屬上訴人乙○○單獨所有,而上訴人丙○○○則係七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既未擁有九號房屋產權,亦未曾使用九號房屋,並非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住戶,故縱認系爭火災之延燒與九號房屋有關,亦不能 連坐七號房屋所有權人丙○○○
(九)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收據估價單等,其真 實性顯然可疑,編號第4、第6之估價單,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廿日 、十一月十二日,而估價單之流水號竟然連號(000524、000525);例如編號 第9、第10之估價單,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日 ,估價單之流水號亦連號(009951、009952)、編號第11至第15之收據, 立據人有羅賴嫌及林素貞二人,筆跡卻全然相同,且其中編號第11、12、 14、15四張收據所載交易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竟然每一單項 交易均獨立簽交收據乙紙,顯違商場常例。證人林芳麗雖於證稱確有出售上開 貨物予被上訴人,惟彼等或為被上訴人生意伙伴,或為被上訴人親戚,其立場 偏頗。縱使被上訴人確曾販入如其主張品名、數量之貨物,惟被上訴人日日擺 設攤位銷售,豈可能自販入日起至火災之日止,貨品全未減少,僅此一端,亦 足見被上訴人所稱貨品損失,確有浮報。
(十)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家具損失部分:卷附損害鑑定報告係以被上訴人戊○○購   買系爭十一號一樓房屋之日期,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推定為家具購買日,據以   計算折舊。惟衡諸常理,一般人遷入新居時,均同時搬入舊居原有家具,除新   婚夫妻外,少見有遷居時重新購買全部家具者。上開鑑定報告所推定之家具購   買日,顯然不符常理,其計算結果當然不符實情。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置確實在大智街二十五巷九號:經台北縣消防局之鑑識人 員所做之調查報告書證明指明起火地點,此與依據現場物品燃燒後殘留情形及 火流延燒路徑均與證人陳文斌、吳怡菁聲稱由九號一樓起火之證詞吻合,另外   板橋市自強里辦公室所保留之火災現場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畫面上黑煙   自大智街二十五巷九號一樓冒出,故原審參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偵   查卷中證人吳怡菁張廷建楊嘉琪、黃福在等人之證詞亦均指稱火苗係由九   號一樓冒出,證人所言與錄影帶內容相符。(二)上訴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乙○○為九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之內容,系爭七號、九號房屋,形式上雖為不同建物、分屬不同之 所有權人(為夫妻關係),然就其內部配置之使用情形及簽約之內容視之,兩



戶需相互利用彼此之空間方達到居住之功能,故應構成實質上單一之使用單位 ,此亦可由證人馮可馨應訊筆錄予以證明。因此,雖僅九號直接緊鄰法定空間 ,然七號因與九號共同使用,故亦享有佔用法定空間擴大使用面積之利益,可 認為乙○○丙○○○應同為法定空間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甲○○為承租人 ,除私設違規之幼稚園,並占用法定空間充當電腦教室之一部分營業使用,屬 違法占用之直接占有人,彼等同屬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規定,上訴人等三人應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任。復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 上字第七四二號裁判要旨、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裁判要旨,行為人之行 為只要構成損害原因之原因或條件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亦應負連帶責任。(三)被上訴人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建物係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 證件為合法建物,行政單位於核發建築執照時認無預留防火間隔之必要,被上 訴人本無預留防火巷之義務,其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樟腦油製品,亦非違禁 品,因此相關法令中並無不得放置屋內之規定,且於一般情形下樟腦油本身並 無引發火災之危險性質,本件若非火災延燒至十一號,該等物品不致受損。因 此,被上訴人就未另外預留防火間隔與放置樟腦油一事,本身並無任何過失可 言,且該等行為亦與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二一七 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實與本件前院 之延燒毫無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依法無據。(四)本件之火災延燒與上訴人未回復九號建物牆壁之原貌,卻使用十一號牆垣以占 用法定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三條規定 ,牆壁亦具備有一定之防火時效,七公分之磚牆即有一小時之耐燃時間,本件 九號與十一號建物間之空間雖非為建築法規之防火牆,惟九號所未回復之牆垣 原來應有二十七公分,上訴人占用法定空間之舉,確實使九號與十一號建物中 間減少了一道牆面之阻絕,對火災之快速延燒確有影響。由災害現場視之,附 件所示之現場履勘現場圖顯現,九號與十一號建物中間之各獨立牆面間分別開 有數個窗戶且十一號尚有數個冷氣孔(上訴人乙○○勘驗筆錄證詞、證人呂俊 福證詞可以證明),從建築法規中所示牆壁之功效及現場之延燒情形視之,本 件火災之發生原因雖未查明,然上訴人等未回復牆壁原狀且占用法定空間之舉 與火災之延燒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賠償之金額: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估價單內容,就現場貨物、設備及殘存狀況 拍照存證,並參酌市場行情詳列名系、價格,原審議考量折舊問題而有正確判 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巷十一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清晨,位於隔壁大智街二十五巷九號 一樓之榕榕幼稚園起火,因火勢蔓延過速,瞬間兩棟公寓均遭祝融吞噬,戊○○ 上開系爭住所及其內財物,及被上訴人丁○○置於家中之機器,與放置門口之車 號二G─四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全部付諸一炬。而本件起火之原因,經台北 縣消防局之鑑識結果,起火處為大智街二十五巷九號一樓。而上開九號一樓房屋



與隔壁之七號一樓房屋相通,分屬上訴人乙○○丙○○○夫妻所有,並經乙○ ○、丙○○○共同出租予上訴人甲○○開設榕榕幼稚園,上訴人等並長期占用九 號房屋與十一號房屋間之防火巷充當私人利用空間,違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十一條規定。且上訴人甲○○為承租人,除私設違規之幼稚園,亦占用系爭防火 巷充當電腦教室之一部分營業使用,違反建築法規,造成該火災之火勢快速延燒 至十一號房屋,致戊○○之房屋及置於房屋內之物品受損,損失壹佰柒拾貳萬陸 仟陸佰伍拾陸元,丁○○置於房屋內之物品受損,損失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連 帶分別如數給付(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清晨,系爭大智街二十五巷九號之 榕榕幼稚園與隔壁十一號被上訴人之住家固遭火災,然起火點非在九號房屋,因 九號房屋並無起火源,而十一號房屋與九號相鄰位置處則擺設高壓氣罐、樟腦油 等易燃物品,且燒毀情形甚於九號房屋,故起火點在十一號房屋之可能性較大。 (二)系爭七號、九號、十一號房屋原所有權人均為張吉治夫婦,三間房屋間均 有通道相通,八十四年間張吉治夫婦急售,被上訴人戊○○購買十一號房屋,上 訴人乙○○丙○○○夫婦購買七號、九號房屋,上訴人乙○○丙○○○購入 後並未遷入居住,而直接出租予上訴人甲○○經營榕榕幼稚園,甲○○承租後, 僅略加粉刷,亦未變更原來之隔間設備,或加蓋、增建工作物,上訴人等既非建 築物之起造人,亦非打通建物及占用防火巷將其加蓋為私人用途之加工人,並未 違反建築法規之規定,亦無任何過失可言。(三)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失不實 ,又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於其損害之發生與損失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因 被上訴人在其屋前放置高壓氣罐、樟腦油等易燃物品,縱非起火原因,亦為造成 其損失擴大之原因。(四)系爭十一號與九號房屋之空間,其土地為乙○○所有 ,並無占用防火巷情事,其空間倘有防火之功能,則被上訴人所有十一號房屋本 身並無預留防火間隔,致無法阻隔火勢之延燒,才是造成損害之主要原因。(五 )十一號房屋後面之防火巷,被上訴人以鐵門鐵柵圍住,真正占用防火巷,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自己違法造成損失,亦應擔負損失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戊○○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巷十一號房屋(一樓)之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丁○○為該一樓住戶之住民,上訴人乙○○丙○○○夫妻則分 別為同巷九號及七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九號及七號房屋相通,並經乙○ ○、丙○○○出租予上訴人甲○○開設榕榕幼稚園。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清 晨,上開九號及十一號房屋發生火災,致十一號一樓房屋及其(客廳)內之物品 ,與丁○○置於十一號一樓住處之機器,及放置門口之自用小客貨車受損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現場相片、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公共危險罪偵查卷影印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四、上開系爭房屋火災之發生,其起火點依據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關 於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本案火災燃燒範圍計有七號一樓、九號一至四樓,



及十一號一至四樓共九間,其中九號一樓靠街道之前側兒童電腦教室內物品燃燒 、碳化及燒失情形較其他各戶為嚴重,十一號一樓客廳之沙發有受熱碳化,其庭 院堆放之貨物亦由上向下受熱碳化,上方之加蓋瓦片以靠九號一樓之方向有燒毀 掉落之情形,::又經觀察建築物外觀,亦以越低樓層磁磚燒損、剝落情形較為 嚴重,依據火流向上之特性及燃燒情形研判,本案非屬上方火源掉落引燃下方樓 層,而係由一樓處所向上波及。綜上所述,本案燃燒範圍雖非侷限燃燒態樣,但 依火流向上及向外特性均以向九號一樓方向集中,故可確認本案起火戶為板橋市 ○○街二十五巷九號一樓。::最先起火位置係於板橋市○○街二十五巷九號一 樓前側電腦室之電腦螢幕處所附近向上及向外擴大延燒。故本案起火處所為板橋 市○○街二十五巷九號一樓前側兒童電腦教室靠左側電腦螢幕附近處所。」,有 上開調查報告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公共 危險案件偵查卷內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無誤。又經原審法院向台 北縣板橋市自強里辦公室調閱,並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該里之監視系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所拍攝台北縣板橋 市○○街二十五巷七、九、十一號發生火災之錄影帶結果,該錄影帶畫面上之時 間顯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時,畫面上有黑煙自上開大智街二十 五巷九號一樓房屋冒出。另目睹本件火災發生之證人吳怡菁張廷建楊嘉琪、 黃福在等人於警訊時,亦均證稱其等看到九號一樓有濃煙及火光自內竄出,吳怡 菁、張廷建楊嘉琪並稱有聽到連續爆炸聲自九號一樓發出。張廷建復稱:「我 就在樓下看著火舌由九號一樓延燒到九號及十一號各樓層」等情。有其等之警訊 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而張廷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 的父母是兩造的鄰居,這件火災發生的時候我在附近,我母親打電話給我,我就 跑來了,我到現場的時候,消防隊還沒有來,大部分的火苗是在九號一樓,我看 到的時候十一號裡面也有火,但是大部分的火是在九號一樓,火苗都是從九號接 近十一號的牆裡面竄出來的,我看到是從九號的門跟窗裡面竄出來的,當時我有 聽到爆炸的聲音,大概是在九號的位置,是從九號的裡面傳出來的,我本來想到 樓上去,因為聽到爆炸聲很大,所以我不敢上樓,當時十一號是否有放置高壓罐 等我看不見,屋外有一部箱型車,被九號竄出來的火苗燒到。::(提示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原證二號火災現場相片)火苗是從九號的鐵門還有轉過去的旁邊的鐵 窗竄出,大部分是集中在九號,旁邊的鐵窗也有一點點火苗出來。」等情。足見 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確係在上訴人乙○○所有之九號一樓房屋電腦教室處。雖 另名目擊證人吳松利亦到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我是住在九號二樓,我出來 的時候,十一號與九號中間在冒煙,火苗是從十一號及九號中間竄出,我看到的 時候兩戶都有火,十一號燒得比較嚴重,當時我看的時候,冒很大的煙,在十一 號與九號中間,我有聽到爆炸的聲音,我不知道是從哪一戶傳出來的,是在九號 及十一號中間。(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號火災現場相片)火是從我們九 號二樓及十一號二樓中間的空隙冒出,燒到我們的冷氣口,從我們的冷氣口進入 二樓,二樓也被燒得很嚴重。」等情。惟其目擊之時,九號與十一號房屋均已著 火,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起火點之所在為何。據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十一 號房屋與九號相鄰位置擺設高壓氣罐、樟腦油等易燃物品,且燒毀情形甚於九號



,故起火點在十一號房屋之可能性較大云云,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 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九號一樓房屋,較為可採。五、系爭火災之起火處雖可認為係在九號一樓,惟依據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起火原因研判謂:「經勘查本案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及類似縱火物品殘留或燃燒痕跡,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另觀察其門窗亦未發現有外力侵入破壞之痕跡,故人為蓄意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查火災發生時間為清晨三時許,距離前一日學生放學及人員離開時間已久,因 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也不高。起火處所附近擺設有除濕機及電 腦等電器產品,該處電化產品是否為起火引燃之主因,在現場並未掘獲有關電器 或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等現象,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被上訴人亦無從舉證 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或疏忽行為所引起,則難認上訴 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巷九號一樓房屋與隔壁之七號一樓房 屋相通,經所有人乙○○丙○○○共同出租予被上訴人甲○○開設榕榕幼稚園 ,上訴人等長期占用九號房屋與十一號房屋間之防火巷充當私人利用空間,違反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且上訴人甲○○為承租人,除私設違規之幼 稚園,亦占用系爭防火巷充當電腦教室之一部分營業使用,違反建築法規,造成 該火災之火勢快速延燒至十一號房屋,上訴人等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後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火災發生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上開法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被  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二,一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台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十三條。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茲分述  之:
(一)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三 條規定:『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地板應依左列規定:牆壁: .. (三)磚、石造、無筋混擬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九號與十一號建物間之空間雖非為建築法規之防火牆 ,惟九號所未回復之牆垣原來應有二十七公分,上訴人占用法定空間之舉,確 實使九號與十一號建物中間減少了一道牆面之阻絕,對火災之快速延燒確有影 響。從建築法規中所示牆壁之功效及現場之延燒情形視之,本件火災之發生原 因雖未查明,然上訴人等未回復牆壁原狀且占用法定空間之舉與火災之延燒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佔用法定空間,無非係系爭 九號與十一號建物間之空間。依本院勘驗結果及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顯示,自屋簷至庭院外牆,屬於矮牆,十



一號矮牆牆高約一百七十二公分,九號牆壁延伸至約庭院之一半,另一半則無 矮牆,惟靠十一號矮牆邊擺有冰庫、鐵櫃,裏面擺有書櫃。按火流有向上及向 外特性,上訴人在空隙上所放置之鐵櫃,有抗火效果阻隔延燒之功能。十一號 庭院地面堆放之貨物,係由上方向下受熱碳化,木造石棉瓦屋頂以靠九號一樓 木料有燒失情形,足見火流係由九號一樓燃燒後,藉由矮牆上之窗戶向右延燒 至十一號一樓。而該空隙僅有約五十六公分,顯難阻隔火流之延燒。據上所述 ,該空隙係九號房屋所有人所有,其於該空隙放置冰庫、鐵櫃已難認定其有違 反上開建築法規。又縱不能使用該空隙而使用,依上開說明,亦與被上訴人房 屋被火流波及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上開建築法 規之規定,而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場侵佔巷道妨礙出入。」,此所稱之 「住戶」,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所謂「公寓大廈 」,依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系爭大智街二十五巷七號、 九號房屋(共四樓),與系爭大智街二十五巷十一號房屋(共四樓),興建時 間不同,係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其相互間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是否有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已屬可疑。縱認有該條例之適 用,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七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為九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佔用防火巷。上訴人甲○○為承租人,除私設 違規之幼稚園,亦佔用防火巷充當電腦教室之一部分營業使用,均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所謂之防火巷,係指系爭 大智街二十五巷九號房屋與系爭大智街二十五巷十一號房屋,兩棟房屋牆壁間 之空隙。該空隙依台北縣政府檢送之竣工平面圖(影本)顯示,系爭大智街二 十五巷七號、九號房屋起造人興建時未蓋至地籍線邊緣,所留下來之空地。嗣 系爭大智街二十五巷十一號房屋起造人興建時則係按其基地地籍線邊緣建築, 遂形成兩棟房屋牆壁間之空隙。空隙裏端寬約六十五公分,外端寬約五十六公 分,房屋前面為庭院,庭院四周設有矮牆,十一號房屋靠近九號房屋之矮牆自 房屋牆壁延伸,高度約一百七十二公分,矮牆上面是空的(據當事人稱,起火 前是鐵窗)。九號房屋靠近十一號房屋之矮牆,亦自其房屋牆壁延伸,惟僅一 小段(見本院勘驗筆錄)。據證人李彥儒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課員於本院證( 陳)稱:「竣工圖上七、九號看不出有防火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準 備程序筆錄),證人陳志隆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承造課課員亦於本院證(陳)   稱:板橋市○○街二十五巷九號、十一號中間沒有防火巷。六十一年的那張執   照 (按即七號、九號建物)不用防火巷,只要留清糞巷,要留五十公分。因為   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後的執照要依新修改的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0條、第一   一一條留防火巷,六十六年建造的則要留三米以上的防火巷……六十六年所核   發的那張執照 (按即十一號建物),防火巷是留在基地後側(見本院九十年七



   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依內政部頒行之建築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之   規定,防火巷之設置,不論配合相鄰基地留設,或自行單獨留設,完成後之淨   寬度均不得少於三公尺。顯見防火間隔(或防火巷)其寬度應有三公尺以上,   始有阻絕火勢之作用。系爭九號房屋與十一號房屋中間之空隙,僅五十六公分   至六十五公分寬,又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到院說明該空隙並非防火間隔   (或防火巷)無訛,則該空隙並非防火間隔(或防火巷)應堪認定。至台北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雖將該空隙標示   為「防火巷」。惟據證人即參與火災現場勘查之人員周建銘證稱:「我們平常   都稱呼這種巷道為防火巷,至於是否為防火巷,非由我們認定」,即難僅憑該   配置圖之標示,而認定該空隙為防火巷。該空隙既非防火間隔(或防火巷),   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難推定上訴人就系爭火   災之發生或延燒至被上訴人房屋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延燒至被上訴人房屋,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得推定其有過失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不再贅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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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