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澔商行即許郁銘
被 告 方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任職於原告之晚班人員,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19時許,被告接到三通自稱為門市職員、公司會 計、公司顧問之電話,均向其請求協助調整帳務,被告則聽 從其指示在i-bon 機台為操作,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59,963元之損失,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3元。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值班時,前後接到三通電話,因為相 信對方所述,就依照指示進行操作;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損 失及賠償責任,只是現在無資力,無法負擔對於原告之賠償 責任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當庭承認原 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即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 認諾,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於其雖辯並無資力賠償云 云,惟仍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