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90號
TPHV,88,訴,190,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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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丙○○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蓬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元、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給付原告乙○四十二萬元。貳、陳述: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訴外人黃秋鵬王綠萍周庭輝陳雲鳳、周建 良、郭守青陳阿燕余欽明等八人(下稱黃秋鴻等八人)並未參加其為會首,於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召集,每會五萬元,每月十日開標,連同會首二十一會,會 期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合會(下稱「合會一」),竟虛列 黃秋鵬等八人為會員,並利用其擔任會首機會,偽簽黃秋鵬等八人姓名及標息標取 合會金,使原告丙○○甲○○均陷於錯誤加入互助會而交付會款。其中丙○○以 其弟陳建銘、妹陳怡如名義共參加二會,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共繳 會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連同標息共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甲○○則 以自己並借用女兒陳琪惠、女婿黃建良名義參加其中三會,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 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共繳會款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於八十七年六月標得一會, 被告僅給付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元,尚有一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元未為返還。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訴外人康世能、王淑貞、陳雲鳳曾昭麗、郭守 青、周文正、陳建銘等七人(下稱康世能等七人)並未參加其為會首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召集,每會五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開標,連同會首十七會,會 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合會(下稱「合會二」),竟虛列 康世能等七人為會員,並利用其擔任會首機會,偽簽康世能等七人姓名及標息標取 合會金,使原告乙○陷於錯誤,以自己名義參加其中一會,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交付會款三十九萬六千元,連同會息應為四十二萬元 。
原告受被告詐欺加入被告召集之合會,而交付會款,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伊等被詐欺而交付之會款。
被告於倒會後,曾答應每會按月清償五千元,惟僅前二個月為部分清償,其中甲○



○參加之三會每月受償一萬元、丙○○參加之二會每月受償五千元、李蓬參加一會 每月受償五千元。
參、證據:提出互助會簿、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刑事歷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訴外人黃秋鴻等八人並未參加其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日召集,由其自為會首之「合會一」;又明知康世能等七人並未參加 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召集由其自為會會之「合會二」,竟虛列黃秋鵬等八人為 「合會一」會員,虛列康世能等七人為「合會二」會員,使伊等會員誤認黃秋鵬等 八人或康世能等七人亦為會員,被告並利用其擔任會首機會,偽簽會員姓名及標息 冒稱上開虛列會員競標,並據以陳稱得標,以此詐術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被告因此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互 助會單及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惟於被訴偽造文書罪刑事偵審中對上 開事實供承不諱,已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丙○○主張:伊以其弟陳建銘、妹陳怡如名義參加「合會一」計二會之事實,經被 告於被訴偽造文書罪嫌審判中自承(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九一八號刑事卷三十 頁至三十一頁),並有前述互助會單及被告書立之「欠款證據」可按,而該「欠款 證據」係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審判中提出之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卷三九頁),其上記載「本人丁○○茲欠丙○○會款計新台幣一 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元正‧‧‧」,核與丙○○所主張連同標息之會款金額相符, 足見丙○○雖以陳建銘、陳怡如名義參加合會,惟被告係以丙○○為施行詐術對象 ,使其參加合會,則被詐欺而受損害者應為丙○○,並非陳建銘、陳怡如。甲○○主張:伊以自己及女兒陳琪惠、女婿黃建良名義參加「合會一」計三會之事 實,雖據提出互助會單及被告書立之「欠款證據」為證,惟「欠款證據」係分別記 載「本人丁○○茲欠甲○○小姐會款計新台幣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元正‧‧‧」、「 本人丁○○茲欠黃建良會款計新台幣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元正‧‧‧」、「本人丁○ ○茲欠陳琪惠會款計新台幣一十三萬六千元正‧‧‧」,被告既分別出具「欠款證 據」予甲○○陳琪惠、黃建良,且陳琪惠於上述刑事案件審判時供稱伊有入會等 語(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三一頁),顯見被告係分別以甲○○陳琪惠、黃建良為 施行詐術對象,使其等參加合會,陳琪惠、黃建良縱透過甲○○交付被詐欺之款項 ,所受之損害與甲○○所受損害應屬各別,甲○○尚不得以陳琪惠、黃建良所受損 害為自己之損害,請求賠償。
乙○主張:伊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一」一會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及被告書 立「欠款證據」一紙為證,該「欠款證據」記載「本人丁○○茲欠乙○會款計新台 幣四十萬元正‧‧‧」,且被告於刑事審判中,亦未否認乙○曾參加「合會二」之



事實,堪信乙○主張伊有入會並交付款項之事實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虛列黃秋鴻等八 人為「合會一」會員,丙○○以陳建銘、陳怡如名義參加二會、甲○○以自己名義 參加一會,被告並虛列康世能等七人為「合會二」會員,乙○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 ,被告並偽簽黃秋鴻等八人及康世能等七人姓名及標息標得會款,已如前述,原告 於被告偽簽虛列會員姓名標取合會金時交付金錢,乃係被告施行詐術所受之損害,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而被告於刑事審判中自承偽簽黃秋鴻 等八人姓名標得「合會一」之標息為每會一萬三千元,即當時其餘加入「合會一」 之活會會員於該八次開標時,每位會員各繳納三萬七千元;偽簽康世能等七人姓名 標得「合會二」之標息為每會一萬二千元,即當時其餘加入「合會二」之活會會員 於該七次開標時,每位會員各繳納三萬八千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述刑事卷十 七頁、三四頁),則丙○○加入「合會一」二會,被詐騙金額為五十九萬二千元( 37000×2×8=59200),甲○○自己加入一會,被詐騙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元( 37000×8=29600),乙○加入「合會二」一會,被詐騙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元( 38000×7=266000)。至被告書立「欠款證據」所載積欠原告會款(合會金)超過 上述被詐騙金額部分,乃係原告於其餘真正會員得標時所繳付之會款及應得標息, 固得於標得合會金或會期終結時,依合會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惟尚難謂該項給付 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就超過上述被詐騙金額部分,主張為被告侵權行為之 損害,尚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倒會後,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 、同年十二月二日各匯款五千元合計二萬元予丙○○;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 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各匯款五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元予乙○;同年八月十一 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各匯款五千元、同年九月十八日匯款一萬元、同年十二月二日 匯款五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予甲○○,有匯款單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上開款項 既係依「欠款證據」為清償原告合會金,且不足「欠款證據」扣除上述被詐騙餘額 ,應不得扺充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所應賠償數額,附此敘明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丙○○五十九萬二千元、甲○○二 十九萬六千元、乙○二十六萬六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金額 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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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