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0年度,372號
TPHM,90,附民,372,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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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林鴻基
        林凌雲
  被   告 林秀榕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林鴻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給付原 告林凌雲一萬六千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爰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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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