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莊炳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原 告 易承先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黃清標
被 告 黃清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 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據本件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清標與黃清鄉就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即擔保物共有同一抵押權,原告二人於起訴時,僅列 黃清標為被告,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收件字號瑞登字第007450號,登記日期民國90年 3 月9 日,登記原因為設定,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存續期 間自90年3 月3 日至90年7 月31日,債務人易承先,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2.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聲明第 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88頁),於101 年4 月10日以書狀將 前揭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收件字號瑞登字第007450號,登記日期90年3 月9 日 ,登記原因為設定,存續期間自90年3 月3 日至90年7 月31
日,債務人易承先,擔保債權總金額24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01 頁) ;又於101 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共同抵押權人黃清鄉為被告 ,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黃清標、黃清鄉應將原告所 有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收件字號瑞登字第007450號,登記 日期90年3 月9 日,登記原因為設定,存續期間自90年3 月 3 日至90年7 月31日,債務人易承先,擔保債權總金額24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本院 卷一第185 頁)。經核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初僅列 抵押權人黃清標為被告,主張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嗣後追加另一抵押權人黃清鄉為被告,並變更為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所為牽涉訴之 追加(指追加被告)及變更(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變更 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給付之訴),其聲明第一項雖有變更, 然聲明第二項並無變動,可認其變更聲明前後目的均在排除 執行名義(本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拍字第795 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該裁定之聲請人為黃清標,相對人為莊炳煌、 易承先)之執行力;另因黃清標與黃清鄉就擔保物共有同一 順位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抵押權設定時係擔保 易承先與黃清標、黃清鄉間土地買賣契約而衍生買賣價金之 債權債務關係,雖可認為黃清標與黃清鄉對於此項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係可分之債,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彼此關係為分別 共有而非公同共有,可由其中一人單獨行使抵押權(司法院 (70)廳民一字第064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於清償期 屆至後,共有人得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拍賣所得價金如 不足清償同順序全部債權時,不得主張獨自優先清償,應與 其他債權額比例分配);然因易承先與黃清標、黃清鄉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係在,在實體法上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且可使用相同證據及訴訟資料,本院認為原告二人 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如許其追加及變更 ,可避免重複審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易承先前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雙方訂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合計3498萬元(3410萬+ 88萬=3498萬元),縱有被告所稱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尚未清 償尾款2450萬元價金債權(占總價金百分之70)之必要,依 民間買賣交易習慣,僅以買賣標的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即足 夠擔保上開尾款債權,無須超出買賣範圍而為抵押權之設定
,然本件抵押權設定範圍與買賣標的範圍有差異(詳如附表 三所示),足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提供擔保土地範圍 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自非一致,原告亦未授權訴外人程美 惠將超過買賣標的範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此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竟委任代書即證人陳鈺璇(原名陳淑環)代理兩造為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以,系爭抵押權因原告易承先與被告 就擔保土地範圍之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而未成立,或因被告 明知訴外人程美惠逾越代理權限而無效。
(二)原告易承先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價金之支付及抵押權之 設定,均係委由訴外人陳香志(曾冒名陳義壽)處理,原告 易承先將價金、印章及所需文件均交付訴外人陳香志,並未 與被告、證人陳鈺璇、訴外人程美惠接洽,原告確已將依買 賣契約應付之價金全數交付訴外人陳香志以為清償。是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買賣價金尾款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 當然隨之消滅。
(三)且被告與原告易承先之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因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已無價金債權: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易承先間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㈣項均約定:「甲方(即原告易承先) 在第貳次付款時,同時將本件不動產過戶表格交付代書保管 ,並同意若無法在期限內給付尾款時,同意無條件將本件不 動產過戶返還乙方(即被告),並同意乙方沒收已付之款項 。」是原告易承先應將訂約時已付款項以外之金額,於約定 期限給付,如逾期未給付,同意無條件將土地過戶返還被告 ,並由被告沒收原告已付之款項,此係以原告易承先逾約定 期限不給付其餘款項作為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上開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附 有解除條件,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不同之解釋,且前述 約定文字係由被告委任之代書即證人陳鈺璇所撰寫,係有利 於被告之約定。而本件買賣價金合計3498萬元,被告已受領 1048萬元,尾款合計2450萬元,約定於90年7 月31日前清償 。縱認原告不能證明已依約給付尾款2450萬元,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亦已因原告易承先逾約定期限不給付其餘款項之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原告易承先自無再依已失效力 之買賣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認被告對原告易承先之 買賣價金請求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
⒉又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同時發生受領給付之一方負有返還之義務,至於解除權之 約款,約定之條件縱使成就,如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契約
尚未解除,受領給付之一方不負有返還之義務。前揭第二條 第㈣項之契約文字既係約定「同意無條件將本件不動產過戶 返還乙方」,所謂「無條件」,自指無待被告另為其他法律 行為(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然發生原告易承先應負 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返還被告之義務,即「無條件」當然發 生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前述約定自應認為係解除條件而非 約定解除權。
⒊被告與原告易承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89年8 月1 日 亦有協議書,約定「若甲方(即原告易承先)申請學校程序 ,不准設立,則乙方(即被告)沒收所收取訂金,並辦理產 權移轉過戶歸還乙方,絕無異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係以原告易承先買受系爭土地申辦學校程序(指財團 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前身為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 學校,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所載 )不准設立為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原告易承先 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原告易承先自亦免除其交付價金 之義務。而主管機關教育部另准許該校設立淡水第二校區, 而不在系爭土地設立第二校區。是以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已因所約定「申辦學校程序,不准設立」之解除條件 成就失其效力,原告易承先除應將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返 還被告,自亦免除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應認被告對原告 易承先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四)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係為擔保債權之實現而存在,具有從屬性,若無擔保之債 之關係存在,或所擔保之債之關係消滅,則抵押權即因失所 附麗而應歸於消滅,而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自以 依法登記之擔保債權為限。查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欄所載「債權額新台幣貳 仟肆佰伍拾萬元整」、申請登記文件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 「本抵押權係擔保本設定標的物之買賣價金給付」,所擔保 之債權係以上述「買賣價金」為限,至於原告易承先與被告 間是否存在買賣價金以外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既未經登記 即非系爭抵押權權擔保範圍。是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依抵押 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因所擔保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消滅 而歸於消滅。
(五)綜上,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有上述瑕疵,且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被告
持本院96年度拍字第79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聲請 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0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期拍賣在案,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 76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黃清標、黃清鄉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收件 字號瑞登字第007450號,登記日期90年3 月9 日,登記原因 為設定,存續期間自90年3 月3 日至90年7 月31日,債務人 易承先,擔保債權總金額24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 :全部)予以塗銷。
2.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易承先分別於89年8 月8 日、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 土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有價金2400萬元及50萬 元,合計2450萬元未給付,雙方同意先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易承先,並就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用以 擔保出賣人即被告對原告易承先之價金債權,隨後亦向瑞芳 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揭契約書於第二條付款 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有約定:「㈢:尾款新台幣貳仟肆佰 萬元/伍拾萬元整,由甲方(即原告易承先)開具同額之商 業本票供保證…」,原告易承先因而簽發票載發票日90年 3 月3 日、到期日90年7 月31日、面額2450萬元、票載號碼TH 0000000 號本票一紙交由被告收執。是以系爭抵押權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確實合法存在。
(二)抵押權乃係作為債權之擔保,系爭抵押權乃係作為上述買賣 價金債權之擔保,非必以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的為抵押權之 範圍,且系爭抵押權業已完成登記,其抵押權之權利範圍, 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有推定 適法之效力。原告雖謂依民間買賣交易習慣,以買賣標的土 地設定抵押權即已足,故兩造就擔保土地範圍之必要之點, 意思不一致而未成立云云,然就系爭抵押權於登記所載之範 圍與兩造約定不同之變態事實,全然未為舉證。又原告主張 被授權之訴外人程美惠將超過買賣標的之土地設定抵押權, 並為被告所明知云云。然查,原告既自承有授權程美惠代理 與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縱原告授權與訴外人 程美惠之代理權有所限制(即限制程美惠僅得就買賣標的之 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超過部分不得設定一事),然被告 為善意第三人,無從得知原告有限制程美惠之代理權,自不 得以之對抗被告。且依司法實務見解,授予代理權之常態應
為無範圍限制,原告主張代理權有限制係變態事實,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不可恣意指摘被告對此代理權限制明知 而故意為之,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況且,由證人陳鈺璇於 鈞院作證時之證言,足以查知原告易承先就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多提供五筆土地之事均知情,原告易承先主張其對此均不 知情,而稱設定抵押權範圍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抵押權設定 為無效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原告主張證人陳鈺璇違 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無效云云。惟自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觀,僅見原告易承先、被告黃清標、黃清鄉之 印章,且經原告易承先自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易承先 之章為真正,未見證人陳鈺璇代理之情。則原告主張陳鈺璇 代理兩造為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由原告易承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三)原告易承先既曾開立到期日90年7 月31日、票載號碼TH0000 000 號、面額2450萬元之本票一紙,足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 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易承 先及黃清鄉、黃清標,訴外人陳香志為無受領權之第三人, 對其清償自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自屬當然,況原告易承先 亦自承「系爭15筆土地持分係伊自己購買,與陳香志(冒名 陳義壽)等人無關」,且亦否認其與「陳香志(冒名陳義壽 )之協議書為真正」(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7 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第13頁最後一行至第14頁第七行)。 倘原告主張該價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未善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認 其已有清償債務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關於原告主張解除條件部分:
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無明訂原告易承先無法在期限內 給付尾款時,「買賣契約即當然失效」之約定,僅約定原告 易承先同意無條件將本件不動產過戶返還被告,前開約定應 解為「解除權行使之約定」,而非「解除條件」,又被告並 無向原告為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顯屬無稽。 ⒉依原告易承先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第五點:「若甲方(原告 )申請學校程序,不准設立,則乙方(被告)沒收所收訂金 ,並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歸還乙方,絕無異議」,其內容係指 甲方(即原告)所申請之學校程序,並未明指學校之設立須 位於該土地上,原告對此竟為擴張解釋,其見解顯不足採。 而依原告提供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網路資料,原告確已通過 設立學校之申請,尚無原告所稱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五)綜上,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價金債權確實合法
存在,原告易承先並未清償積欠之價金尾款,被告自無塗銷 抵押權之義務,原告主張應塗銷抵押權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均無理由。
(六)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二人為如附表一所示1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為 前述土地之抵押權人;原告易承先係向被告二人購買而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二)原告易承先由第三人程美惠代理,分別於89年8 月8 日、89 年10月30日,與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且兩造對於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之形式真正 均不爭執。
(三)原告易承先與被告二人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約定 之買賣價金合計為3498萬元(第一份契約為3410萬元,第二 份契約為88萬元),被告二人已受領1048萬元(第一份契約 已受領1010萬元,第二份契約已受領38萬元),尾款合計為 2450萬元(第一份契約為2400萬元,第二份契約為50萬元) ,約定於90年7 月31日前清償。
(四)教育部已准許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設立淡水第二校區,而並未 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立第二校區。
(五)兩造間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 保權利總金額欄所載「債權額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整」 ,係屬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申請登記文件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有記載「本抵押權係擔保本設定標的物 之買賣價金給付」。
(六)上開事項係由原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書狀中臚列(本院卷 二第106 至107 頁),並經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 頁),且有如附表 一所示1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至54頁)、 被告二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本院卷一第71 至74頁,完整契約影本參本院卷一第160 至182 頁)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於101 年1 月16日以新北瑞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面資料(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 原告提出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網站列印資料(本院卷二第5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要點:
(一)原告易承先與被告二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就供擔保之 土地範圍之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使抵押權設定契約
不成立之情形?程美惠有無逾越代理權?被告二人有無明知 程美惠越權代理之情事,而使抵押權設定物權契約無效?(二)原告易承先就其與被告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交付之 尾款2450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前述買賣 價金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原告易承先與被告二人簽訂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於 第二條第㈣項載有「甲方在第貳次付款時,同時將本件不動 產過戶表格交予代書保管,並同意若無法在期限內給付尾款 時,同意無條件將本件不動產過戶返還乙方,並同意乙方沒 收已付之款項」等文字,此係解除條件抑或係解除權行使之 約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易承 先係向被告二人購買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之所有權 ,且買賣雙方係於90年3 月9 日,以收件字號90瑞登字第00 7450號,辦理登記日期為同日,登記原因為設定,存續期間 自90年3 月3 日至90年7 月31日,債務人為易承先,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4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抵押權設定之範圍係 如附表三所示,與買賣標的之範圍有差異),有卷附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可參;原告易承先嗣後並將購得之部分土地即新北市貢 寮區田寮洋段荖寮小段64、71、72、73、74、75、75-2、76 、77、78、79地號等11筆土地出售讓與原告莊炳煌等情,此 經原告二人自陳在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而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顯示,原告莊炳煌就上述73、74、75-2地號土地均係 於90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就上述64、71、 72、75、76、77、78、79地號土地均係於90年9 月5 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且該11筆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 期均為90年5 月22日,足認原告易承先係在抵押權設定登記 完畢後,始將部分土地出售讓與原告莊炳煌,基於抵押權之 追及效力,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無瑕疵,且抵押權所擔保之 買賣價金債權尚未消滅者,被告二人自得本於抵押權人之身 分實行抵押權,不因部分之土地已由抵押人(原告易承先) 讓與他人(原告莊炳煌)而受影響。又被告黃清標曾列原告 二人為相對人,聲請取得本院96年度拍字第795 號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並持前述裁定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亦有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均合先敘明。原告二人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應塗銷前述抵押權並撤銷前述 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原告所 述上開瑕疵?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而 使抵押權隨之消滅?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越權代理或被告明知等情事】: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 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則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 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是以本人如主張代理人係 逾越代理權,且為第三人所明知等情事,自應由該本人對 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民法第106 條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 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 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 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 行為,依同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 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本票一紙、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71至80頁,完整契約書影本參本院卷一第160 至182 頁 ),抗辯原告易承先曾與被告二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因 買賣價金尚有共2450萬元未清償,原告易承先除簽發面額 2450萬元、發票日90年3 月3 日、到期日90年7 月31日之 本票為保證外,尚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情。原告二人 對於上述文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易承先與 被告二人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結果,就供擔保設定抵押權 之土地範圍與買賣之土地範圍有所不同(二者差異詳如附 表三所示),進而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必要之點有意思 表示不一致而使契約不成立,並主張係程美惠逾越代理權 ,且被告二人對於程美惠之越權代理係明知等情。原告二 人對於上述書面資料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 9 頁),復自承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易承先之印 章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47 頁),則原告二人自應就其所 主張程美惠逾越代理權而締約及被告二人係明知前述情形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係由陳淑環代理(本院卷一第56、57頁)。查證人陳鈺璇 (原名陳淑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易承先、黃清 標及黃清鄉委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他們的印章是由 他們本人交付,伊是代書,受黃清標及黃清鄉委託;依據 第一份89年8 月8 日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㈢項約定,尾款 2400萬元要開具同額商業本票,另提供買賣契約以外之五 筆土地辦理抵押權給賣方,本票期限是5 個月,買賣標的 就是附件的12筆,後來又簽訂一份買賣契約,尾款是50萬 元,買賣契約簽訂後,伊就按照買賣契約辦理登記(即指 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二次付款之後,伊就請易承先到伊 事務所開具尾款即面額2450萬元之本票,易承先就是在此 時交付證件及印章給伊辦理(登記);辦理抵押權登記, 需要印鑑證明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鑑章,也需要 身分證件;簽買賣契約時,易承先沒有到場,但伊請易承 先開具尾款本票時,有提示買賣契約,亦有請易承先在買 受人之位置補簽名,易承先對於抵押權登記及多提供五筆 土地的事情是知情的,因為當時尾款尚未支付就先過戶, 所以多提供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是讓出賣人安心;二份 買賣契約之手寫條款係由伊書寫,買受人欄下方「易承先 、程美惠代理」等字係由程美惠所簽,伊後來有請易承先 本人補簽,易承先是在「及其共同使用部份建號」下方位 置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
⒋對照卷附之契約書影本,89年8 月8 日簽立之第一份契約 書第二條第㈢項確實載有「尾款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由 甲方(指買主易承先)開具同額之商業本票供保證(期限 為五個月),並提供台北縣貢寮鄉○○○段○○○段00地 號持分17/36,及同地段75地號持分17/36,及同地段75之 2 持分三十六萬分之一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及同地段 76地號持分17/36,及同地段77地號持分17/36,與本件不 動產共同擔保同等金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乙方(指賣 主黃清標、黃清鄉)」,而契約書之末「立契約書人買主 (甲方)欄」正下方,有「易承先」簽名、蓋章及程美惠 代理等文字及程美惠之蓋章,緊鄰「易承先」簽名之右側 又有筆跡不同之「易承先」簽名(即證人陳鈺璇所述「及 其共同使用部份建號」文字下方之「易承先」三字,以上 參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之被證三),核與證人陳鈺璇證述 之上開內容相符。而原告二人就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 正並不爭執,足認上述緊鄰買主簽名欄旁、「及其共同使 用部份建號」下方之「易承先」三字確實係原告易承先本
人簽寫,更徵證人陳鈺璇上述證言係屬真實可信,亦足認 證人陳鈺璇確係本於買賣雙方之授權,依據買賣契約書載 明之內容而代理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其所為之雙方代理 行為,係事先經本人許諾,經由雙方之事前同意,其效力 即無瑕疵可指。而原告易承先雖未於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 在場,然嗣後親自在買賣契約書補簽名,顯然已有同意前 揭買賣契約內容之意;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牽涉之土地範圍 幅員廣大、價金高達數千萬元,衡情對於契約書所載內容 應係已瀏覽確認後方同意補簽名,則其就上開第二條第㈢ 項以相當篇幅及正常字體載明之內容,又豈有未能發現而 仍同意補簽名之理?如其認為程美惠代理簽立之買賣契約 書有逾越代理權而擅自同意另提供五筆土地設定抵押之情 事,豈有竟未在契約書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同 意簽名確認之可能?原告就此等變態事實既未為任何舉證 ,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何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所主張程美惠越權代理或被告明知之情事,單憑抵押權 設定範圍與買賣標的範圍有差異,即謂雙方就抵押權設定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不一致,而使抵押權設定契約不成立, 或謂被告二人明知程美惠係越權代理,暨陳鈺璇違反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而使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影響抵押權 之登記效力云云,均非可採。
(三)【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充分舉證】: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經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 權尚未清償,且原告易承先與被告二人之間曾有土地買賣 契約,系爭抵押權即在擔保前述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2450 萬元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二人主張原告易承 先已付清買賣價金部分,牽涉清償之事實,攸關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乃屬有利於原告二人之事項,自 應由原告二人負舉證責任。
⒉然而,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關於「尾款價金2450 萬元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僅表示價金之支付係由訴外人 楊晉旭提供資金,交予訴外人陳香志代為處理清償事宜, 需傳訊陳香志到庭方能確認尾款已清償云云,惟本院曾依 原告二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楊晉旭並通知其到庭,惟 其未曾到庭;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結果,訴外人陳香志於98
年1 月15已出境,嗣後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1 頁),原告二 人復未能陳報可通知證人陳香志到庭之地址,本院就上開 事項自無調查之可能。而原告二人始終未曾提出任何清償 之證明如收據等書面文件,2450萬元金額甚為龐大,原告 易承先卻無法提出任何提領資金之紀錄,且稱係以現金交 付陳香志,沒有提領金錢之書面資料可提供(本院卷二第 89頁),及被告二人仍執有原告易承先簽發之上開本票等 情,在在均與常情有悖;原告二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關於其所主張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 價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㈣項之約定,無從認為係解除 條件,而應解為係解除權行使之約定】:
⒈原告二人提出協議書一份,主張該協議書係原告易承先與 被告二人簽立,其上約定「若甲方(指易承先)申請學校 程序不准設立,則乙方(指黃清標、黃清鄉)沒收所收訂 金,並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歸還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 二第55頁),被告二人對於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而前揭協議書係針對本件16筆土地中之其中11筆土地進行 正式簽約之前之買賣協議,書立日期為89年8 月1 日,此 由協議書之內容足以查知。原告二人另主張:原告易承先 與被告二人間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於第二條第㈣ 項載有「甲方(指易承先)在第貳次付款時,同時將本件 不動產過戶表格交予代書保管,並同意若無法在期限內給 付尾款時,同意無條件將本件不動產過戶返還乙方(指黃 清標、黃清鄉),並同意乙方沒收已付之款項」等文字, 對照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認為前述文字係解除條件,且 解除條件已成就等情,並提出於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網站列 印之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57頁),上有「97年8 月1 日 增設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淡水校區」等文字。然而,協議書 之文字內容係表示「若甲方申請學校程序不准設立」,並 未具體指明「不准設立」之內容為何,則究竟係指「不准 在協議書上所載之11筆土地上設立學校」抑或其他意思, 顯有未明,尚難僅憑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嗣後係在淡水設立 第二校區之事實,即謂符合上開約定內容。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易承先與被告二人簽 立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分別為89年8 月 8 日及89年10月30日,契約書中第二條第㈣項雖均載有上開 文字,然並未表明「若買方無法在期限內給付尾款時,則
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僅提及「若買方無法在期限內給付 尾款時,買方同意無條件將本件買賣之土地過戶返還賣方 ,並同意賣方沒收已付之款項」。又二份契約書之契約條 款中明確提及雙方同意在買賣價金付清之前先將土地辦妥 移轉登記即過戶完畢,而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後, 由於登記具有絕對之公示效力,善意第三人將因信賴登記 之內容而優先受保護;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賣方在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後,將無從或難以阻止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買方 對於土地再為處分及移轉登記行為;且因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需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協力(提供相關證件), 否則需另循訴訟途徑取得執行名義方能解決登記之所有權 人拒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困境;若買方在價金尚未清償 完畢前,先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日後卻違背誠信原則 ,拒絕依約「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歸還賣方」時,賣方無從 僅憑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可促使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土地回復至自己名下,是以對於雙方 而言,在價金尚未付清之前,將買賣標的即土地先行移轉 登記予買方,對買方甚為有利,賣方承擔之風險則甚高, 如無相當之擔保機制,無從促使雙方合意及契約成立生效 ,此由雙方以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買方簽立本票擔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