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號
KLDV,101,重訴,1,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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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莊炳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原   告 易承先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黃清標
被   告 黃清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 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據本件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清標黃清鄉就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即擔保物共有同一抵押權,原告二人於起訴時,僅列 黃清標為被告,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收件字號瑞登字第007450號,登記日期民國90年 3 月9 日,登記原因為設定,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存續期 間自90年3 月3 日至90年7 月31日,債務人易承先,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2.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聲明第 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88頁),於101 年4 月10日以書狀將 前揭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收件字號瑞登字第007450號,登記日期90年3 月9 日 ,登記原因為設定,存續期間自90年3 月3 日至90年7 月31



日,債務人易承先,擔保債權總金額24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01 頁) ;又於101 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共同抵押權人黃清鄉為被告 ,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黃清標黃清鄉應將原告所 有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收件字號瑞登字第007450號,登記 日期90年3 月9 日,登記原因為設定,存續期間自90年3 月 3 日至90年7 月31日,債務人易承先,擔保債權總金額24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本院 卷一第185 頁)。經核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初僅列 抵押權人黃清標為被告,主張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嗣後追加另一抵押權人黃清鄉為被告,並變更為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所為牽涉訴之 追加(指追加被告)及變更(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變更 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給付之訴),其聲明第一項雖有變更, 然聲明第二項並無變動,可認其變更聲明前後目的均在排除 執行名義(本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拍字第795 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該裁定之聲請人為黃清標,相對人為莊炳煌易承先)之執行力;另因黃清標黃清鄉就擔保物共有同一 順位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抵押權設定時係擔保 易承先黃清標黃清鄉間土地買賣契約而衍生買賣價金之 債權債務關係,雖可認為黃清標黃清鄉對於此項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係可分之債,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彼此關係為分別 共有而非公同共有,可由其中一人單獨行使抵押權(司法院 (70)廳民一字第064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於清償期 屆至後,共有人得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拍賣所得價金如 不足清償同順序全部債權時,不得主張獨自優先清償,應與 其他債權額比例分配);然因易承先黃清標黃清鄉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係在,在實體法上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且可使用相同證據及訴訟資料,本院認為原告二人 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如許其追加及變更 ,可避免重複審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易承先前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雙方訂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合計3498萬元(3410萬+ 88萬=3498萬元),縱有被告所稱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尚未清 償尾款2450萬元價金債權(占總價金百分之70)之必要,依 民間買賣交易習慣,僅以買賣標的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即足 夠擔保上開尾款債權,無須超出買賣範圍而為抵押權之設定



,然本件抵押權設定範圍與買賣標的範圍有差異(詳如附表 三所示),足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提供擔保土地範圍 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自非一致,原告亦未授權訴外人程美 惠將超過買賣標的範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此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竟委任代書即證人陳鈺璇(原名陳淑環)代理兩造為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以,系爭抵押權因原告易承先與被告 就擔保土地範圍之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而未成立,或因被告 明知訴外人程美惠逾越代理權限而無效。
(二)原告易承先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價金之支付及抵押權之 設定,均係委由訴外人陳香志(曾冒名陳義壽)處理,原告 易承先將價金、印章及所需文件均交付訴外人陳香志,並未 與被告、證人陳鈺璇、訴外人程美惠接洽,原告確已將依買 賣契約應付之價金全數交付訴外人陳香志以為清償。是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買賣價金尾款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 當然隨之消滅。
(三)且被告與原告易承先之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因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已無價金債權: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易承先間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㈣項均約定:「甲方(即原告易承先) 在第貳次付款時,同時將本件不動產過戶表格交付代書保管 ,並同意若無法在期限內給付尾款時,同意無條件將本件不 動產過戶返還乙方(即被告),並同意乙方沒收已付之款項 。」是原告易承先應將訂約時已付款項以外之金額,於約定 期限給付,如逾期未給付,同意無條件將土地過戶返還被告 ,並由被告沒收原告已付之款項,此係以原告易承先逾約定 期限不給付其餘款項作為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上開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附 有解除條件,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不同之解釋,且前述 約定文字係由被告委任之代書即證人陳鈺璇所撰寫,係有利 於被告之約定。而本件買賣價金合計3498萬元,被告已受領 1048萬元,尾款合計2450萬元,約定於90年7 月31日前清償 。縱認原告不能證明已依約給付尾款2450萬元,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亦已因原告易承先逾約定期限不給付其餘款項之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原告易承先自無再依已失效力 之買賣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認被告對原告易承先之 買賣價金請求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
⒉又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同時發生受領給付之一方負有返還之義務,至於解除權之 約款,約定之條件縱使成就,如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契約



尚未解除,受領給付之一方不負有返還之義務。前揭第二條 第㈣項之契約文字既係約定「同意無條件將本件不動產過戶 返還乙方」,所謂「無條件」,自指無待被告另為其他法律 行為(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然發生原告易承先應負 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返還被告之義務,即「無條件」當然發 生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前述約定自應認為係解除條件而非 約定解除權。
⒊被告與原告易承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89年8 月1 日 亦有協議書,約定「若甲方(即原告易承先)申請學校程序 ,不准設立,則乙方(即被告)沒收所收取訂金,並辦理產 權移轉過戶歸還乙方,絕無異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係以原告易承先買受系爭土地申辦學校程序(指財團 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前身為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 學校,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所載 )不准設立為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原告易承先 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原告易承先自亦免除其交付價金 之義務。而主管機關教育部另准許該校設立淡水第二校區, 而不在系爭土地設立第二校區。是以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已因所約定「申辦學校程序,不准設立」之解除條件 成就失其效力,原告易承先除應將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返 還被告,自亦免除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應認被告對原告 易承先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四)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係為擔保債權之實現而存在,具有從屬性,若無擔保之債 之關係存在,或所擔保之債之關係消滅,則抵押權即因失所 附麗而應歸於消滅,而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自以 依法登記之擔保債權為限。查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欄所載「債權額新台幣貳 仟肆佰伍拾萬元整」、申請登記文件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 「本抵押權係擔保本設定標的物之買賣價金給付」,所擔保 之債權係以上述「買賣價金」為限,至於原告易承先與被告 間是否存在買賣價金以外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既未經登記 即非系爭抵押權權擔保範圍。是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依抵押 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因所擔保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消滅 而歸於消滅。
(五)綜上,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有上述瑕疵,且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被告



持本院96年度拍字第79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聲請 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0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期拍賣在案,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 76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黃清標黃清鄉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收件 字號瑞登字第007450號,登記日期90年3 月9 日,登記原因 為設定,存續期間自90年3 月3 日至90年7 月31日,債務人 易承先,擔保債權總金額24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 :全部)予以塗銷。
2.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易承先分別於89年8 月8 日、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 土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有價金2400萬元及50萬 元,合計2450萬元未給付,雙方同意先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易承先,並就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用以 擔保出賣人即被告對原告易承先之價金債權,隨後亦向瑞芳 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揭契約書於第二條付款 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有約定:「㈢:尾款新台幣貳仟肆佰 萬元/伍拾萬元整,由甲方(即原告易承先)開具同額之商 業本票供保證…」,原告易承先因而簽發票載發票日90年 3 月3 日、到期日90年7 月31日、面額2450萬元、票載號碼TH 0000000 號本票一紙交由被告收執。是以系爭抵押權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確實合法存在。
(二)抵押權乃係作為債權之擔保,系爭抵押權乃係作為上述買賣 價金債權之擔保,非必以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的為抵押權之 範圍,且系爭抵押權業已完成登記,其抵押權之權利範圍, 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有推定 適法之效力。原告雖謂依民間買賣交易習慣,以買賣標的土 地設定抵押權即已足,故兩造就擔保土地範圍之必要之點, 意思不一致而未成立云云,然就系爭抵押權於登記所載之範 圍與兩造約定不同之變態事實,全然未為舉證。又原告主張 被授權之訴外人程美惠將超過買賣標的之土地設定抵押權, 並為被告所明知云云。然查,原告既自承有授權程美惠代理 與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縱原告授權與訴外人 程美惠之代理權有所限制(即限制程美惠僅得就買賣標的之 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超過部分不得設定一事),然被告 為善意第三人,無從得知原告有限制程美惠之代理權,自不 得以之對抗被告。且依司法實務見解,授予代理權之常態應



為無範圍限制,原告主張代理權有限制係變態事實,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不可恣意指摘被告對此代理權限制明知 而故意為之,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況且,由證人陳鈺璇鈞院作證時之證言,足以查知原告易承先就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多提供五筆土地之事均知情,原告易承先主張其對此均不 知情,而稱設定抵押權範圍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抵押權設定 為無效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原告主張證人陳鈺璇違 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無效云云。惟自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觀,僅見原告易承先、被告黃清標黃清鄉之 印章,且經原告易承先自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易承先 之章為真正,未見證人陳鈺璇代理之情。則原告主張陳鈺璇 代理兩造為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由原告易承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三)原告易承先既曾開立到期日90年7 月31日、票載號碼TH0000 000 號、面額2450萬元之本票一紙,足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 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易承 先及黃清鄉黃清標,訴外人陳香志為無受領權之第三人, 對其清償自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自屬當然,況原告易承先 亦自承「系爭15筆土地持分係伊自己購買,與陳香志(冒名 陳義壽)等人無關」,且亦否認其與「陳香志(冒名陳義壽 )之協議書為真正」(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7 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第13頁最後一行至第14頁第七行)。 倘原告主張該價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未善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認 其已有清償債務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關於原告主張解除條件部分:
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無明訂原告易承先無法在期限內 給付尾款時,「買賣契約即當然失效」之約定,僅約定原告 易承先同意無條件將本件不動產過戶返還被告,前開約定應 解為「解除權行使之約定」,而非「解除條件」,又被告並 無向原告為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顯屬無稽。 ⒉依原告易承先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第五點:「若甲方(原告 )申請學校程序,不准設立,則乙方(被告)沒收所收訂金 ,並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歸還乙方,絕無異議」,其內容係指 甲方(即原告)所申請之學校程序,並未明指學校之設立須 位於該土地上,原告對此竟為擴張解釋,其見解顯不足採。 而依原告提供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網路資料,原告確已通過 設立學校之申請,尚無原告所稱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五)綜上,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價金債權確實合法



存在,原告易承先並未清償積欠之價金尾款,被告自無塗銷 抵押權之義務,原告主張應塗銷抵押權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均無理由。
(六)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二人為如附表一所示1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為 前述土地之抵押權人;原告易承先係向被告二人購買而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二)原告易承先由第三人程美惠代理,分別於89年8 月8 日、89 年10月30日,與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且兩造對於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之形式真正 均不爭執。
(三)原告易承先與被告二人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約定 之買賣價金合計為3498萬元(第一份契約為3410萬元,第二 份契約為88萬元),被告二人已受領1048萬元(第一份契約 已受領1010萬元,第二份契約已受領38萬元),尾款合計為 2450萬元(第一份契約為2400萬元,第二份契約為50萬元) ,約定於90年7 月31日前清償。
(四)教育部已准許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設立淡水第二校區,而並未 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立第二校區。
(五)兩造間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 保權利總金額欄所載「債權額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整」 ,係屬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申請登記文件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有記載「本抵押權係擔保本設定標的物 之買賣價金給付」。
(六)上開事項係由原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書狀中臚列(本院卷 二第106 至107 頁),並經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 頁),且有如附表 一所示1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至54頁)、 被告二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本院卷一第71 至74頁,完整契約影本參本院卷一第160 至182 頁)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於101 年1 月16日以新北瑞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面資料(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 原告提出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網站列印資料(本院卷二第5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要點:
(一)原告易承先與被告二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就供擔保之 土地範圍之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使抵押權設定契約



不成立之情形?程美惠有無逾越代理權?被告二人有無明知 程美惠越權代理之情事,而使抵押權設定物權契約無效?(二)原告易承先就其與被告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交付之 尾款2450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前述買賣 價金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原告易承先與被告二人簽訂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於 第二條第㈣項載有「甲方在第貳次付款時,同時將本件不動 產過戶表格交予代書保管,並同意若無法在期限內給付尾款 時,同意無條件將本件不動產過戶返還乙方,並同意乙方沒 收已付之款項」等文字,此係解除條件抑或係解除權行使之 約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易承 先係向被告二人購買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之所有權 ,且買賣雙方係於90年3 月9 日,以收件字號90瑞登字第00 7450號,辦理登記日期為同日,登記原因為設定,存續期間 自90年3 月3 日至90年7 月31日,債務人為易承先,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4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抵押權設定之範圍係 如附表三所示,與買賣標的之範圍有差異),有卷附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可參;原告易承先嗣後並將購得之部分土地即新北市貢 寮區田寮洋段荖寮小段64、71、72、73、74、75、75-2、76 、77、78、79地號等11筆土地出售讓與原告莊炳煌等情,此 經原告二人自陳在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而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顯示,原告莊炳煌就上述73、74、75-2地號土地均係 於90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就上述64、71、 72、75、76、77、78、79地號土地均係於90年9 月5 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且該11筆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 期均為90年5 月22日,足認原告易承先係在抵押權設定登記 完畢後,始將部分土地出售讓與原告莊炳煌,基於抵押權之 追及效力,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無瑕疵,且抵押權所擔保之 買賣價金債權尚未消滅者,被告二人自得本於抵押權人之身 分實行抵押權,不因部分之土地已由抵押人(原告易承先) 讓與他人(原告莊炳煌)而受影響。又被告黃清標曾列原告 二人為相對人,聲請取得本院96年度拍字第795 號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並持前述裁定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亦有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均合先敘明。原告二人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應塗銷前述抵押權並撤銷前述 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原告所 述上開瑕疵?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而 使抵押權隨之消滅?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越權代理或被告明知等情事】: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 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則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 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是以本人如主張代理人係 逾越代理權,且為第三人所明知等情事,自應由該本人對 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民法第106 條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 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 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 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 行為,依同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 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本票一紙、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71至80頁,完整契約書影本參本院卷一第160 至182 頁 ),抗辯原告易承先曾與被告二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因 買賣價金尚有共2450萬元未清償,原告易承先除簽發面額 2450萬元、發票日90年3 月3 日、到期日90年7 月31日之 本票為保證外,尚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情。原告二人 對於上述文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易承先與 被告二人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結果,就供擔保設定抵押權 之土地範圍與買賣之土地範圍有所不同(二者差異詳如附 表三所示),進而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必要之點有意思 表示不一致而使契約不成立,並主張係程美惠逾越代理權 ,且被告二人對於程美惠之越權代理係明知等情。原告二 人對於上述書面資料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 9 頁),復自承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易承先之印 章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47 頁),則原告二人自應就其所 主張程美惠逾越代理權而締約及被告二人係明知前述情形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係由陳淑環代理(本院卷一第56、57頁)。查證人陳鈺璇 (原名陳淑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易承先、黃清 標及黃清鄉委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他們的印章是由 他們本人交付,伊是代書,受黃清標黃清鄉委託;依據 第一份89年8 月8 日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㈢項約定,尾款 2400萬元要開具同額商業本票,另提供買賣契約以外之五 筆土地辦理抵押權給賣方,本票期限是5 個月,買賣標的 就是附件的12筆,後來又簽訂一份買賣契約,尾款是50萬 元,買賣契約簽訂後,伊就按照買賣契約辦理登記(即指 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二次付款之後,伊就請易承先到伊 事務所開具尾款即面額2450萬元之本票,易承先就是在此 時交付證件及印章給伊辦理(登記);辦理抵押權登記, 需要印鑑證明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鑑章,也需要 身分證件;簽買賣契約時,易承先沒有到場,但伊請易承 先開具尾款本票時,有提示買賣契約,亦有請易承先在買 受人之位置補簽名,易承先對於抵押權登記及多提供五筆 土地的事情是知情的,因為當時尾款尚未支付就先過戶, 所以多提供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是讓出賣人安心;二份 買賣契約之手寫條款係由伊書寫,買受人欄下方「易承先程美惠代理」等字係由程美惠所簽,伊後來有請易承先 本人補簽,易承先是在「及其共同使用部份建號」下方位 置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
⒋對照卷附之契約書影本,89年8 月8 日簽立之第一份契約 書第二條第㈢項確實載有「尾款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由 甲方(指買主易承先)開具同額之商業本票供保證(期限 為五個月),並提供台北縣貢寮鄉○○○段○○○段00地 號持分17/36,及同地段75地號持分17/36,及同地段75之 2 持分三十六萬分之一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及同地段 76地號持分17/36,及同地段77地號持分17/36,與本件不 動產共同擔保同等金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乙方(指賣 主黃清標黃清鄉)」,而契約書之末「立契約書人買主 (甲方)欄」正下方,有「易承先」簽名、蓋章及程美惠 代理等文字及程美惠之蓋章,緊鄰「易承先」簽名之右側 又有筆跡不同之「易承先」簽名(即證人陳鈺璇所述「及 其共同使用部份建號」文字下方之「易承先」三字,以上 參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之被證三),核與證人陳鈺璇證述 之上開內容相符。而原告二人就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 正並不爭執,足認上述緊鄰買主簽名欄旁、「及其共同使 用部份建號」下方之「易承先」三字確實係原告易承先



人簽寫,更徵證人陳鈺璇上述證言係屬真實可信,亦足認 證人陳鈺璇確係本於買賣雙方之授權,依據買賣契約書載 明之內容而代理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其所為之雙方代理 行為,係事先經本人許諾,經由雙方之事前同意,其效力 即無瑕疵可指。而原告易承先雖未於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 在場,然嗣後親自在買賣契約書補簽名,顯然已有同意前 揭買賣契約內容之意;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牽涉之土地範圍 幅員廣大、價金高達數千萬元,衡情對於契約書所載內容 應係已瀏覽確認後方同意補簽名,則其就上開第二條第㈢ 項以相當篇幅及正常字體載明之內容,又豈有未能發現而 仍同意補簽名之理?如其認為程美惠代理簽立之買賣契約 書有逾越代理權而擅自同意另提供五筆土地設定抵押之情 事,豈有竟未在契約書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同 意簽名確認之可能?原告就此等變態事實既未為任何舉證 ,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何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所主張程美惠越權代理或被告明知之情事,單憑抵押權 設定範圍與買賣標的範圍有差異,即謂雙方就抵押權設定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不一致,而使抵押權設定契約不成立, 或謂被告二人明知程美惠係越權代理,暨陳鈺璇違反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而使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影響抵押權 之登記效力云云,均非可採。
(三)【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充分舉證】: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經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 權尚未清償,且原告易承先與被告二人之間曾有土地買賣 契約,系爭抵押權即在擔保前述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2450 萬元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二人主張原告易承 先已付清買賣價金部分,牽涉清償之事實,攸關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乃屬有利於原告二人之事項,自 應由原告二人負舉證責任。
⒉然而,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關於「尾款價金2450 萬元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僅表示價金之支付係由訴外人 楊晉旭提供資金,交予訴外人陳香志代為處理清償事宜, 需傳訊陳香志到庭方能確認尾款已清償云云,惟本院曾依 原告二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楊晉旭並通知其到庭,惟 其未曾到庭;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結果,訴外人陳香志於98



年1 月15已出境,嗣後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1 頁),原告二 人復未能陳報可通知證人陳香志到庭之地址,本院就上開 事項自無調查之可能。而原告二人始終未曾提出任何清償 之證明如收據等書面文件,2450萬元金額甚為龐大,原告 易承先卻無法提出任何提領資金之紀錄,且稱係以現金交 付陳香志,沒有提領金錢之書面資料可提供(本院卷二第 89頁),及被告二人仍執有原告易承先簽發之上開本票等 情,在在均與常情有悖;原告二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關於其所主張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 價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㈣項之約定,無從認為係解除 條件,而應解為係解除權行使之約定】:
⒈原告二人提出協議書一份,主張該協議書係原告易承先與 被告二人簽立,其上約定「若甲方(指易承先)申請學校 程序不准設立,則乙方(指黃清標黃清鄉)沒收所收訂 金,並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歸還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 二第55頁),被告二人對於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而前揭協議書係針對本件16筆土地中之其中11筆土地進行 正式簽約之前之買賣協議,書立日期為89年8 月1 日,此 由協議書之內容足以查知。原告二人另主張:原告易承先 與被告二人間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於第二條第㈣ 項載有「甲方(指易承先)在第貳次付款時,同時將本件 不動產過戶表格交予代書保管,並同意若無法在期限內給 付尾款時,同意無條件將本件不動產過戶返還乙方(指黃 清標、黃清鄉),並同意乙方沒收已付之款項」等文字, 對照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認為前述文字係解除條件,且 解除條件已成就等情,並提出於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網站列 印之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57頁),上有「97年8 月1 日 增設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淡水校區」等文字。然而,協議書 之文字內容係表示「若甲方申請學校程序不准設立」,並 未具體指明「不准設立」之內容為何,則究竟係指「不准 在協議書上所載之11筆土地上設立學校」抑或其他意思, 顯有未明,尚難僅憑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嗣後係在淡水設立 第二校區之事實,即謂符合上開約定內容。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易承先與被告二人簽 立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分別為89年8 月 8 日及89年10月30日,契約書中第二條第㈣項雖均載有上開 文字,然並未表明「若買方無法在期限內給付尾款時,則



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僅提及「若買方無法在期限內給付 尾款時,買方同意無條件將本件買賣之土地過戶返還賣方 ,並同意賣方沒收已付之款項」。又二份契約書之契約條 款中明確提及雙方同意在買賣價金付清之前先將土地辦妥 移轉登記即過戶完畢,而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後, 由於登記具有絕對之公示效力,善意第三人將因信賴登記 之內容而優先受保護;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賣方在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後,將無從或難以阻止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買方 對於土地再為處分及移轉登記行為;且因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需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協力(提供相關證件), 否則需另循訴訟途徑取得執行名義方能解決登記之所有權 人拒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困境;若買方在價金尚未清償 完畢前,先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日後卻違背誠信原則 ,拒絕依約「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歸還賣方」時,賣方無從 僅憑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可促使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土地回復至自己名下,是以對於雙方 而言,在價金尚未付清之前,將買賣標的即土地先行移轉 登記予買方,對買方甚為有利,賣方承擔之風險則甚高, 如無相當之擔保機制,無從促使雙方合意及契約成立生效 ,此由雙方以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買方簽立本票擔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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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