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О一號
原 告 胡慈民
被 告 官愛鳳
被 告 粘家豪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與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妨害自由一 案,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等限制原告之自由,迫使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是被告等應將本票返還與原告,且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作為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