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56號
KLDV,101,聲,56,2013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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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容禎
      廖世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呂花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回
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呂花間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惟聲請人早於101 年3 月12日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區○ ○○街00號,實際上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而上揭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寄至基隆市 ○○區○○路00○0 號4 樓,並未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 聲請人實際上亦未受領,對於需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完全不知 情。嗣本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裁定亦同樣寄至基隆市○○區○ ○路00○0 號4 樓,致聲請人因未收受而遲誤上揭裁定之抗 告期間。聲請人既於101 年3 月12日即將戶籍遷往基隆市○ ○區○○○街00號,上揭裁定自始未合法送達,且遲誤抗告 不變期間,顯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聲請人因遭相對人 李呂花強制執行財產,始知悉上揭裁定自始未合法送達,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6 6 條規定,聲請回復上揭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云云。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將遲誤 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表明並釋明之 ,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及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代理人必於 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非遲 誤法定不變期間,或該期間尚未起算,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 餘地。且聲請回復原狀,除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外,並應以書狀將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裁 判之原法院表明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遷移戶籍地址至基隆市○○區○○○街00號 ,本院仍將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寄至其舊址,因無人收受而



為寄存送達,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致其無從得知需繳納裁 判費用乙事,其後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亦因其實際未 收受而遲誤抗告期間云云。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0 號民 事判決於101 年6 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於101 年7 月4 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 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上訴費,上開裁 定以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即聲請人舊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經電詢百福派出所員警 ,其表示聲請人未前往領取上揭裁定,嗣聲請人未如期繳納 上訴費,本院乃於101 年8 月9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上揭裁定亦以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址寄送,復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聲請人亦未前往領取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訴字第250 號卷宗核閱無訛。按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規定甚明。是以法院之判決 若未合法送達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並未能起算 ,尚無遲誤該不變期間之可言,自亦無聲請回復(上訴期間 )原狀之必要。聲請人既主張就命其補繳裁判費及駁回上訴 之裁定未合法送達,則抗告不變期間尚未起算,自不生回復 抗告期間回狀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併由本院另行審酌上揭裁定是否合法送達,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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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