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1年度,18號
KLDV,101,家調裁,18,201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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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敏秀 
      蕭素霞 
代 理 人 蔡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江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相對人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於每週六、日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探視未成年子女乙○○,如需過夜,則須得聲請人同意。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停 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予以全部停止,為家事 非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請求停止親權行為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相對人同意停止 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 民國101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蔡圳銘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結婚 ,嗣於86年12月31日生下未成年人乙○○,後案外人蔡圳銘 與相對人在88年9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案外人蔡圳銘任之。惟於101年6 月24日案外人蔡圳銘死亡,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本應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探視未成



年人,亦未對未成年人表達關懷之情,或負擔其生活教養費 用;未成年人乙○○之教養費用均由案外人蔡圳銘及聲請人 一同負擔,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 而非適於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行使之人。今聲請人為 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之祖父、母,未成年人於其父死亡後 便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對人乙○○之全部親權等語。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之實際照顧者,相對人未 負起照顧、扶養之責,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 重,已非適於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行使之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據3張、照片11張等件為證,並經相 對人到庭對聲請人主張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停止其對於未成 年人乙○○之全部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 監護人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併依職權酌定相對 人得依主文所示之探視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
五、末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未成年人乙○○之父蔡圳銘已過世,其母即相對 人甲○○則亦經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已如 前述,是未成年人乙○○即因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其之 權利義務而應依前述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今聲請人為與 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父、母,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實際長 期負起照顧、扶育、教養未成年人乙○○之責,舉凡衣、食 、住、行等生活照顧,提供直接、安全、關愛之教養環境, 健全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及維護未來規劃,瞭解未成年人之 身心需求並能滿足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條件。復查無疏忽影



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人格發展之不利情事,更已與未成年 人產生親密情感連結,故考量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 認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父、母,依法本為未 成年人乙○○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任未成年人 乙○○之監護人,故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 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六、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主張 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 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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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