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何佳蓁
被 告 廖仁輔
廖瑞德
張玉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附卷可 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 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仁輔於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 同被告廖瑞德、張玉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筆就學 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1,625元,約定被告廖仁輔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96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當時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 學貸款利率機動計算(民國100年7月6日利率為1.83%),如 未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改依原告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1%(即2.83%)計算,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廖仁輔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廖瑞德、張玉品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呆帳查詢單各1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自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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