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688號
KLDV,101,基簡,688,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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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鄭美燕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炳南
被   告 張莉敏
即反訴原告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面積各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五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陽台、水泥造雨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 5層樓公寓式建築 (下稱系爭公寓)是兩造及其他人所區分所有,原告為系爭 公寓1、2樓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47之 1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4、5樓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上 如附圖編號 A、C、D部分所示之陽台、水泥造雨遮及建物等 (下稱系爭增建物)雖已存在20餘年,但被告於民國 100年 間又重新增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64號解釋意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民法 第 7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 大樓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 ㈡系爭增建物之建材多為鋼筋水泥等,重達數十噸,已破壞系 爭公寓原有結構及住戶居住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規定,原告請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處被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且得連續處罰,並命被告自行拆除及恢復原狀。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位於屋頂平台上私有水塔 之管線(含開關)變更位置及加長,增加管線堵塞之機率, 且八成管線埋設於被告所有加鎖之系爭增建物內,致原告無 法入內清洗、維修,原告請求被告將該等管線回復原狀。 ㈣屋頂平台上雖已有系爭增建物,但因原告再度增建,並在外 牆貼滿瓷磚,使得重量增加,影響整棟公寓建築結構安全, 況臺灣位處地震帶,倘系爭增建物之廁所污水管因地震而破 裂,污水滲入污染原告所有管線,勢將造成原告全家生命財 產之危害,原告處於隨時可能斷水或用水受污染、房屋倒塌 之陰影下,精神上飽受恐懼折磨,自得依民法第193、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㈤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即5樓)屋頂平 台上之陽台、水泥造雨遮及建物,面積各3.58、1.77、55.9 5平方公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將原告私有水塔之卸水管、輸水管管線回復原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系爭增建物部分:
⒈屋頂平台上加蓋系爭增建物時,原告已為系爭公寓1、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但當時 5樓屋主並未徵詢取得原告同意,原 告之沉默也不等同默許,不具備任何法律效果,被告應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協議。 ⒉系爭增建物雖有課徵房屋稅,但此與房屋之所有權無關。原 告之前曾同意被告於 6樓頂加蓋白鐵片來防止漏水,但並未 同意加蓋鐵棚,被告卻還想再加蓋第 7層違章建築,系爭公 寓之全體住戶並未同意被告增建違章建築。
⒊被告之前手並未將系爭增建物上鎖,原告可以自由進出清洗 水塔,但被告後來裝設鐵門,使原告無法自由進出,又如發 生火災,屋頂平台扣除系爭增建物後空間有限,顯無法供全 體住戶逃生之用,故而提起本訴。
㈡關於原告所有管線部分:
⒈被告最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動原告所有水塔之管線,將 原告之輸水管截斷,造成原告無水可用,水電工以外掛管線 方式將水從頂樓水塔接到 1樓,才讓原告有水可用,原告當



時是處於無水可用的情形下而不得不同意,不能認為被告原 先變更管線已取得原告同意,原告配偶也未同意被告遷移管 線及開關。
⒉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自承有變動原告之管線, 惟辯稱已徵得原告同意,然而原告之輸水管上方即為被告增 建廁所之污水管,原告豈有可能會同意將自家輸水管設於廁 所污水管旁邊,隨時受有水源遭污染之風險。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其抗辯略為: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公共危險及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在案。被告買入系爭公寓之4、5樓房屋時,屋頂平台上已蓋 有系爭增建物,頂樓鐵梯亦已存在,且系爭增建物之屋頂( 即 6樓頂)原有約40公分之女兒牆,被告僅係將女兒牆加高 至 100公分,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即將該部分頂棚 拆除,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基隆市政 府代表及轄區員警偕同原告到場會勘確認已拆除,至於頂樓 鐵梯則因年久失修,被告出於維護公共安全才予以修繕更新 。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 動產之物權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未登記之不動 產及動產之物權請求權,依照反面解釋,則有消滅時效的適 用,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與原告斷章取義「回復所有權無 時效消滅問題」顯然不同。又依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意 旨,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關於消 滅時效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 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 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 請求。系爭增建物僅有所有權人趙盛田於73年 2月間向基隆 市稅務局信義分局登記之課稅資料,而無所有權狀,為未登 記之不動產,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至原告所提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229號判決,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無從援引。 ㈢依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折舊年數為31年,可推知系爭增建物於71年 3月間即已完成 ,且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測圖亦顯示系爭增建物於72年 間即已存在,故系爭增建物並不受84年 6月28日公布施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限制。又依系爭 公寓之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原始起造人為原



告配偶陳炳南及訴外人趙盛田、林從溥李蕭含笑張義雄 等 5人,且其等各自於系爭公寓之空地後防火巷、騎樓、夾 層、屋頂空間等增建使用,可見起造之初,各起造人對各增 建部分已有分管協議,更何況30年來,原告夫婦對於系爭增 建物由 5樓所有人使用之情形,未曾表示反對,顯非單純之 沉默,而係默許同意分管協議,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被告對 於系爭增建物應有使用權限,且被告與 5樓房屋前屋主陳淑 珍簽訂之買賣契約已載明頂樓平台由被告單獨使用(陳淑珍 之前手即為原始起造人趙盛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物既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更違反默示之分 管協議。
㈣原告雖謂屋頂平台上加蓋建物會影響公寓結構安全,應依建 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云云,惟是否為違建及有無 影響結構安全,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且建築法為行政法規, 並非民法上之請求權,實不知悉原告主張究竟為何?又屋頂 平台上之 6樓建物迄今已存在30年,原告取得系爭1、2樓房 屋所有權亦長達30年,然被告係於99年間才買入系爭公寓之 4、5樓房屋及其上之 6樓建物,原告之求償對象應為原始建 造人,原告應提出專業技師簽證鑑定報告書,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向違章建築之原始行為人求償。
㈤被告買受系爭公寓之4、5樓房屋後,因房屋年久失修、嚴重 漏水,故而請來鐵工王榮騫、泥作工楊福壽、水電工莊位新 至現場討論房屋修繕事宜,此時原告配偶陳炳南自稱其為系 爭公寓1、2樓屋主,可代表系爭公寓 1、2、3樓屋主同意被 告使用及修繕,被告因此而同意改善整棟公寓之公共空間, 如施做系爭公寓5、6樓頂棚、將系爭增建物屋頂女兒牆增高 、5樓頂至6樓頂之鍛造樓梯、1樓白鐵大門、信箱電鎖、1樓 門口的2至6樓對講機、原告私有管線開關遷徙、整棟公寓公 共空間之油漆、修理樓梯扶手、拆除5樓頂樓梯間之鐵門以 開放 6樓頂供住戶使用等等。未料原告配偶陳炳南又提出已 完工之 6樓頂鐵棚需拆除更新為白鐵材質、已完工之鍛造樓 梯需拆除更換為白鐵材質樓梯…等不合理要求,然自陳炳南 上開同意修繕及要求改進之行為,足認其即為原始起造人, 且自始即同意系爭公寓 5樓所有人使用系爭增建物,否則豈 有可能同意修繕,甚至建議如何改進。至原告於101年11月2 9 日書狀所提「以前我們可以自由進出,後來被告設鐵門讓 我們無法出入,才會想要提告」等語,此乃不實指控,依系 爭公寓之使用執照圖,原始設計於樓梯口即設有鐵門,共需 經過三道門才可到達公用、私設水塔,可見原告視侵入民宅



為理所當然,已觸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195條 規定。
㈥被告僅有遷移原告私有水塔之洩水管、輸水管開關位置,以 利原告自由出入使用私有水塔,沒有變更線路,且當初已取 得原告之同意,原告所提照片也只能證明被告有變更開關位 置。原告所述之管線外掛係指抽水馬達部分,與水塔管線無 關,況原告私設抽水馬達及連接水管途經系爭增建物屋頂外 牆而進入私設水塔及開關等,均經原告配偶陳炳南同意,且 費用係由被告付清,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外,尚有原告配偶陳 炳南及水電工莊位新,莊位新可以證明。
㈦關於原告所提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應說明其身體、健 康、人格權如何受有損害?並提出相關病歷證明損害程度為 何?且與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有關,原告就此應負有舉證 之責。又原告就其所述因被告增建而增加數百噸重,破壞原 結構安全云云,應提出專業土木或結構技師之計算或證明。 另民法第193、195條所定乃身體健康及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有鋼筋混凝土造 、面積63平方公尺、5層樓之公寓式建築物1棟,其中 1樓分 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0號 2戶房屋,其餘2至5樓均 為 1戶房屋,門牌號碼各為基隆市○○路00○0○00○0○00 ○0○00○0號,其中基隆市○○路00號(1樓)、47之1號( 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基隆市○○路00○ 0號(4樓)、47 之4號(5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
⒉系爭公寓5樓屋頂平台上加蓋有如附圖編號A、C、D所示之陽 台、水泥造雨遮及建物,面積各 3.58、1.77、55.95平方公 尺,現由被告使用及繳納房屋稅,且該建物已占用 5樓屋頂 平台大部分面積,此經本院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勘驗 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或其前手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前手間是否 有系爭屋頂平台由 5樓所有人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原告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之情形?
⒉就系爭增建物占用 5樓屋頂平台部分,所有人之除去侵害請 求權或回復請求權有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遷移變更其水塔管線及開關位置?原



告請求被告將水塔管線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其係 有權占用,即應就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即系爭公寓全體所 有人已有由5樓所有人使用收益系爭5樓屋頂平台之分管協議 )負舉證之責。
⒉復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 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 799 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按大樓屋頂平台, 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 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 分,依民法第 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同院77年度 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 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定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 585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自應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協定之。
⒊被告固主張系爭公寓建築完成時,原始起造人就屋頂平台已 有約定由 5樓所有人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云云,並提出系爭 公寓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簿登記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測圖等件為證。惟上開 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簿登記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公寓之原 始起造人為陳炳南林從溥李蕭含笑張義雄趙盛田等 人,及趙盛田於71年間登記為系爭公寓 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復於74年間將該屋出賣予訴外人陳淑珍等情;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航測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增建物於照片拍攝時( 被告主張為72年間)即已存在;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僅能證明系爭增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折舊年數為29 年,均無法證明原始起造人已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由 5樓 所有人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
⒋被告復主張其與系爭公寓 5樓之前屋主陳淑珍間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已載明系爭屋頂平台由被告單獨使用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為證,縱令其所述屬實, 亦僅係各別樓層買受人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中所為約定,然 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定之,被告如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分管協議,依債權相對 性原理,被告及出賣人陳淑珍間之上開約定僅有拘束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而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自難單 憑上開其與出賣人陳淑珍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 張有約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
⒌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已在此居住30年,從未對系爭公寓之 5樓 所有人使用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表示反對,足堪認定其 已默許同意分管協議云云。惟被告就原告究竟有何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屋頂平台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被告或其前 手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分管協議,被告抗辯原告有默示 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⒍又屋頂平台管理使用權與所有權圓滿之權能不同,縱使區分 所有人依約定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之性 質、構造使用之,且不得違背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查系爭公寓屋頂依建築設計既屬平台,屋頂平台之構造設 計一般均供作景觀休閒、逃生避難及管線設施安置等使用, 自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 法,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因此,縱使被告或其前手有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限,其於平台上加蓋建物,占用平台 大部分面積,導致其他共有人喪失景觀休閒、逃生避難等功 能,即有違平台原有構造及功能,顯已超出使用之範圍,難 認為正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 自屬有據。
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由 5樓所有



人專用屋頂平台之分管協議或其已繼受其前手之分管協議, 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即屬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公寓5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 號 A、C、D所示之陽台、水泥造雨遮及建物,並將該部分屋 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民法第 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 屋頂平台,為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為,原告行使 權利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自無權利濫用之問題,且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於 系爭屋頂平台上加蓋系爭增建物,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 問題,併此敘明。
⒏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不在本院釋字第 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 07號、164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略以:民法第769條、第 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 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其回復請求 權,應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若許已登記之不動 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 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 ,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 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 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 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 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被告抗辯原 告所有物回復或排除侵害請求權已罹於15年而時效消滅云云 ,惟原告、被告分別登記為系爭公寓1、2樓及4、5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應為兩造及47號、47之 2號 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現為 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或除 去妨害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 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 足為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將水塔管線回復原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其水塔管線及開關之位 置,被告則抗辯已取得原告之同意等語。查依證人莊位新( 即變更原告管線之水電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於去 年到○○路00○0號5樓頂施工?)有。我作水電。」、「( 問:你有無就5樓頂公共水塔的管線進行施工?)5樓頂有一 個公共水塔和原告私設水塔連在一起,只是內部隔開,公有 水塔的開關在屋前的陽台,私有水塔的開關在屋側的陽台, 需要經由被告於 6樓的違建才能到達。被告尚未動工之前, 我有會同被告和陳先生(即原告配偶陳炳南)和泥作的師傅 到現場會勘,陳先生表示被告要整修的話,必須把原告裝在 側陽台的排水管、給水管、開關都移到與公共水塔同一邊的 位置,就不必經過被告 6樓的室內。我在工作之前都會先經 過當事人同意,不會亂動別人的東西。」、「過年前, 5樓 、 6樓都尚未施工前,會叫我們施工人員聚在一起討論要如 何進行,陳先生有參與討論原告在樓頂的管線如何移動,已 經是 2年的事了,我太太也有一起上去看,他也記得陳先生 有一起討論管線如何更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10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莊位新上開證述內容,被告 辯稱其於變更管線前已取得原告同意等語,非屬無據。雖原 告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陳炳南陳稱:「我的確於99年農曆春 節前有在頂樓,當時有被告、證人、住板橋的工人等人,被 告讓板橋工人負責主導工程進行,我聽到板橋工人和被告說 到時候原告在水塔的管線可能要改,但是我沒有出意見,也 沒有回答,因為依常理判斷,要更改路線,必須經過我當面 或書面同意,才可以施作,因為當時被告房屋都沒有施作, 管線也都沒有動,我怎麼可能事先就同意他更改,如果更改 後的管線是在被告室內牆壁,原告無法進入清洗、維修。」 等語(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惟於被告施工前,原告管線 之開關位置原係設於系爭增建物之側陽台處,原告欲使用該 開關皆須先進入系爭增建物室內,才能到達側邊陽台,衡情 將原設於系爭增建物側陽台處之管線及開關位置移至前陽台 處,原告自樓梯上至屋頂平台後即可到達系爭增建物之前陽 台,原告可自由使用管線開關,而毋庸再取得被告同意進出 系爭增建物室內,對於原告顯然較為有利,且變更管線及開 關位置對於被告而言,非旦無任何實益,尚須額外支出費用 ,被告並無變更原告管線及開關位置之需求。再者,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炳南如不同意被告雇工變更管線及開關位置,大 可於被告及工人在場會勘之時即提出,豈有在場聽聞工人討 論如何變更管線卻默不作聲,事後再爭執不同意變更管線之



理,且其所述當日在場不答覆、也不提出意見之消極行為, 顯與其書寫交付被告建議改進事項之文件內容,及原告一再 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等積極行為大相逕 庭,應以證人莊位新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既係經原告同 意才變更管線及開關位置,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管線回復原狀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5 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 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 公寓屋頂平台遭被告占用,僅生財產上之損害,難認被告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屋頂平台如附圖A、C、D編號所 示之陽台、水泥造雨遮、建物(面積各3.58、1.77、55.9 5 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與本訴主張相同者引用外,另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上私設水塔 1座,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且該私設水塔並無合法之雜項執照,原使用執照圖 記載水塔材質為 PVC,然而現今反訴被告私有水塔材質卻為 鋼筋混凝土,兩者無論材質或位置均不相同,又未曾繳納相 關稅賦,與系爭增建物同無所有權狀,卻占用公用水塔之牆 壁,其私有水塔之馬達、水錶、進水管、輸水管、洩水管等 ,無一與公用水塔相關,顯為獨立個體,與公用水塔為二個 獨立系統,反訴原告自可請求反訴被告將該私設水塔拆除。 ㈡依反訴被告 101年11月29日書狀所述「敬祈鈞院判決五樓頂 公用樓梯間及公用水泥水槽外,其他一概拆除,以利兩造遵 行」等語,可知反訴被告已同意經系爭公寓5、6樓頂外牆部



分之抽水馬達管線皆要拆除,且私設水塔也要拆除。 ㈢基於前述,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屋頂平台上之 私有水塔(面積0.92平方公尺)拆除。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略為:反訴被告所 有之水塔於系爭公寓蓋好時即已存在,可看出 2個水塔並非 獨立的個體,其中1個水塔提供45號及47號之1房屋之用水, 另1個水塔則提供47、47之2、47之3、47之4號房屋之用水, 反訴原告如主張該水塔為反訴被告自建,應舉證證明之。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 例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 B所示位置私設水塔,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 0.92平方公尺 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應 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現場履勘,反 訴原告所稱之「公用水塔」與「反訴被告私設水塔」為相同 之水泥材質所造,並相鄰共同壁,外觀上看不出為 2個獨立 的個體,僅於內部以一牆相隔,有本院 101年10月12日勘驗 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並據證人莊位新證述明確,堪認如附 圖 B所示之水塔,係原始起造人建築系爭公寓時所建造完成 公用水塔之一部分,而於內部以牆相隔,一部分供反訴被告 使用,一部分供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反訴原告主張如附 圖 B所示水塔為反訴被告事後所增建,尚難憑採。從而,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 B部分所示 之水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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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