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0年度,85號
TPHM,90,重附民,85,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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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誣告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提供現金或 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事實及理由:被告原係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豐公司)股東,於民 國八十三年間退出鉅豐公司之經營,將持股轉讓他人,並以轉讓持股所得款項作 為向鉅豐公司購買坐落新竹市○○路○段一九八號房地價金之一部份,同時於訂 立買賣時承諾願再支付價金尾款0000000元,詎待鉅豐公司依約將房地辦 妥過戶移轉登記於被告後,被告竟拒不繳付價金尾款,並開始對原告提出侵占、 偽造文書等誣告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 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十七號)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原告遭被告濫訴誣告,精神幾近崩潰,所受苦 楚絕非外人所能道,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 如聲明。
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誣告行為,經丁○○提起自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 字第二十九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 第一0二四號案件審理,惟查,本件原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自訴人,雖原審認定 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案件 時有誣告原告之行為,因與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 該部份行為併予論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該部份行為並不成立誣告罪而 將將原審判決撤銷,是核本件原告非因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 人,依照右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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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