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陳怡慧
被 告 張文政
陳世傑
葉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家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張文政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陳世傑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餘由被告葉家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 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碧海擎天公寓大廈規約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權狀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 元之管理費,停車場每位每月200元,其中管理費自100年8 月1日每月每坪調降5元。被告張文政、陳世傑及葉家安分別 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22樓、298號10 樓及268號2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文政自100年9 月至101年7月3日止,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246,467元; 被告陳世傑自101年3月至101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8,256元 ;被告葉家安自99年1月至99年3月止,積欠管理費4,032元 ,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張文政應給付原告246,467元、被告葉家安應給付
原告8,256元、被告葉家安應給付原告4,0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碧海擎天公 寓大廈管理規約、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 明、中正區公所主任委員報備核准函、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 、管理費欠繳公告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觀諸原告所 提建物謄本所載,系爭276號22樓房屋之所有權雖係於101年 7月4日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然其移轉原因為「拍賣」,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應於「原因發生日 期:101年6月21日(即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是被告張文政自101年6月21日起, 即非系爭276號2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無繳納管理費 及車位清潔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張文政給付自101年6月 21日至101年7月3日止,共13天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部分 (2441元÷30.5天×13天=1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等人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1,5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500元)由被告3人各依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