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賴昱豪
賴瑞敏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簡玉娟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王啟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昱豪、賴瑞敏為原告賴昌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業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宣判,然查:原告賴昌宏求於本院審理時之106 年4 月4 日死亡,而賴昱豪、賴瑞敏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賴昌 宏之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賴昱豪、賴瑞敏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賴昱豪、賴瑞敏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命賴昱豪、賴瑞敏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