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1年度,1978號
KLDV,101,基小,1978,201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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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福
訴訟代理人 邱鳳瑞
被   告 許清益
      吳麗卿
      郭瑞香
      姚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清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百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瑞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百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姚德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百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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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