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1年度,1543號
KLDV,101,基小,1543,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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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李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燐育
被   告 林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 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燐育於101年4月14日下午3時7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93.5公 里處澳底加油站入口處前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不慎而遭被告撞及,系爭車輛 右側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5,500元(含零件費 用19,575元、板金3,392元及噴漆12,533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經查,訴外人李燐育於101年4月14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 區93.5公里處澳底加油站入口處前時,與騎乘系爭機車自上 開加油站入口駛出之被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側因而受損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國都汽車服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7月31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16 張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日、時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貢寮 區93.5公里處澳底加油站入口處駛出,依前開規定,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係白天,天候雖陰,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 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談話紀錄表2紙及事故現場 彩色照片16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駛出澳底加油站入口時,未讓適沿臺二線往基隆 方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之訴外人李燐育先行,復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受損,被告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修復 系爭車輛所需之費用為35,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都汽車 服務明細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統一發票各 1件為證,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又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規定,系爭 車輛之零件,已經超過耐用年數,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10計算。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93年1月7日領照,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1年4月14日因本件車禍受 損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 逾原額之9/10,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 958元【計算式:19,575元×10%=1,95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5,925元【計算式:3, 392元(板金)+12,533元(噴漆)=15,925元】,原告所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883元【計算式:1,958元+15, 925元=17,883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李燐育於上 開日、時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貢寮區93.5公里處澳底加油站入口處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開事發當 時氣候、路況等情,訴外人李燐育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李燐育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其過失即應視同原告之 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上開加油站入口駛出未 讓系爭車輛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狀,及原告之使 用人即訴外人李燐育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 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需負擔之賠 償金額應為14,306元【計算式:17,883元×80%=14,306元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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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