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朱錦鴻
代 理 人 陳寶蓮
相 對 人 周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 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 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 請人撤回,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准予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101年8月1日基院義101 司聲吉字第204號函、100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書(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案號及 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 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 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