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535號
KLDV,101,司繼,535,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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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周柏成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長興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蕭長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11月11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長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蕭長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長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長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 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 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 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 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 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 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蕭長興間存有債權債 務關係,聲請人曾就該債權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並經強制 執行後獲發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06



號債權憑證)。惟被繼承人蕭長興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而 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欲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適當之人 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蕭長興已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死亡,其各 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2 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實現 債權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憑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次查本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蕭宇能蕭雅慧、蕭 雅文、陳彥麟、母蕭高罔(父蕭鳳山已死亡)、兄弟姊妹蕭發 財、蕭秋香蕭寶貴蕭秋雪、配偶林素貞等已聲明拋棄繼 承,且經本院函詢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 等繼承人皆表示不願意或未回覆,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 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本院函詢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 102年1月11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 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 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 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 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 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 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 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 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蕭長興之遺產管理 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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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