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原 告 江唐招弟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美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 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親字 第20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判 決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原告江唐招弟 與被告江美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3,000元,並經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