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32號
KLDV,101,司家他,32,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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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原   告 周緯豪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張榮福
      周美吟
      鄭日丁
      鄭榮英
      鄭淑仍
      鄭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榮福周美吟鄭日丁鄭榮英鄭淑仍鄭輝龍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 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判 決確定,依該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有判決 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周緯豪非周美 吟自被告張榮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二)確認原告周緯豪與 被告周美吟鄭日丁鄭榮英鄭淑仍鄭輝龍之被繼承人 鄭盛龍親子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經判決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是以,被告等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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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