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18號
KLDV,101,司執消債更,18,201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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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周妍伶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堂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清償」之修 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 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 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 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 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以其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 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更生方案之 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 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以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已盡力清償 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
二、查債務人每月有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421元,有債務 人提出之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匯款通知書及民國( 下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在卷可查 ,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正。三、債務人於102年1月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所載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有關個人每月支出為8,000元(含伙 食費、通信費、交通費等),及債務人負擔之家庭支出(含房 租、水電瓦斯費、家用雜支等)。依本院如下之審酌,上開 支出應屬必要支出:
(一)其中債務人自己之支出計有上開伙食費、通信費等合計 8,000元,其伙食費每日三餐,每餐約為55元,相較現 今物價水準,應屬必要,至通信費、醫療費、日用品及 雜支,衡諸債務人所提數額,足認為必要生活之範圍內 ,另交通費既係債務人為獲取薪資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自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故債務人自身生活費之支出,應 屬合理且必要。
(二)另債務人上開家庭支出中租金10,500元(含管理費),業 經債務人提出網路列印附近類似條件房屋租賃價格之相 關資料影本及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衡諸債務人家內人口 ,應認上開租金屬合理必要,且縱有更低租金之租屋水 準,債務人仍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始能覓得而 無暇於工作並清償債務,並且需支出額外之費用搬家, 上開情事對債務人現階段應全力清償債權並無助益,從 而,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另子女扶養費由債務人負擔 6,000元部分,債務人已提出相關短期文理補習班收費 收據在卷可查,及債務人於本院10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 所載,上開補習費用,係因其子小學上課僅半天,下班 天需至安親班,且費用包括餐費,故費用較高,則上開 費用既係為使債務人得以專心上班獲取薪資收入,避免 因分心照顧幼子所為之支出,自應認屬必要。復債務人 主張其子患有異位性皮膚炎,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之門診費用收據 及診斷證明為證,足信為真正,衡諸上情及其他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必要需求,應認債務人所提6,000元扶養費



屬合理且必要。至其於家庭費用之數額,參酌債務人家 內人口,應屬維持生活所必要。
四、債務人復將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股票之所得及扣押 於第三人基隆長庚醫院之薪資一併於第一期償還,就其保險 解約金、年終獎金亦平均於各期攤還,參諸上開情形,足徵 債務人已減縮其生活水準而僅以維持最低生活必需之程度, 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 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1)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2)禁 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3)不得搭乘計 程車。(4)不得購買不動產。(5)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 諸如:美容S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 既獲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 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 美意,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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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