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4號
KLDM,102,聲,54,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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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元
      卓聯聖
      蔡源泉
      卓文禮
      李錦陽
      簡金龍
      卓文信
      許銘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
字第2號、101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元卓聯聖蔡源泉卓文禮、李 錦陽、簡金龍卓文信許銘隆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1 年度偵字第50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8,400元,係分 別為被告簡明元卓聯聖蔡源泉卓文禮李錦陽、簡金 龍、卓文信許銘隆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 告簡明元扣得5,500元、被告卓聯聖扣得5,500元、被告蔡源 泉扣得200元、被告卓文禮扣得400元、被告李錦陽扣得2,80 0 元、被告簡金龍扣得1,000元、被告卓文信扣得2,000元及 被告許銘隆扣得1,000元),另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 3 顆等物品,雖查無係何人所有,然係本件供被告簡明元等 人犯賭博罪所用之賭具等情,均業據被告簡明元等人供承在 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 所明文規定,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 之物。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 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



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 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明元卓聯聖蔡源泉卓文禮李錦陽簡金龍卓文信許銘隆等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中午 1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四維路旁建築工地內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8 人輪流作莊,以與莊家 比點數大小為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共計18 ,400元,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1年 度偵字第50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屬實。本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 顆,均係被告8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8,40 0元,觀諸卷附員警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8人於警詢 中所為供述,分屬被告簡明元(5,500元)、卓聯聖(5,500 元)、蔡源泉(200元)、卓文禮(400元)、李錦陽(2,80 0 元)、簡金龍(1,000元)、卓文信(2,000元)及許銘隆 (1,000 元)所有,係在渠等圍坐賭博之桌面起獲,客觀上 均屬「在賭檯之財物」無疑。則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予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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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