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號
KLDM,102,易,20,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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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第1772號、101 年度偵字第3877號)
,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蘇逸峰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 月1 日、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89年度毒偵字第 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蘇逸峰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 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5 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構成累犯記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101 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三、蘇逸峰猶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巿瑞芳區九 芎橋路11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



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蘇逸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 年8 月 28日16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㈡蘇逸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於101 年 9 月19日18時30分許,欲施用第一級毒品,遂在基隆巿仁愛 區愛四路某電動玩具店外,向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淨重0.872 公克)而持有之,蘇逸峰尚未施用之 前,於101 年9 月19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巿信二路署立基 隆醫院A 棟508 室,經警持搜索票至搜索,扣得蘇逸峰身上 之海洛因1 包而知上情。
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逸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其㈠於101 年8 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暨相對應之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 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紙(見 101 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第6 頁、第5 頁)附卷可稽,且參 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 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 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 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 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



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 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 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 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 非他命1-8 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 、Ketamine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㈡被告於 101 年9 月19日為警搜得之白色微黃粉塊1 袋,經送鑑定結 果,淨重0.872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3 日航孳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131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872 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 離之分裝袋1 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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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