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0年度,127號
TPHM,90,重上更(三),127,200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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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二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三、九一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臺灣省仁愛習藝中心(下稱仁愛中心)聘雇之交通車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甲○○駕駛仁愛中心交通車即 WF-○○七號自用大客車,載運該中心員工參加八十四年度自強活動,自雪 霸公園回程由新竹縣竹東鎮五峰鄉觀霧下山,沿南清公路往竹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清公路四二公里又一○○公尺處彎道路面僅有四公尺 之狹路時,適有徐貴香駕駛車號JK-五○○二號自小貨車自對向駛來,因該處 路面狹窄,無法會車。甲○○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防止因二 車互不相讓而發生撞擊,或因閃避不及而滑落山谷,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會車向右 邊路肩停靠閃避時,適遇路基陷落,甲○○駕駛之大客車煞車不及而滑落山谷, 使車上乘客①林梗妹受有外傷性流血過多之傷害,當場死亡。②程連英受有顱內 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後死亡。③陳文宗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 醫不治後死亡。④張軒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途中死亡。⑤楊何秀妹受 有顱內、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⑥洪鳳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 途中死亡。⑦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之傷害。⑧黃慧君受有左踝扭挫傷、 骨盆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⑨乙○○受有第六、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左 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⑩何寬咨受有外傷性陰莖斷裂 、尿道斷裂、外傷性尿道狹窄、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致生重大難治 之傷害。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及丙○○、黃慧君、乙○○、何寬咨訴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係仁愛中心交通車司機,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WF-○○七號大客車搭載該中心員工參加強活動,於行 經新竹縣竹東鎮五峰鄉○○○路四二公里一○○公尺處彎道路面僅有四公尺之狹 路時,因與對向徐貴香駕駛之自小貨車會車向右邊路肩停靠時,適遇路基陷落, 致大客車滑落山谷,使車上乘客林梗程連英、陳文宗、張軒韶、楊何秀妹、洪 鳳嬌六人死亡;丙○○、黃慧君、乙○○、何寬咨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



致死等犯行,辯稱:當時已將大客車停靠路邊約五分鐘,讓徐貴香駕駛之自小貨 車先行,乃因適遇路基鬆動,致交通車滑落山谷,自無過失等語。二、惟查:
(一)證人徐貴香於警訊、本院前審先後證稱:「他的車沒有停住,直接翻落山谷」 、「對向車一直開過來,偏向路邊靠懸崖處,就滑落山谷」、「我感覺他沒有 停,就直接下去了」、「他就這樣掉下去,是一下子的事,他車何顏色,我都 沒有看清」、「我是上坡,會車時一定會減速,我和大客車會車時,我有停下 來,他沒有停就直接衝下去。不是衝下去,是開邊邊掉下去。」(見八十四年 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三二頁反面、七六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四二頁、交上 更㈠卷第三○頁、交上更㈡審卷第五五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劉秋福於警訊 、本院前審先後證稱:「...看見肇事車輛與賣菜車輛交會中就翻覆」、「 我的車子在被告車前八十到一百公尺左右,賣菜車和我交會時,速度很快,沒 有減速,後來應有減速,不然不會停在交會點。因我也要注意車前狀況,當我 從後照鏡看時,被告車子已經傾斜了。因時間很快,在後視鏡看無法判斷是往 前跑傾斜,還是只向側面傾斜。」(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二一頁 反面、本院交上更㈡審卷第四四頁背面、四五頁)證人張福生於警訊證稱:「 我們的車剛停車,就突然翻下山下。」(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三 ○頁反面)證人林郁芬於警訊、本院前審先後證稱:「我們是於八十四年四月 八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經過南清公路四十二K又一○○公尺處跟賣菜車 相會沒有擦撞,但我們車子太靠邊而且路邊泥土鬆軟致車子翻落到山谷」、「 我有感覺車子有煞停,就慢慢傾斜掉下去,煞停到傾斜有三、四秒。」(見八 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二九頁反面、本院交上更㈡審卷第五五頁背面) 證人張壯添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證稱:「煞車到翻落山谷之時間,僅有一秒 鐘。」(見原審卷二六頁反面)另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指稱:「我 當時看得很清楚,被告根本未停車,車子才會衝下山谷。」、「他車速很快, 一煞就開始滾,沒有煞停。他一煞車,兩個輪子在爛泥巴上,車子開始傾斜, 我就順著方向探頭看。」(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交上更㈡審卷第四四 頁)告訴人黃慧君於本院前審亦稱:「當時車停住後,大概一、二秒,就翻下 去。...當時我的感覺是車子煞住,有個停頓時間就傾斜翻下去,不是車子 直接衝下去。」(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四四、四五頁背面)告訴人何寬咨於本院 前審指稱:「緊急煞車完畢,車子就傾斜。」(見本院交上更㈡審卷第五六頁 背面)依證人徐貴香劉秋福張福生、張壯添、林郁芬及告訴人乙○○、黃 慧君、何寬咨所稱,被告於煞車後,即翻落山谷,至多僅煞停一、二秒或三、 四秒而已。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因為駕駛之車輛較大,故稍微往道路右 邊(路肩)停靠,大約『二十秒』之後,我感覺到路基鬆軟,接著車子就往右 下翻落山谷了。」(見八十四年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一六頁)及至偵查中供稱 :「因對向車道有車,我的車子是靜止靠崖邊,準備讓對向車道車子過,我大 約等待了『二、三秒』的時間後,就感覺車子不對,好像一直往下滑落。」( 同上卷第五四頁背面、五五頁)迨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改稱:當時我停在那裡會 車,共停了『約六十秒以上』,或『約五分鐘以上』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



一八頁)。被告就車子煞停時間,或稱二十秒;或稱二、三秒;或稱六十秒以 上;或稱五分鐘以上,先後所稱不一,差異亦大,殊難採信。雖證人張文厚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閃車,司機『停』在道路旁滑落致掉入山谷。」(見 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二六頁反面)證人張壯添於偵查中亦稱:「我 就醒來,車子是停著,我就聽到有人叫喊著不行,結果車子就感覺往路邊傾斜 ,不料車子就翻落山下。」(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二三頁)惟張 文厚係稱「當時因閃車而停在道路旁滑落致掉入山谷」,並未指證被告大客車 煞停之時間;另張壯添於原審已改稱「煞車到翻落山谷之時間,僅有一秒鐘」 ,自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已停車二十秒、六十秒或五分鐘以上等候會車之 事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本件應以證人徐貴香劉秋福張福生、張壯添、 林郁芬及告訴人乙○○、黃慧君何寬咨所稱為可採。被告辯稱:當時大客車 業已停下等候會車,不足採信。
(二)肇事地點為往竹東之左彎彎道寬四.○公尺,而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車身寬度為 二三六公分;徐貴香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寬度為一八一公分,二車車寬合計四 一七公分,已逾路面寬度,無法同時會車,有道路交通報告表㈡所示之現場圖 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車子與對向來車會車時,前導車已經先通 過,我因為駕駛車輛較大,故稍微往道路右邊(路肩)停靠,大約二十秒之後 ,我感覺到所停靠之路基鬆軟,接著車子就往右下翻落下谷。」(見八十四年 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一六頁)顯見被告行經肇路段時,因路面寬度不足會車, 始欲向右側路肩停靠,並於停靠時滑落山谷。再被告肇事後,「①被告所駕駛 之大客車右前輪留下一.四五公尺之煞車痕至陷落路基處起點在路面白線上。 ②該大客車右後輪留下四.一○公尺之後煞車痕至陷落之路基處止起點也在路 面白線上。③該車右前輪翻落處路肩土基尚有五十公分,柏油路面尚有二十公 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另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 駛大客車之煞車痕在路邊白線上向右偏至路基滑落,並留下鬆動後之新土和路 邊白線上被前軸擦損痕(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 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駕駛大客車煞車痕終點即為路基陷落起點,並為該車滑落山谷之處,倘被告 當時已將大客車煞停,理當於路基陷落處停住,而無繼續前行致滑落山谷之理 。另證人徐貴香劉秋福張福生及告訴人乙○○、何寬咨均稱被告大客車煞 車後,直接滑落山谷,足證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路面寬度不足 與徐貴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會車,乃駛向右邊路肩停靠閃避,惟於尚未完全煞 停時,適遇路基陷落,致大客車於路基陷處滑落山谷至灼。雖證人林郁芬、告 訴人黃慧君曾指稱「車子有煞停約一、二秒及三、四秒」,然被告大客車肇事 之際係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行駛,而於緊急煞車後,大客車右前、後輪分別 留下一.四五公尺、四.一○公尺之後煞車痕,始滑落山谷。則該大客車於滑 落前,車速應甚為緩慢,此時適遇路基陷落,致無法向前行駛,並開始緩緩向 下傾斜,車內乘客即林郁芬、黃慧君二人因而感覺自用大客車有煞停一、二秒 或三、四秒,乃自然之事,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當時已將大客車煞停,並於等 候會車時,因路基陷落而滑落山谷。




(三)按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路四二公里又一○○公尺處之道路,係屬路面僅有四公尺之彎 道狹路,而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車身寬度為二三六公分;對向駛來徐貴香駕駛之 自小貨車車身寬度為一八一公分,二車車寬合計四一七公分,已逾路面寬度, 無法會車,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路面很窄,只夠我的車 過去,不能會車...。」則被告於該路段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以防止會車時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仍疏於注意,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會車時,煞車不及 而滑落山谷,被告顯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四○九○六號函在卷稽。雖被告大 客車煞車痕均位於道路白線內,並於路基陷落處滑落山谷,然被告既明知肇事 路段寬度不足與徐貴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會車,理當注意作隨時停車準備,以 免會車時,因二車互不相讓而相撞,或因閃避不及而滑落山谷。倘被告當時能 注意減速慢行,於會車時及時煞停,大客車當不致於路基陷落處滑落,顯見被 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確為本件肇事原因,自不得以肇事路 段之路基陷落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至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 鑑字第八四二九○號鑑定意見書上之研析意見亦載明:「...㈤...該肇 事地之路肩,路邊線外尚有五○CM路肩(含二○CM之柏油路面),而卡車 之剎車痕在路邊白線上向右偏至路基...滑落,並留下鬆動後之新土和路邊 白線上之缺口被前軸擦損痕,研判後認卡台民駕駛自大客車控車不當且未注意 路況為肇事原因。」(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一三○頁)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7、交覆字第八四○九○六號函載:「. ..意見文詞修正為『卡台民駕駛大客車,行經山區狹路停靠讓車不當.. .』」,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自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 十年九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四○九○六號鑑定為可採,併此敘明。(四)被告駕駛大客車翻落山谷後,致車上乘客①林梗妹因受有外傷性流血過多之傷 害②程連英因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③陳文宗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④張軒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⑤楊何秀妹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 ⑥洪鳳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之情,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另⑦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之傷害。⑧黃慧君受有左踝扭挫傷、骨盆 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⑨乙○○受有第六、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 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⑩何寬咨受有外傷性陰莖斷裂 及尿道斷裂、外傷性尿道狹窄之傷害及右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骨折之傷害,亦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 七○九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平日擔任仁愛中心交通車之司機,自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雖本件被告係駕駛大客車載運該中心之人員參加自強活動,然被告案 發時既係從事駕駛行為,自仍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 ,致被害人林梗妹等六人死亡;被害人丙○○、黃慧君、乙○○等人受傷,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另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何寬咨受有外傷性陰莖斷裂(不完全性截 肢)及尿道斷裂、外傷性尿道狹窄之傷害。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列「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重傷害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 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治,乃難以治療,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 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且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指 一時無痊癒之望者而言,祇須裁判時傷害之程度,係屬難治為已足,至將來能否 治癒,即最終結果是否不治或已治,則非所計。本件告訴人何寬咨生殖機能受傷 之情形,經長庚醫院函稱:「何君之生殖機能,目前無法勃起,故無法進行性行 為;預估日後恢復之機會亦極其微小」,有該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長庚 院法字第○六五○號函在卷可參,告訴人何寬咨所受傷害自屬重大難治,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致被害人林梗妹等六人死亡、被害人丙○○等四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黃慧君係受有左踝扭挫傷、骨盆骨折及 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何寬咨係受有外傷性陰莖斷裂及尿道斷裂、外傷性 尿道狹窄、右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係受有第六、第九胸 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銷骨骨折之傷害,有告訴人黃 慧君恒安中醫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何寬咨、乙○○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三號卷第一○、一 二、一六、一八頁)。原審僅認告訴人黃慧君受有左踝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 ○○受有第六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何寬咨受有外傷性陰莖斷裂 及尿道斷裂、外傷性尿道狹窄之傷害,認定事實尚有違誤。再告訴人何寬咨所受 傷害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審認未達重傷害程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固無可取;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賠償被害人 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考。乃因一時過失, 致犯刑章,現已賠償告訴人黃慧君、乙○○部分損害(仁愛中心亦有給付告訴人 黃慧君、乙○○賠償費用),告訴人二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再被告亦因本件車禍 致身體受傷,已成殘障之人(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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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