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逸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 充被告係為路過員警發現正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動交 出扣案之毒品。
二、本院審酌被告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持有 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8 公 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憑,爰併 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蘇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逸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二案接續執行,於 99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甫於101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1公克)並持有之。嗣於101 年9 月23日20時30分許,經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住處訪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逸峯自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其所持有。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1公克) 。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內再犯本罪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