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2年度,24號
KLDM,102,基交簡,24,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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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
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書立悔過書並向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條件,而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20號緩起訴 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甲○○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晚間7 時30分許,與友人在基 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2 樓餐敘並飲用高樑酒後,已因飲酒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日晚間 11時許,騎乘車牌POF-718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開飲酒處 出發,沿信二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基隆市○○區○ ○路00巷00○0 號居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至 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與義二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發現乃 示意攔檢,並於信二路與義四路口,將甲○○所駕機車攔停 後,發現甲○○滿身酒味,乃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3毫克,經甲○○坦承 有飲酒之事實,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為「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 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即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50mg/dl) 以上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 毒症狀,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 為表現,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以上時 ,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 症狀,使駕駛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10倍;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以上時,會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



改變、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 事率比一般高25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 第26868 號函釋內容可考。而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 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 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⒈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⒉經強 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⒊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 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 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 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 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此亦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 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 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 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 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 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 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 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可參。三、本件被告甲○○雖不否認前揭飲酒駕車之事實,然辯稱喝酒 並未影響其行車安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此有序號023152、案 號155之酒精呼氣測定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左側); 且被告駕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 力顯然欠佳,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1頁);再者,本件被告經 警實施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結果,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 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一項, 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不合 格情形,另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 1030」一項,亦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之 不合格情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1 紙附卷足憑(偵卷第12頁);參諸上情,足認被告飲酒 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堪予確認。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 克,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 性極高;又被告已有一次酒駕經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 未知警惕,又再度飲酒駕車,且於偵訊時猶否認飲酒駕車造 成行車安全之影響,對其酒後駕車行為,顯未見有何警惕、 悔改之意,除罔顧自身安全外,亦未見有尊重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之心,所為顯不足取;另衡量其學歷(國小 肄業)、家境(貧寒),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機車)、行 駛之道路(一般道路),本件幸未肇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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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