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2年度,16號
KLDM,102,基交簡,16,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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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朝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 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江朝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八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朝富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晚上8時47分許,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516-HQP 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崇智街口路段,經警 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7MG/L,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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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