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1年度,1號
KLDM,101,醫訴,1,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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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
                   100年度醫訴字第2號
                   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才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黃妙芳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郭陳美麗
      郭承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4470號、100 年度偵字第5538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1 、
199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才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妙芳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陳美麗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承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承吉郭陳美麗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5 月4 日,共同 出資在新北市○○區○○街0 號開設「慈恩診所」,由郭承 吉擔任藥師,郭陳美麗擔任櫃臺掛號人員,並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李國才擔 任負責醫師,其等均明知黃妙芳郭陳美麗、陳明珠(由本 院另行判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意聯絡,由郭承吉郭陳美麗於99年5 月至6 月間、6 月至7 月間分別僱用黃 妙芳、陳明珠擔任醫師助理,復由郭承吉郭陳美麗共同授 意黃妙芳、陳明珠,於李國才不在診所內之下午時段,為病 患診療及開立處方,並由郭陳美麗為病患注射針劑,再李國 才提供掩護。謀議既定,黃妙芳即於99年6 月1 日下午3 、 4 時許,李國才外出而無合法醫師在場之情形下,為新北市 雙溪高中校護陳美珍護送至慈恩診所,遭蜜蜂叮咬之陳羿安 診察病情及開立方劑,並由郭陳美麗協助注射針劑;陳明珠



則於99年7 月23日下午3 、4 時許,李國才外出而無合法醫 師在場之情形下,為前來慈恩診所回診之張志成開立方劑, 再由郭陳美麗為張志成注射針劑,陳明珠與郭陳美麗並共同 為另一病患游阿炎注射大量點滴,黃妙芳郭陳美麗、陳明 珠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因陳美珍察覺有異,向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該局稽查員黃靜如、王宏菁於99年 7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往慈恩診所稽查,適遇甫就醫完畢 之張志成及臥躺於觀察床上之游阿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被告黃妙芳辯 稱:其係經郭陳美麗面試,於慈恩診所擔任之工作係依照李 國才之口述內容,將病患資料輸入電腦,並未從事任何醫療 行為;又陳羿安於本院證稱當日並未進入診療室,則其在診 療室內自無從替陳羿安看診,而陳美珍於偵訊時證稱有帶陳 羿安進入診所裡面,顯與陳羿安所述不符,是陳美珍於偵訊 時之證述應不可採;再者,陳羿安證稱注射針劑及看診之人 為同一人,然陳羿安、陳美珍均證稱其並非為陳羿安注射針 劑之人,足證其並未對陳羿安為診療行為云云。被告李國才 辯稱:慈恩診所內之病患均係由其親自看診,因其手指變形 ,故郭承吉郭陳美麗聘請黃妙芳、陳明珠協助其輸入病歷 資料及處方箋;又黃妙芳業已否認有於99年6 月1 日為陳羿 安看診,且陳羿安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其並不在場,亦未 知悉或唆使黃妙芳陳羿安看診,實無從認其與黃妙芳、郭 陳美麗、郭承吉等人間,具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張志成、游阿炎均證稱於99年7 月23日,係由其親 自看診及注射針劑,縱認其有指示郭陳美麗、陳明珠為張志 成、游阿炎注射針劑,亦僅係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 況其與黃妙芳、陳明珠均係受僱於郭承吉,其對於其他醫護 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至慈恩診所之處方箋雖蓋有 其醫師章,因其醫師章係擺放在桌上,亦可能係遭他人擅自 使用,自無法證明其有委託黃妙芳為病患看診云云。被告郭 陳美麗辯稱:慈恩診所之病患均係由李國才看診,其僅負責 掛號,如李國才不在診所內即不予掛號,99年7 月23日係由 李國才、陳明珠為游阿炎注射點滴後,李國才始離開診所云 云。被告郭承吉辯稱:其與郭陳美麗共同出資開設慈恩診所 ,並僱用李國才為醫師,其平常則在藥劑室工作,負責調配 電腦傳送之處方箋藥品,如李國才不在診所內,診所即會懸 掛「醫師不在」之告示牌,因看診係由李國才負責,故其不



知悉診療室之情況云云。經查:
郭承吉郭陳美麗為夫妻關係,於99年5 月4 日,共同出資 在新北市○○區○○街0 號開設「慈恩診所」,由郭承吉擔 任藥師,郭陳美麗擔任櫃臺掛號人員,並以每月10萬元之代 價,僱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李國才擔任負責醫師,及於99 年5 月至6 月間、6 月至7 月間分別僱用黃妙芳、陳明珠擔 任醫師助理,而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均知悉黃妙芳郭陳美麗、陳明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黃妙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 10 1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0 年度醫訴字 第1 號卷10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0 年 度醫訴字第2 號卷101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3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新北市雙溪區衛生所101 年4 月11日北衛雙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附慈恩診所開業執照、醫事人員開業登記申請書 等附卷可稽,應堪予認定(查行政院衛生署函,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被告黃妙芳郭陳美麗於99年6 月1 日,未經李國才在場指 導,共同為陳羿安診察病情、開立方劑及注射: ⒈證人陳美珍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9年6 月1 日下午3 、4 時 許,帶新北市雙溪高中學生前往慈恩診所看診,當時看診之 醫師為女性,約繕打2 分鐘之病歷後,即指示另一診所人員 注射0.5ml 之破傷風,因該名學生係遭蜜蜂叮咬,應注射過 敏藥物,而非破傷風,其心生懷疑,遂前往查看診所懸掛之 醫師證照,發現該名女醫師之證照並非我國文字等語,並於 100 年9 月26日偵訊時當庭指認黃妙芳即為當時看診之女醫 師;證人陳羿安於偵訊時則證稱:其於99年6 月1 日遭蜜蜂 叮咬前往慈恩診所就診,當時看診之女子口音並非臺灣人, 而為其注射針劑之女子年紀較大,是臺灣人,100 年9 月26 日偵訊時在庭之黃妙芳即為當時看診之醫師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4470號卷第91至92頁、100 年度他字第835 號卷第32 至34頁,查陳美珍、陳羿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且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陳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6 月1 日帶陳羿安前往 慈恩診所就醫,該診所之女醫師說要注射「TT」,其反問該 女醫師是否施打破傷風,該女醫師說對,並說會開立口服藥 ,該女醫師之口音聽起來像越南或緬甸口音,而該診所懸掛 之醫師證照上貼有該女醫師之照片,但證照上文字並非中文 或英文,另有懸掛一護士執照,其上所載護士年齡為70幾年 次,然為陳羿安注射針劑之人,並非該診懸掛之護士執照上 所載70幾年次之年輕人,而是年紀較大之女性,且看診當日 並未看見李國才在場等語;證人陳羿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其於99年6 月1 日遭蜜蜂叮咬,由校護陪同前往慈恩診所 就診,掛號後,有一女性人員詢問其狀況,其向該女性人員 表明被蜜蜂叮咬後,該女性人員即說要打針,當時診所人員 並未告知醫師不在,其於100 年9 月26日偵訊時有見到該女 性人員,其亦有印象詢問其身體狀況之女性口音不像臺灣人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6 月18日審判 筆錄第4 至12、13至15頁、101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7 至 8 頁)。核證人陳美珍、陳羿安前揭所述均互為吻合,並與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0月6 日健保北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陳羿安就診資料,顯示陳羿安於99年6 月 1 日有在慈恩診所注射0.5ml 之破傷風(TETANUS TOXOID A LUM PRE )及領取3 天份之口服藥等情相符(見100 年度他 字第835 號卷第56至58頁),且得與被告黃妙芳與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父母均為臺灣人,然其係在緬甸出生,直到 大學醫學系畢業後始回到臺灣等語相互勾稽(見本院100 年 度醫訴字第2 號第2 頁);而證人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陳羿安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其確實不在診所內等語( 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 13頁),足證陳羿安於99年6 月1 日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 被告李國才並未在場,而係由被告黃妙芳陳羿安診察病情 及開立口服藥,並指示診所人員為陳羿安注射破傷風。 ⒉證人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慈恩診所僱用之護士為林佳 慧,至慈恩診所醫事人員開業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黃美慧,其 僅有聽說過,並未在診所內見過黃美慧等語;證人林佳慧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領有護士執照,並曾於99年5 月3 日 至6 月初,受郭陳美麗僱用任職於慈恩診所,當時診所內護 士僅有其一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 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27至29頁),核與郭陳美麗於偵訊 時供稱:慈恩診所除僱用黃妙芳、陳明珠外,尚有一名護士 ,姓林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卷第19頁)。 又陳明珠係於黃妙芳離職後,始經黃妙芳介紹前往慈恩診所



工作乙節,業據證人李國才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 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堪信慈恩診 所於99年6 月1 日之女性職員僅有黃妙芳、林佳慧及郭陳美 麗等人,且僅有林佳慧一人擔任護士。再者,林佳慧為76年 10月17日生,於99年5 月3 日登陸為慈恩診所之護士,此有 前揭新北市雙溪區衛生所函附慈恩診所醫事人員開業登記申 請書可證,而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慈恩診所之注 射工作係由其負責,然其於99年5 月間之下午,因駕訓班課 程,每星期約請假2 、3 天,於99年6 月間亦有請假,請假 期間並未商請他人代班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 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9頁),顯見林佳慧並非每日 下午均在慈恩診所內上班,則證人陳美珍既證稱:為陳羿安 注射針劑之人,並非該診所懸掛之護士執照上所載70幾年次 之年輕人,而是年紀較大之女性等語,足認於99年6 月1 日 ,依照被告黃妙芳指示為陳羿安注射破傷風之人,並非林佳 慧,而係郭陳美麗
⒊被告黃妙芳雖辯稱:陳羿安於本院證稱於99年6 月1 日並未 進入慈恩診所之診療室,與陳美珍於偵訊時證稱有帶陳羿安 進入診所裡面不符,故陳美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云 云,然證人陳美珍就被告黃妙芳陳羿安診察病情及指示注 射破傷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與證人陳羿安之證述及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資料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 縱其就陳羿安有無進入診療室之細節事項,前後證述不符或 與證人陳羿安所述矛盾,亦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至被告 黃妙芳辯稱:陳羿安於本院證稱注射針劑及看診之人為同一 人,陳羿安、陳美珍復證稱其並非為陳羿安注射針劑之人, 足證其並未對陳羿安為診療行為云云,惟依前所述,證人陳 羿安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證稱:99年6 月1 日為其看診之女子 口音並非臺灣人,而為其注射針劑之女子年紀較大,是臺灣 人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黃妙芳即為當時看診之人,係遲至 本院101 年7 月31日審理時,始證稱99年6 月1 日應該只有 為其注射針劑之人詢問其身體狀況,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詢 問其身體狀況之人與注射針劑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時,證人陳 羿安旋即表示「忘記了」,且證人陳羿安於同一審理期日亦 證稱:其有印象詢問其身體狀況之人,國語不太流利,不像 是臺灣人,其於偵訊時有見過當時看診之醫師等語(見本院 101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10頁),足見證人陳羿 安證述應該只有為其注射針劑之人詢問其身體狀況,諒係因 距離案發時間業已歷經2 年餘之時間,不復記憶所為之陳述 ,自難遽以採信。況證人陳羿安就為其看診之人口音不像臺



灣人之陳述,前後並無齟齬,故被告黃妙芳辯稱:其並未對 陳羿安為診療行為云云,顯無足取。
㈢被告郭陳美麗與陳明珠於99年7 月23日,未經李國才在場指 導,共同為張志成、游阿炎看診、開立方劑及注射: ⒈證人張志成、游阿炎於偵訊時均證稱:其等係於99年7 月23 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慈恩診所就診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4470號卷第46、46頁,查張志成、游阿炎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 ,且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證人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99年7 月23 日前往慈恩診所拿藥及打針,就診時間約半小時,看診完畢 離開時,即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攔住等語(見本院10 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3至34頁 );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黃靜如、王宏菁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99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抵達 慈恩診所,甫遇病患張志成自該診所離開,另有病患游阿炎 正在診所後方之觀察床上注射大量點滴,當時李國才並未在 現場,係遲至下午5 時15分許始返回該診所等語(見本院10 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 17至18頁),足徵張志成、游阿炎確係於99年7 月23日下午 3 、4 時許,始前往慈恩診所就診。又證人李國才於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訪問時證稱:其係於99年7 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離開慈恩診所等語,此有李國才簽認之訪問紀要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6 頁,查李國才上 開證述,為被告郭陳美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郭陳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明示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顯見張志 成、游阿炎於99年7 月23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慈恩診所就 診時,李國才業已離開診所而不在場。再者,證人黃靜如、 王宏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99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 進入慈恩診所時,櫃臺有掛號人員郭陳美麗,藥師也在現場 ,診療室內有陳明珠、病患吳余寶珠及吳余寶珠之家屬,診 療室後方之觀察床上則有病患游阿炎正在注射大量點滴(見 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 、17頁),足認當日為張志成看診及開立方劑之人,即係診 療室內之陳明珠。
⒉證人張志成、游阿炎於偵訊時證稱:其等係由老醫師、男醫



師看診及注射針劑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44至46 頁),嗣證人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由老醫師開針 劑的藥,並指示一年紀較大之女性為其注射云云(見本院10 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2頁)。 惟證人黃靜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慈恩診所外看見張志 成走出來,經詢問後,張志成表示係李國才交代他來打針, 他請陳明珠按照李國才的處方開口服藥給他,另外陳明珠又 為他打了一劑針,而游阿炎表示係由櫃臺人員郭陳美麗為他 注射點滴等語;證人王宏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診所 外口頭詢問張志成時,張志成說當天係由郭陳美麗為他注射 針劑,嗣張志成離開後又返回診所,改稱係由陳明珠注射針 劑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 判筆錄第6 至7 、17、20至21頁,查黃靜如、王宏菁上開轉 述原始證人張志成、游阿炎所陳述內容之證言,屬傳聞證言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要旨,如原始證人 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傳聞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 人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證言不一致者,仍得以傳聞 證言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原始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是 張志成、游阿炎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黃靜如、王宏菁之傳 聞證言,顯有出入,尚無從遽以採信。至證人李國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張志成係於99年7 月23日中午吃飯時間前往慈 恩診所就診,但並未做特別之治療,僅為張志成更換紗布及 上藥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 日 審判筆錄第12頁),顯與前揭所述張志成就診之時間不符, 且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復與張志成證述之情節有異,自亦難佐 據張志成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⒊證人陳明珠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訪問時證稱:99 年7 月23日係由郭陳美麗為前來看診之張志成注射針劑等語,此 有陳明珠及見證人李國才簽認之訪問紀要1 份存卷可考(見 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8 頁,查陳明珠上開證述,為被告 郭陳美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郭陳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郭陳美麗於新北市政 府衛生署稽查員訪問時亦自承有協助將注射藥劑緩慢推入病 患張志成之血管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10頁) ,堪認郭陳美麗確有於99年7月23日為張志成注射針劑。 ⒋被告郭陳美麗辯稱:99年7 月23日係由李國才、陳明珠為游 阿炎注射點滴云云,然證人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



99年5 月間前往慈恩診所任職時,手指即因風濕而腫脹,迄 今仍無法彎曲,因此除非特別需要其試針,否則均係由護士 為病患注射針劑,其幾乎很少注射血管針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且 游阿炎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李國才並不在場,故為游阿炎 注射點滴之人顯非李國才。又任職於慈恩診所之林佳慧於99 年6 月初即自慈恩診所離職,已如前述,而證人黃靜如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9年7 月23日前往慈恩診所查訪前, 有查詢行政院衛生署之醫師系統,發現慈恩診所並無登陸執 業之護士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 22日審判筆錄第7 頁),則慈恩診所於99年7 月23日既未聘 請護士執行注射針劑之工作,自足彰為游阿炎注射點滴之人 ,係在場之陳明珠或郭陳美麗
㈣被告李國才知悉黃妙芳郭陳美麗、陳明珠等人,未經其在 場指導,逕自為病患診察病情、開立方劑及注射,仍以合法 醫師資格予以掩護:
⒈被告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美珍於99年6 月1 日帶遭 蜜蜂叮咬之陳羿安前往慈恩診所就診,其當時並不知悉等語 (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 第12頁),核與證人陳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 日當天李國才並未在場等語相合(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 1 號卷101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又依前揭證 人陳美珍、陳羿安所為之證述,足證黃妙芳郭陳美麗確有 於99年6 月1 日,未經李國才在場指導,共同為陳羿安診察 病情、開立方劑及注射。然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函附慈恩診所健保申報資料及陳羿安就診資料,顯示慈 恩診所有申報陳羿安於99年6 月1 日就診時之診察費(見10 0 年度他字第835 號卷第56至58頁),而被告李國才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醫師章均係由其本人蓋印使用,且向健保局 請領醫療費用,均須蓋用其醫師章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 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0頁),堪認被告 李國才事後確已知悉黃妙芳郭陳美麗,未經其在場指導, 逕自為病患診察病情、開立方劑及注射,竟仍以其名義向健 保局申領該診療費,足認其與黃妙芳郭陳美麗間,具有違 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李國才於偵訊時供稱:其於99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 離開診所外出散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70頁) ,佐以證人張志成、游阿炎黃靜如、王宏菁、林佳慧前揭 之證述,足證張志成、游阿炎於99年7 月23日下午3 、4 時 許,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被告李國才並未在場,而係由郭



陳美麗、陳明珠共同為張志成、游阿炎看診、開立方劑及注 射。是以,被告李國才明知張志成、游阿炎逾99年7 月23日 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其業已離開診所而不在場,亦未替張 志成、游阿炎執行任何之醫療行為,係遲至同日下午5 時15 分許始返回診所,竟旋即向在場之稽查員王宏菁偽稱:其離 開診所前已先將病患安頓好,並指示郭陳美麗協助替張志成 注射針劑,其另親自為游阿炎注射點滴及指示郭陳美麗協助 觀察游阿炎之狀況等語,此有李國才簽認之訪問紀要1 份附 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6 至7 頁),堪認被告 李國才對於郭陳美麗、陳明珠,未經其在場指導,逕自為張 志成、游阿炎看診、開立方劑及注射一事有所知悉,並積極 向稽查員為不實之陳述,俾以合法醫師資格提供掩護,與郭 陳美麗、陳明珠間,顯亦具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李國才辯稱:縱認其有指示郭陳美麗、陳明珠為張志成 、游阿炎注射針劑,亦僅係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云云 ,然護理人員法第37條係規制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診所助理 ,在醫師指示下,依照醫囑執行外傷處理、靜脈注射及肌肉 注射等醫療行為之情形,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93年3 月15日 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 卷第31頁),而被告李國才於張志成、游阿炎前往慈恩診所 就診時,並未在場,是郭陳美麗、陳明珠顯非在李國才指示 下,依照李國才之醫囑為張志成、游阿炎注射針劑,故被告 李國才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㈤被告郭承吉知悉且授意黃妙芳、陳明珠於李國才不在診所之 際,逕自為病患看診及開立處方,並依黃妙芳、陳明珠決定 之處方調配藥品:
⒈被告郭承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國才於下午時段,如欲離 開診所較長之時間,會先行告知其,而慈恩診所之藥方係由 其負責調配等語(見本院100 年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 8 日審判筆錄第40頁),核與證人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下午時段屬於上班時間,故其離開診所均會告知郭承吉郭陳美麗等語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 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徵李國才離開診所時,均有 告知被告郭承吉,而為被告郭承吉所知悉。
陳羿安於99年6 月1 日前往慈恩診所就診後,有領取3 天份 之口服藥,此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陳羿 安就診資料附卷可參;又張志成於99年7 月23日前往慈恩診 所就診後,有領取口服藥等情,業據張志成證述如前,且證 人黃靜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9年7 月23日看見張志 成自慈恩診所走出來時,手上有一包藥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 。然依前所述,陳羿安、張志成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李國 才均不在診所內,是被告郭承吉顯知悉為病患看診後決定處 方之人並非李國才,而係診療室內之黃妙芳、陳明珠,則被 告郭承吉仍依照黃妙芳、陳明珠決定之處方調配藥品,堪信 其與黃妙芳、陳明珠間,具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 ⒊黃妙芳、陳明珠均係受僱於郭承吉郭陳美麗,此業據證人 黃妙芳黃妙芳之母黃妹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 年度 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0頁、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及陳明珠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稽查員訪問時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8 頁, 查陳明珠上開證述,為被告郭承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承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明示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倘非 郭承吉郭陳美麗事前授意,黃妙芳、陳明珠諒無可能逕自 為病患看診及處方。
⒋證人黃靜如、王宏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99年7 月23 日下午4 時許抵達慈恩診所時,診所係處於營業狀態,而李 國才並未在場,診所亦未懸掛類似「醫師外出」之告示牌等 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 錄第5 、6 、11、17頁),是被告郭承吉辯稱:如李國才不 在診所內,診所會懸掛「醫師不在」之告示牌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為夫妻關係, 共同合資開設慈恩診所郭陳美麗尚負責診所內之掛號工作 ,且於黃妙芳、陳明珠看診後參與注射針劑之行為,而被告 郭承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慈恩診所之掛號臺及藥劑室 均在進門處,若有人來掛號,在藥劑室亦可看見等語(見本 院101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則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不在診所之際, 仍為病患掛號及注射針劑一事,自難委為不知。 ㈥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間,事前即具有違反醫師法 之犯意聯絡:
李國才於本院提出之99年5 月4 日「慈恩診所醫師契約書」 ,係由郭承吉擬定,再由郭陳美麗以「郭麗心」之名義與李 國才共同簽署等情,業據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無訛(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7至39頁)。又該契約書第3 、4 條約定:「 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的早上7 點30分至中午12點00分



、下午14點00分至19點30分」、「薪資每月給予壹拾萬元整 ,本診所供應早、午餐,下午時段薪資不包含在壹拾萬元整 以內」,即下午時段仍為約定之工作時間,然郭承吉、郭陳 美麗、李國才竟均同意該時段不予支薪,顯與常情有違。參 以,本案遭查獲由黃妙芳郭陳美麗、陳明珠等人,未經李 國才在場指導,逕自為病患看診、開立方劑及注射之行為, 均係在下午3 、4 時之時段,足信郭承吉郭陳美麗於僱用 李國才之初,即有意另行聘請黃妙芳、陳明珠於下午時段執 行上開業務,而由李國才擔任掛名負責醫師予以掩護,故被 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間,事前應即具有違反醫事法 之犯意聯絡。
李國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下午時段之病患較 少,因此其與郭承吉郭陳美麗簽約時即約定下午時段不予 支薪,而黃妙芳、陳明珠係因其手指腫脹無法彎曲,病患較 多時需有人協助繕打電腦,故要求郭陳美麗為其聘請助理等 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 錄第9 至10、14至15頁),然下午時段之病患既不多,當無 聘請助理協助李國才繕打電腦之必要,且負責醫師於下午時 段尚不予支薪,豈有額外聘請醫師助理之理,是證人李國才 所述,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間,事前即具有 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並共同僱用 及授意被告黃妙芳、陳明珠,分別於99年6 月1 日、99年7 月23日下午3 、4 時許,未經李國才在場指導,為病患陳羿 安、張志成、游阿炎看診及開立方劑,而由被告郭陳美麗協 助注射針劑、被告郭承吉調配藥品,被告李國才復於事後以 合法醫師資格提供掩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承吉、郭 陳美麗、李國才黃妙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 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 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而所稱醫療行為,係指 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 之診察、診斷、治療、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 部或一部總稱;「擅自」則指未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 ,或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 為而言(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 函、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參照)。被告郭承 吉、郭陳美麗共同僱用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黃妙芳、陳明珠 ,對病患陳羿安、張志成、游阿炎為診察及處方之行為,並



由被告郭陳美麗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注射針劑之處置行 為,再由知情且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李國才提供掩護,是 核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黃妙芳李國才所為,均係犯醫 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 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2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李國才雖具有合法醫師 資格,然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黃妙芳、陳明珠具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妙芳郭陳美麗郭陳美麗與陳明珠間復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定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其立法本旨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基於同一犯意,於99年6 月、7 月間之密接時間及相 同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屬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 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國才為19年2 月29日生,於99年6 、7 月間為80歲以 上之人,此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妙芳雖未考取我國之醫師執照, 然其業已在緬甸就讀醫學系畢業,並考取緬甸之醫師執照, 且僅於99年6 月1 日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一次,而由其看診及 開立方劑之陳羿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離開診所後,病 情有好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7 月 31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是本院認縱量處被告黃妙芳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 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李國才黃妙芳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郭陳 美麗有誣告及竊盜前科,被告郭承吉有妨害兵役罪條例及違 反票據法前科,素行均非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竟貪圖經營診所之利益,共同以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黃妙芳郭陳美麗、陳明珠,擅自從事攸關病患 生命、身體及健康之醫療行為,對於病患具有潛在之危害, 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與管理,惟考量慈恩診 所係於99年5 月4 日開業,旋於99年8 月間歇業,經營時間 非長,此有前揭新北市雙溪區衛生所函附慈恩診所開歇業起 迄書面資料在卷可查,且未對就診病患造成具體之實害,兼 衡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均已年長,被告郭承吉復 因罹患肺腺癌,甫於101 年11月5 日出院,此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均非低,且均否認犯行互相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醫師法第28條所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固為刑法 之特別規定,然該條文並未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 209 條、第219 條、第265 條、第26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惟如被告使用之藥械於偵查中未經扣押,審理時發現 被告業已轉讓他人,即毋庸諭知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13 079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 照)。查慈恩診所歇業後,管制藥品均交由衛生局處理,其 餘藥械則均轉讓他人等情,迭經被告郭承吉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 101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102 年1 月8 日審判 筆錄第40頁),且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 條前段規定所使用之藥械,仍屬被告所有,本院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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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