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19號
KLDM,101,訴,819,201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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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郭恩叡(綽號「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竟 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 日晚間至翌日(2日)凌晨,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李昭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於101年6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 至李昭明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將業已 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轉讓予李昭 明,李昭明並當場施用完畢。嗣因警方業已就郭恩叡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並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郭恩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恩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昭明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 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 、21、22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 決參照)。而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李 昭明之數量僅供李昭明1 次施用,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 ,且李昭明業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 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故被告所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 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 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惟慮其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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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