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弘祥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699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4162、41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弘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連弘祥前分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 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22日,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999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 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並與所犯 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乃連弘祥僅受有期徒刑 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 16日公布施行,旨揭二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裁定),再經檢察官指揮而於 96年8 月29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連弘祥嗣 復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基 簡字第906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9年9 月2 日發監執 行、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㈠連弘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 第項),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於101 年3 月29日上午 11時14分,藉由自己持用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 、晶片卡(SIM 卡),接聽潘致穎來電而與之相約在基隆市
仁三路某處之電子遊藝場外見面,進而獲潘致穎當面要約洽 購致萌生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允諾將代為洽尋毒品供應上源,並與潘致穎當場議定買賣條 件即「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買賣標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同時相約「隨後」另於基 隆市仁三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前會面交易。茲彼2 人之買 賣合意既成,連弘祥旋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之目的, 逕赴他址而先向其毒品上源取得交易所需之「買賣標的」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左 右,攜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抵基隆市仁三路某處之7-11便 利商店前,以「買賣價金7,000 元」之交易條件,逕將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交付予潘致穎而出售牟利,並獲買受人 潘致穎當場付訖買賣價金7,000 元。
㈡連弘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 第項),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因潘致穎於101 年4 月 1 日上午某時來電而與之相約在其住處(基隆市○○○路00 號305 室)附近之OK便利商店外見面,進而獲潘致穎當面要 約洽購致萌生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允諾將代為洽尋毒品供應上源,並與潘致穎當場議定買 賣條件即「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買賣標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同時預先向潘致穎收 取本次買賣價金(14,000元)而獲如數給付。其後,連弘祥 旋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之目的,逕赴他址而先向其毒 品上源取得交易所需之「買賣標的」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 公克,繼而再於同日下午8 時16分、同日下午8 時18 分、同日下午8 時20分,藉由自己持用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 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SIM 卡),持續與潘致穎電話聯絡 以確認見面地點,俾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之該通對話結束以 後,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某處,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交付予潘致穎而出售牟利(至買賣價金14,000元則業由 潘致穎預為給付如前)。
二、查獲經過
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連弘祥涉嫌販毒, 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 聲監字第142 號),俾就連弘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鎖定疑與連弘祥進行毒品買賣之交 易「下游」潘致穎,遂依法提訊因案入監服刑之潘致穎而悉 上情。其間,員警復曾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
1 年度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連弘祥),進而 於101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迄同日下午1 時20分,至連 弘祥斯時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號305 室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惟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 ,均係查扣於連弘祥所涉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連弘祥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 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 」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181 頁),徵諸被告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 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 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 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 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 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 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 法理由三);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 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 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 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查:本案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 頁以下);兼以 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 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 ,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 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 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 」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卷頁均如後 開所述),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101 年度 聲監字第142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 第25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416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 頁、101 年度偵字第4163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為實 施,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 圍(監察期間:自101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是 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 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本院卷第218 頁),按諸首開說明,後開事實認定所 列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㈣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物證
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物證,係員警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 聲請核發101 年度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連弘 祥),再於票載有效期間之101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迄 同日下午1 時20分,派員至被告斯時住處即基隆市○○區○ ○○路00號305 室執行搜索而予起獲扣案(係查扣於另案【 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案件】)。此悉經本院職權調 取被告所涉另案刑事卷宗(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影印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101 年度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6頁)可資參佐。兼以員警持 票搜索之過程,自形式而為觀察,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 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 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如附表所示各項物證,則就令其 係另案查扣,核其之於本案而言,當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弘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101 年度他字第324 號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92頁、第121 頁、第177 頁、第216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核與交 易相對人即潘致穎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101 年度他字 第324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56頁、101 年
度偵字第416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101 年度偵字第41 63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且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 」行動門號與交易相對人(潘致穎)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在卷(101 年度他字第324 號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 暨被告恃以與潘致穎聯繫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 、晶片卡(SIM 卡)扣案可佐。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連 弘祥首開任意性之自白,乃至交易相對人潘致穎證述「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均應無可疑,並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潘致穎與被告之 毒品上手(被告毒品上源)互不相識,此觀潘致穎猶須透過 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明,是證人潘致穎既不可能 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 此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 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 ,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 量差」之可能,客觀上首已無可排除!遑論證人潘致穎與被 告彼此間,亦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徵諸被告敘稱「我跟潘 致穎不熟……。我是因本案才認識潘致穎。」等情詞(本院 卷第58頁)益明,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尤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 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 客觀可能!準此,被告本次價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 欄之所載,無非係為圖取「從中『賺取』少許量差乃至價 差」之利益,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
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 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載,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第項),併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 用,暨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為「 禁藥」。第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尚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同屬公 告列管之「禁藥」,則本於「重法應優先於輕法」適用之原 則,行為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而為論科。是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載(共計2 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62、 4163號所涉「連弘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 訴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99號所 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參照本院卷第2 頁之起訴書 所載),是其本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依法審 理。
㈢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前、後2 起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均係出於可分 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 ㈣被告查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自白」,祇以被告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形式,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 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準此,倘被告陳述內容 ,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足相稽合(即被告業已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就令其錯解法 律評價以致一度否認犯罪,仍應認為被告就己所涉犯罪已經 自白。查被告於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期間,均曾就自己販賣 毒品予證人潘致穎之主要情節為肯定供述,嗣復於本院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如本判決事實欄㈠ ㈡所載之販毒情節,雖被告曾因錯解其行為之法律評價,致 一度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販賣,然參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 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已合致首開減刑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犯,減輕其刑。即其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併應先加而後減 之。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 ㈡之所載,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被告於行為當時,尚 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按:被告雖曾因販毒案件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刻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分案受理而未 審結,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案 起訴書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42頁】; 然細繹關此前案紀錄,該案之偵查、審判實係發生於本案行 為之後,是被告於本案販毒之時,當亦核無關此販賣毒品前 科之可言),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本案所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乃至從中所圖得之利益均非至鉅, 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 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 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 律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 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 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再遞予減輕其刑,即 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遞減之;至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 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 併應先加而後遞減之。
㈦第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 、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 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來源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 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 ,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雖曾於 檢警猶無所悉以前,就其「毒品上源」有所「指認」(見本 院卷第63頁、第92頁至第93頁之被告供述,併參見本院卷第
121 頁至第123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之承辦警員吳浚銨 到庭報告之內容,暨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 頁至第 106 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列印紙本),然所供「毒品上源」,囿於「補強證據」不足 而迄未破獲乙節,則經承辦警員吳浚銨到庭報告明確(本院 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74 頁、第176 頁);兼之本院 職權調取核閱所稱「毒品上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至第207 頁) ,其結果亦查無彼等業因被告供述而經破獲之相關紀錄,則 就令被告業就「毒品上源」之販毒情節描述歷歷,核其仍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破獲」要件不相適合 ,致無從邀此減、免其刑之寬典。
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使人 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 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 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 得利潤,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曾飾詞推諉 之犯後態度,尤以本案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 交易,被告所從中圖取之利益,衡情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 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第按販賣毒品犯 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其實乃需 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罪;換言之,就令基於「防範未 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罰,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 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否 則,行為人前、後多次販毒之總體刑罰重度,恐將遠遠超越 其前、後多次販毒之整體行為責任,而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 。基此,爰本於上述原則,從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之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且本條尚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 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 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
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 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 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 價額之問題)。查: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 載之前、後2 次實際所得,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如主文之所 示。
⒉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行動電話、晶片卡,概係被告恃以實施本 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之所用,此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其間僅止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機殼),屬被告所有 ,此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1 頁、第219 頁至第22 0 頁),並有公訴人提出於本院之遠傳資料查詢列印紙本1 份(本院卷第209 頁)足供參佐。從而,參諸前開說明,本 院當僅能就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如主文之所示(按:關此行動電話既經查扣於另案,則 其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99年 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此部分當亦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又關此行動電話既 「同為另案重要物證」,則關此沒收之宣告,自應俟另案判 決確定以後再為執行,俾免有礙另案真實之發現。為免疑異 ,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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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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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序號為「00000000│1 具│101 年4 月10日中午12│係連弘祥所有,供其實施本判決│參見本院卷第181 │
│ │0000000 」之行動│ │時50分迄同日下午1 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之所用 │頁、第219 頁至第│
│ │電話(機殼) │ │20分;基隆市仁愛區成│ │220 頁之連弘祥供│
│ │ │ │功一路45號305 室 │ │述及101 年度他字│
│ │ │ │ │ │第324 號偵查卷第│
│ │ │ │ │ │29頁正反面之通訊│
│ │ │ │ │ │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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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門號為「00000000│1 枚│同 上│雖係連弘祥供其實施本判決事實│同 上│
│ │12」之晶片卡 │ │ │欄㈠㈡所示犯罪之所用,然則│ │
│ │ (即SIM 卡) │ │ │尚非連弘祥個人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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