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42號
KLDM,101,訴,642,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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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弘祥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699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4162、41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弘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連弘祥前分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 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22日,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999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 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並與所犯 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乃連弘祥僅受有期徒刑 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 16日公布施行,旨揭二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裁定),再經檢察官指揮而於 96年8 月29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連弘祥嗣 復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基 簡字第906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9年9 月2 日發監執 行、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連弘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 第項),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於101 年3 月29日上午 11時14分,藉由自己持用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 、晶片卡(SIM 卡),接聽潘致穎來電而與之相約在基隆市



仁三路某處之電子遊藝場外見面,進而獲潘致穎當面要約洽 購致萌生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允諾將代為洽尋毒品供應上源,並與潘致穎當場議定買賣條 件即「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買賣標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同時相約「隨後」另於基 隆市仁三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前會面交易。茲彼2 人之買 賣合意既成,連弘祥旋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之目的, 逕赴他址而先向其毒品上源取得交易所需之「買賣標的」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左 右,攜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抵基隆市仁三路某處之7-11便 利商店前,以「買賣價金7,000 元」之交易條件,逕將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交付予潘致穎而出售牟利,並獲買受人 潘致穎當場付訖買賣價金7,000 元。
連弘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 第項),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因潘致穎於101 年4 月 1 日上午某時來電而與之相約在其住處(基隆市○○○路00 號305 室)附近之OK便利商店外見面,進而獲潘致穎當面要 約洽購致萌生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允諾將代為洽尋毒品供應上源,並與潘致穎當場議定買 賣條件即「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買賣標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同時預先向潘致穎收 取本次買賣價金(14,000元)而獲如數給付。其後,連弘祥 旋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之目的,逕赴他址而先向其毒 品上源取得交易所需之「買賣標的」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 公克,繼而再於同日下午8 時16分、同日下午8 時18 分、同日下午8 時20分,藉由自己持用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 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SIM 卡),持續與潘致穎電話聯絡 以確認見面地點,俾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之該通對話結束以 後,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某處,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交付予潘致穎而出售牟利(至買賣價金14,000元則業由 潘致穎預為給付如前)。
二、查獲經過
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連弘祥涉嫌販毒, 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 聲監字第142 號),俾就連弘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鎖定疑與連弘祥進行毒品買賣之交 易「下游」潘致穎,遂依法提訊因案入監服刑之潘致穎而悉 上情。其間,員警復曾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



1 年度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連弘祥),進而 於101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迄同日下午1 時20分,至連 弘祥斯時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號305 室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惟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 ,均係查扣於連弘祥所涉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連弘祥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 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 」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181 頁),徵諸被告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 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 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 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 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 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 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 法理由三);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 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 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 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查:本案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 頁以下);兼以 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 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 ,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 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 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 」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卷頁均如後 開所述),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101 年度 聲監字第142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 第25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416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 頁、101 年度偵字第4163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為實 施,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 圍(監察期間:自101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是 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 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本院卷第218 頁),按諸首開說明,後開事實認定所 列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㈣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物證
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物證,係員警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 聲請核發101 年度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連弘 祥),再於票載有效期間之101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迄 同日下午1 時20分,派員至被告斯時住處即基隆市○○區○ ○○路00號305 室執行搜索而予起獲扣案(係查扣於另案【 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案件】)。此悉經本院職權調 取被告所涉另案刑事卷宗(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影印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101 年度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6頁)可資參佐。兼以員警持 票搜索之過程,自形式而為觀察,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 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 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如附表所示各項物證,則就令其 係另案查扣,核其之於本案而言,當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弘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101 年度他字第324 號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92頁、第121 頁、第177 頁、第216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核與交 易相對人即潘致穎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101 年度他字 第324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56頁、101 年



度偵字第416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101 年度偵字第41 63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且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 」行動門號與交易相對人(潘致穎)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在卷(101 年度他字第324 號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 暨被告恃以與潘致穎聯繫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 、晶片卡(SIM 卡)扣案可佐。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連 弘祥首開任意性之自白,乃至交易相對人潘致穎證述「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均應無可疑,並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潘致穎與被告之 毒品上手(被告毒品上源)互不相識,此觀潘致穎猶須透過 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明,是證人潘致穎既不可能 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 此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 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 ,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 量差」之可能,客觀上首已無可排除!遑論證人潘致穎與被 告彼此間,亦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徵諸被告敘稱「我跟潘 致穎不熟……。我是因本案才認識潘致穎。」等情詞(本院 卷第58頁)益明,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尤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 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 客觀可能!準此,被告本次價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 欄之所載,無非係為圖取「從中『賺取』少許量差乃至價 差」之利益,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



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 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載,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第項),併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 用,暨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為「 禁藥」。第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尚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同屬公 告列管之「禁藥」,則本於「重法應優先於輕法」適用之原 則,行為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而為論科。是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載(共計2 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62、 4163號所涉「連弘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 訴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99號所 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參照本院卷第2 頁之起訴書 所載),是其本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依法審 理。
㈢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前、後2 起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均係出於可分 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 ㈣被告查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自白」,祇以被告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形式,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 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準此,倘被告陳述內容 ,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足相稽合(即被告業已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就令其錯解法 律評價以致一度否認犯罪,仍應認為被告就己所涉犯罪已經 自白。查被告於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期間,均曾就自己販賣 毒品予證人潘致穎之主要情節為肯定供述,嗣復於本院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如本判決事實欄㈠ ㈡所載之販毒情節,雖被告曾因錯解其行為之法律評價,致 一度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販賣,然參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 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已合致首開減刑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犯,減輕其刑。即其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併應先加而後減 之。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 ㈡之所載,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被告於行為當時,尚 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按:被告雖曾因販毒案件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刻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分案受理而未 審結,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案 起訴書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42頁】; 然細繹關此前案紀錄,該案之偵查、審判實係發生於本案行 為之後,是被告於本案販毒之時,當亦核無關此販賣毒品前 科之可言),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本案所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乃至從中所圖得之利益均非至鉅, 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 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 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 律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 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 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再遞予減輕其刑,即 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遞減之;至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 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 併應先加而後遞減之。
㈦第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 、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 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來源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 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 ,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雖曾於 檢警猶無所悉以前,就其「毒品上源」有所「指認」(見本 院卷第63頁、第92頁至第93頁之被告供述,併參見本院卷第



121 頁至第123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之承辦警員吳浚銨 到庭報告之內容,暨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 頁至第 106 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列印紙本),然所供「毒品上源」,囿於「補強證據」不足 而迄未破獲乙節,則經承辦警員吳浚銨到庭報告明確(本院 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74 頁、第176 頁);兼之本院 職權調取核閱所稱「毒品上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至第207 頁) ,其結果亦查無彼等業因被告供述而經破獲之相關紀錄,則 就令被告業就「毒品上源」之販毒情節描述歷歷,核其仍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破獲」要件不相適合 ,致無從邀此減、免其刑之寬典。
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使人 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 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 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 得利潤,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曾飾詞推諉 之犯後態度,尤以本案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 交易,被告所從中圖取之利益,衡情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 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第按販賣毒品犯 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其實乃需 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罪;換言之,就令基於「防範未 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罰,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 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否 則,行為人前、後多次販毒之總體刑罰重度,恐將遠遠超越 其前、後多次販毒之整體行為責任,而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 。基此,爰本於上述原則,從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之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且本條尚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 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 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



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 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 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 價額之問題)。查: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 載之前、後2 次實際所得,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如主文之所 示。
⒉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行動電話、晶片卡,概係被告恃以實施本 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之所用,此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其間僅止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機殼),屬被告所有 ,此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1 頁、第219 頁至第22 0 頁),並有公訴人提出於本院之遠傳資料查詢列印紙本1 份(本院卷第209 頁)足供參佐。從而,參諸前開說明,本 院當僅能就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如主文之所示(按:關此行動電話既經查扣於另案,則 其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99年 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此部分當亦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又關此行動電話既 「同為另案重要物證」,則關此沒收之宣告,自應俟另案判 決確定以後再為執行,俾免有礙另案真實之發現。為免疑異 ,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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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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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序號為「00000000│1 具│101 年4 月10日中午12│係連弘祥所有,供其實施本判決│參見本院卷第181 │
│ │0000000 」之行動│ │時50分迄同日下午1 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之所用 │頁、第219 頁至第│
│ │電話(機殼) │ │20分;基隆市仁愛區成│ │220 頁之連弘祥供│
│ │ │ │功一路45號305 室 │ │述及101 年度他字│
│ │ │ │ │ │第324 號偵查卷第│
│ │ │ │ │ │29頁正反面之通訊│
│ │ │ │ │ │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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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門號為「00000000│1 枚│同 上│雖係連弘祥供其實施本判決事實│同 上│
│ │12」之晶片卡 │ │ │欄㈠㈡所示犯罪之所用,然則│ │
│ │ (即SIM 卡) │ │ │尚非連弘祥個人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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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