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52號
KLDM,101,易,652,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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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彬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千斤頂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彬宏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 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1 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前往基隆市○○○路000 號1 樓旁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千斤頂1 組,竊取張 家豪所有、黃志偉管領使用之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 輪胎4 個(車牌已繳銷,輪胎為馬吉斯公司製造、規格為20 5-45-16 )得手,隨即載運離去,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內,將所竊得上開輪胎裝在其所 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嗣經黃志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偉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見偵卷第15-17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2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12張 (見偵卷第20-25 頁)在卷可稽,另有扳手1 支、千斤頂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足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扳手及千斤頂等工具一節,已 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之千斤頂1 具,為金屬材質,長 約40公分,寬約8 公分;扣案之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 長約38公分;質地均屬沈重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堪認該等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 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扳手1 支及千斤頂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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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