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2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永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 案 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1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 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 案所處之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公布施行,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4月、3月、2 月,並與不合減刑規定之前開竊盜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前開3年1月有期徒 刑執行,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永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吳宗穎住處,趁吳宗穎疏未將住處4樓窗戶上鎖之 機會,自隔壁出租套房大樓3 樓陽台,先踩踏陽台鐵欄杆, 再打開吳宗穎住處4 樓屬於安全設備、未上鎖之鋁窗後,攀 爬踰越該鋁窗,侵入吳宗穎上揭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 約1200元人民幣、400元港幣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序號:B 4N0AZ000000000號)1 台等物,得手後旋離去上址,其後並
委請友人上網以新台幣8000元之價格出售前揭竊得之筆記型 電腦,得款花用殆盡。嗣吳宗穎岳母呂素如於同日晚間10時 許發現屋內財物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指紋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結果與楊永吉檔 存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 文。茲查本案被告楊永吉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 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穎於警偵 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測繪圖各1 份、現場照片33張、內政部警 政署101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警卷 第8至22頁)、上開華碩筆記型電腦保固服務卡1張(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43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 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 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 取報酬,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其除有多次竊盜 前科外,並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且可見其 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再被告係以侵入住宅 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且未能 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其無業、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