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李炎松
陳雪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
60、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雪錦犯恐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明鴻被訴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加重誹謗部分,李炎松被訴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部分,陳雪錦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明鴻與陳嘉萱原為男女朋友,李明鴻於其等分手後之民國 101年7月15日0 時30分許,未經陳嘉萱之同意,即擅自以其 尚未歸還之鑰匙開門進入陳嘉萱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號3樓之租屋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 後述),適陳嘉萱與男性友人蕭俊良正在屋內聊天,李明鴻 見狀竟徒手毆打蕭俊良及陳嘉萱(蕭俊良未提出告訴,陳嘉 萱告訴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將陳嘉萱所 配戴之眼鏡打落在地,且將陳嘉萱所有之APPLE牌IPHONE 4S 型行動電話丟擲地上(所涉毀損罪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 述),復又撥打電話予其父母李炎松、陳雪錦前來上址,李 炎松、陳雪錦於約5 分鐘後抵達,亦未經陳嘉萱之同意,即 擅自進入陳嘉萱上揭租屋處(李炎松、陳雪錦所涉侵入住宅 罪嫌均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陳雪錦並基於恐嚇之犯 意,對陳嘉萱恫稱「如果妳繼續住在這邊,我會讓妳死得很 難看」等語,而以上開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 嘉萱,使陳嘉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明鴻、李 炎松、陳雪錦欲離去之際,李明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 取走陳嘉萱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SAMSUNG ANYCALL牌B299 型 行動電話,及上開已遭毀損之APPLE牌IPHONE 4S型行動電話 各1 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嘉萱使用該等行動電話之權 利。
二、案經陳嘉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明鴻、李炎松、陳雪錦及其等共同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鴻、陳雪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萱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蕭俊 良於警偵訊證述無訛,此外復有上開2支行動電話照片5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明鴻、陳雪錦自 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 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 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 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本件被告李明鴻強取告訴人 陳嘉萱之行動電話,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該等行 動電話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故應 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核被告陳雪錦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
四、爰審酌被告李明鴻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感情糾紛,被 告陳雪錦身為長輩,亦未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晚輩紛爭, 而分別對告訴人陳嘉萱為強制、恐嚇犯行,均非可取,惟慮 及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查,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李明鴻、陳雪錦均 無前科,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給予其等自新機會,並請從輕量刑, 且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有101年11月29日刑事撤回告 訴暨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頁),被告2人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鴻與告訴人陳嘉萱前係男女朋友, 被告李明鴻於民國101年7月15日0 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擅自以備份鑰匙闖入告訴人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 ○○路○段0號3樓之租屋處,見告訴人與男性友人蕭俊良正 在床上聊天,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壓坐在床 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 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將告訴人所配戴之眼 鏡打落在地上後,再將告訴人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4S型 號手機丟擲在地上,致上開眼鏡鏡架斷裂、手機破裂而不堪 用;被告李明鴻又撥打電話,要求其父母即被告李炎松、陳 雪錦前來該處,被告李炎松、陳雪錦到場後,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即擅自闖入告訴人之租屋處後,被告李炎松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妳娘支歪,妳以為妳自己多漂 亮,跟猴子一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被告陳雪 錦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2 巴掌,使其受有臉 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明鴻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毀謗接續犯意 ,於同日凌晨3 時許返家後,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Lucas Lee 」登入臉書,並先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 指摘:「幹他媽陳嘉萱劈腿抓姦在床你他媽可不可恥」、「 幹劈腿在先抓姦在床現在反過來要告我」、「對啊要不要臉 就是要告我傷害!賤人不知羞恥!」、「他媽的被我抓姦在 床現在還要告我」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並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李明鴻涉有刑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及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李炎松涉有刑法第306 條 之侵入住宅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雪錦涉 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陳嘉萱對被告李明鴻、李炎松、陳雪錦提出告 訴,公訴人認被告李明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 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及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李炎松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 住宅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雪錦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第1項前段、第357條、第314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01 年11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 暨陳述意見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