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慧貞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 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 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之基 隆市忠二路「天天歡唱卡拉OK店」內,因聽聞綽號「阿和」 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其聲稱:欲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作為酬勞,向其借用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其因缺 錢花用,竟允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提供予「阿和」使用。並於數日後,囑託與 其同任職在「天天歡唱卡拉OK店」之不知情之同事黃亦欣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和」。嗣「阿和」與 其所屬已滿18歲之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之女性成員,自稱為「 陳佳瑤」之人,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電話與李皇樹聯繫, 佯以願與李皇樹交往為誘餌,嗣並以弟弟車禍需錢治療、母 親心臟病開刀需錢治療、自己車禍需錢治療、自己要到韓國 整形等不實藉口,向李皇樹為金錢上之借貸。李皇樹因此陷 於錯誤,自100 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前後11次陸續將48萬 6000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其中101年6月22 日,金額15萬元匯入張慧貞之上開帳戶),並遭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提領。嗣李皇樹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和」使用之事實)。 ㈡被害人李皇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黃亦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資料各1份。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不認識「阿和」,係黃亦欣向伊說如果提 供帳戶予「阿和」,可以有2 萬元之酬勞。因伊當時缺錢, 黃亦欣復向伊保證只是提供帳戶予人作生意使用,伊才願意 提供,伊並不知道伊之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云云 。然為證人黃亦欣所否認,並證稱:被告在與「阿和」喝酒 時,因聽聞「阿和」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自己決定 要提供帳戶給「阿和」等語。又被告為國中畢業,且於行為 時係在「天天歡唱卡拉OK店」擔任服務人員一職,足認其應 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對於近來金融機構帳戶遭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當無不知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 賴關係之人,當不至於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告既聲稱: 並不認識「阿和」等語,竟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價賣」予 「陌生人」使用,顯已反於常情。另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業已自承:上開帳戶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顯見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等情,縱非不得明知,但具有縱使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取 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 內,進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 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 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 ,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 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 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酒罪駕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缺錢 花用,即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兼衡其 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 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