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509號
KLDM,101,基簡,1509,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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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煌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圈骰貳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牟利斂財,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 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特定賭客到場參賭之時間長短 (詳如聲請書所載)、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情節,暨其坦承 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即麻將2副、骰子6顆、圈骰2 顆,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則屬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賭資合計1050元,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本案犯 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所得,此悉經被告及證人王胡阿芬等人 一致敘明在卷,從而,本院當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為免疑 異,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張煌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煌朝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1月初某日起,以麻將為賭 具,及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租屋處為 賭博場所,提供予友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自摸一 次抽新臺幣(下同)50元,每圈最多抽250元。嗣於101年11 月9日16時10分許,適王胡阿芬張富田陳阿乾、邱正雄 、余正發、蔡倪麗珠劉阿宗王淑甘正在上址分成2桌賭 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骰子6顆、圈 骰2顆、抽頭金100元、賭資1,05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張煌朝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二 │證人王胡阿芬張富田│上開犯罪事實。 │
│ │、陳阿乾、邱正雄、余│ │
│ │正發、蔡倪麗珠、劉阿│ │
│ │宗、王淑甘警詢之證述│ │
├──┼──────────┼─────────────────────┤
│三 │現場圖2張、照片10張 │上開犯罪事實。 │
│ │、麻將牌2副、骰子6顆│ │
│ │、圈骰2顆、抽頭金100│ │
│ │元、賭資1,050元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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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