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琳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林○ 」(倒數第3-5字)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3行「林○ 」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4-5行「林○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林○滋」均更正為「林○斈」。
㈢犯罪事實欄第5行「張○軒」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張○軒」均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第6 行「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後,補充「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03號宣示裁定, 裁定少年曾○健、林○豊均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邱○家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曾○祥、林○斈均 交付保護管束」。
㈤證據補充: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303號宣示筆錄1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詳見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714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綽號「大胖」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曾 ○健、曾○祥、林○豊、邱○家、林○斈等人,就本件傷害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共犯曾○健、曾○祥、林○ 豊、邱○家、林○斈等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尚未年滿18歲 ,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本件認被告係與少年等人共犯 ,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少年共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私自追求其前女友,即動輒糾眾 及夥同少年毆打告訴人,又被告與共犯等人,持拖把之鐵柄 作為工具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眼眶、臉部及背部 、腿部等多處擦挫傷,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未能獲得彌補,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因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積極思與告訴人聯絡,以 獲取告訴人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用手 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件僅因細故即造成告訴人身體 之傷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乙○○追求渠等友人李慶圓而心生不滿,於民 國101年8月4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紅蘋果K TV頂樓處,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持海綿拖把之鐵柄, 而與少年曾○健、曾○祥、林○豊、邱○家、林○ 、林○ 滋、張○軒及綽號年籍不詳之「大胖」等人(曾○健等人行 為時均為少年,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雙側眼眶、臉部、下 唇、背部、左前臂、左大腿及左膝多處挫擦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據少年曾○健、曾○祥、林○ 豊、邱○家、林○ 、林○滋、張○軒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是被告甲○○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甲○○與少年曾○健等人就前揭傷害行為,有行為聯絡 及犯意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甲○○與少年曾○健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