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午4時27分許,在台中市后里地區」 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金融帳戶」後補充「(含存摺、金融 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匯款 3萬元至王鈺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更正為「於當日下午2 時35分許,以其夫林佳明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轉帳至王鈺 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許德玉、吳美雪2 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許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美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0行「復有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影本 及匯款單各1 紙」,補充為「復有許德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轉帳單據影本及吳美雪提出之匯款單各1紙」。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1行「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更正為「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 ㈦證據及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 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 」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 。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 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需知悉金融 卡密碼。是縱為薪資或他人款項轉入,提供存摺影本或告以 帳號即足;此外,金融帳戶如未被凍結,如非信用不良,容 有存、提款等功能,即無有何再須以提款卡原本及密碼「測 帳戶」之理,此亦係一般人均具有之社會知識與生活經驗, 無須受有何高等教育或有何特別之社會歷練,即為吾人所通
曉之當然道理。另從被告交付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 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存、提款等往來交易紀錄可證,被告 具備豐富之金融卡使用經驗,應知伊帳戶既可正常存、提款 ,當無再行「測試」之必要,縱為了要讓公司或他人把錢存 進去測試帳戶使用情形,只要當面測試即可,無須交付金融 卡又將密碼告知他人,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 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存摺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提供之金融卡等物係供 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而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無誤。
2本件被告係2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任職加油站、餐飲業之工 作經驗,現擔任軍職之文書工作,非屬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且一般正當且合法之徵才,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 件,最多告之雇用者其存款帳戶之行庫及戶名帳號,以供存 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測試。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上網看到刊登家庭代工應徵資料 ,對方說要應徵需附上存摺及提款卡,且是可以用的帳戶, 又說發薪水需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們才可以發薪水」、「 我上網找家庭代工的工作....之前做過家庭代工,要押身分 證....後來發現他們是運動彩公司,因為他們行業特殊,需 要押帳戶」云云,被告前有應徵家庭代工經驗,應知無需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無須提款密碼,且被告前亦有 工作薪資及「退伍金」匯入伊帳戶內之經驗,均未曾有需將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薪資及退伍金始能匯入轉入之情 形存在;且如被告所辯,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則對 方不僅可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收取及提領之工具,縱使有「薪 水款項」匯入,則對方亦可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因應徵公 司之行業特殊,誤信對方「需要存摺與提款卡才可以發薪水 」之詞,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詞,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 常情有悖,遑論被告已有相關常識、經驗。是依被告之學識 及求職、社會經驗,應知發放薪資,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 碼,竟輕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於 交付帳戶時,已具有足夠智識與判斷能力,可預見對方為詐 騙集團成員。
3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 )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 案,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 ,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 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不因提
供者託稱「找工作所需」云云即得解免;另參以今日社會, 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購物消費資料錯誤、網路拍 賣、刮刮樂甚或謊稱援交、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 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 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 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王鈺 婷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 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 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邱 素枝、許德玉、吳美雪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 犯。
㈡核被告王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2 本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僅有一幫助 行為,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 數被害人邱素枝、許德玉、吳美雪等人受騙,侵害數財產法 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 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 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 非難;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邱素枝、許 德玉、吳美雪等多人受騙,金額更高達十餘萬元,被告分文 未賠償,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衡其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 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 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復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又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兼以上開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基隆分行帳戶亦經被告辦理掛失,料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 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王鈺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婷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 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地區交 寄台灣宅配通,將其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及在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陳憲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邱素 枝謊稱係伊房客急需用錢云云。使邱素枝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於當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 王鈺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邱素枝驚 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㈡於101年3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許德 玉謊稱係渠朋友急需用錢云云。使吳美雪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王鈺婷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許德玉驚覺受騙,始報 警處理。
㈢於101年3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 吳美雪謊稱係伊女兒急需用錢云云。使吳美雪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王鈺婷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許德玉驚覺受騙, 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德玉、吳美雪2 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王鈺婷,均矢口否認,辯稱:其係上 網找家庭代工兼職,對方與其聯絡,說他們是運動彩公司, 要保密,且因為行業特殊要押帳戶,其才將其臺灣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及上海儲蓄銀行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後來對方 說要看帳戶有無問題,其才將密碼告訴對方,後來臺灣銀行 通知有人因其帳戶被騙,其就將該3 個帳戶提款卡掛失了云 云。惟查,依被告王鈺婷所辯,對方向其先稱係家庭代工,
後又稱係運動彩公司,前後已不一致,其竟未生疑。其次, 目前世上何種行業須押帳戶,可謂遍尋無一,蓋因押帳戶並 無實際效益,況又何須押到3 個帳戶。又被告因對方告知要 查其帳戶有無問題而告知其帳戶密碼,然若對方真要查被告 之帳戶及信用,大可要求被告提出授權書,其效益大於被告 提供密碼。另經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及被告所言詐欺 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1年3月16日 至26日,均無相連繫之紀錄,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各1 份在卷可按。末依被告所提其寄送金融卡收執聯,其上 記載之寄送物品為文具,若被告真覺其行為並無問題,其為 何不據實記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此外,本案業據被害人邱素枝及告訴人許德玉、吳美 雪指訴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影本及匯款單各1 紙 與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