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67號
CYDV,94,訴,667,20130116,5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吳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康春玉
      鄭金和
      鄭德勝
      李鄭祥雲
      林鄭月娥
      蕭奕棋
      蕭奕彬
      蕭奕棠
      李楊看
      陳楊娥
      楊陳美葉
      楊惠玲
      楊俊原
      楊俊哲
      楊賢
      楊惠珠
      陳楊麗玉
      黃輝明
      嬩錦溵
      馬張秋菊
      林黃秋雲
      張陳汗
      張玉湘
      張燕
      張清河
      康金花
      張家源
      張基峯
      張小曲
      林秋蘭
      林蘇錦菊
      林倩鈴
      侯林玉霞
      劉林金良
      蔡旻錚
      林岡立
      林鳳紋
      林綢
      鄭林寶治
      林秀桃
      林玉秀
      林邱熟
      賴妙琴
      林坤郁
      林坤暉
      林雅琪
      林雅淳
      林杏娥
      林瑛芬
      林秋惠
      林唐
      張吳月桂
      戴吳秀珍
      陳吳美珠
      吳清淵
      吳青科
      吳典眞
      吳秋茂
      林耿達
      林佳慧
      吳龍水
      鄭春生
      吳萬鎰
      吳江龍
      吳江木
      黃世宗
      黃國財
      黃信鈞即黃金城
      林國興
      林國基
      黃嘉郎
      戴明堂
      林國材
      吳漢清
      林寬博
      林寬賜
      黃瑞鴻
      吳端揚
      吳鋒松
      林偉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林偉欽
      吳西通
      林玉卿(即林滿池之繼承人)
      陳錦竹(即林滿池之繼承人
      陳泳丞(即林滿池之繼承人)
      陳東吉(即林滿池之繼承人)
      康芳峻(即康江欽之繼承人)
      林雍崇(即林銘朝、林謝淑媛之繼承人)
      林宗亨(即林銘朝、林謝淑媛之繼承人)
      林宗輝(即林銘朝、林謝淑媛之繼承人)
      陳連發(即陳神安之繼承人)
      鄭陳來春(即陳神安之繼承人)
      陳連得(即陳神安之繼承人)
      陳盈華(即陳神安之繼承人)
      陳盈蓁(即陳神安之繼承人)
      陳玉嬋(即陳神安之繼承人)
      蔡貴雲(即林金塗之承受訴訟人、林啟隆之繼承人
      )
      林智壕(即林金塗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慈(即林金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明福(即高康話之繼承人)
      高添發(即高康話之繼承人)
      高添文(即高康話之繼承人)
      高東平(即高康話之繼承人)
      高名秀(即高康話之繼承人)
      蕭佳紅(即蕭奕松之繼承人)
      蕭湘筠(即蕭奕松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秀英(即蕭奕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莊緞(即楊金生之繼承人)
      楊肯(即楊金生之繼承人)
      鄭楊春鶯(即楊金生之繼承人)
      楊秋玉(即楊金生之繼承人)
      黃楊秋梅(即楊金生之繼承人)
      呂苡寧(即楊金生、呂楊秀鸞之繼承人)
      呂春美(即楊金生、呂楊秀鸞之繼承人)
      呂建忠(即楊金生、呂楊秀鸞之繼承人)
      呂建民(即楊金生、呂楊秀鸞之繼承人)
      楊宗勳(即楊金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菁
被   告 黃唐玉蓮(即黃溪池之繼承人)
      黃恆信(即黃溪池之繼承人)
      黃恆億(即黃溪池之繼承人)
      黃素禎(即黃溪池之繼承人)
      黃安邦(即黃溪池之繼承人)
      黃定國(即黃溪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及於民國97年4月1日、民國97年8月7日、民國101年8月17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分別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第二項第一行、第十一項第五十一行、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一項第(二)款第四行、第四項第九行、第二十八行、附表及民國97年4月1日、民國97年8月7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蕭奕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蕭奕松」。另民國101年8月17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蕭奕忪」之記載,則應更正為「蕭佳紅(即蕭奕松之繼承人)、蕭湘筠(即蕭奕松之繼承人)、張秀英(即蕭奕松之繼承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第十一項第十一行及民國97年4月1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黃溪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溪池」。另民國97年8月7日、民國101年8月17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黃溪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黃唐玉蓮(即黃溪池之繼承人)、黃恆信(即黃溪池之繼承人)、黃恆億(即黃溪池之繼承人)、黃素禎(即黃溪池之繼承人)、黃安邦(即黃溪池之繼承人)、黃定國(即黃溪池之繼承人)」。
民國97年4月1日、民國97年8月7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康江欽」之記載,應更正為「康芳峻(即康江欽之繼承人)」;關於被告「呂楊秀鸞」之記載,應更正為「呂苡寧(即呂楊秀鸞之繼承人)、呂春美(即呂楊秀鸞之繼承人)、呂建忠(即呂楊秀鸞之繼承人)、呂建民(即呂楊秀鸞之繼承人)」;關於被告「林銘朝」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謝淑媛(林銘朝之繼承人)、林雍崇(即林銘朝之繼承人)、林宗亨(即林銘朝之繼承人)、林宗輝(即林銘朝之繼承人)」;關於被告「陳神安」之記載,應更正「陳連發(即陳神安之繼承人)、鄭陳來春(



即陳神安之繼承人)、陳連得(即陳神安之繼承人)、 陳盈華(即陳神安之繼承人)、陳盈蓁(即陳神安之繼承人)、陳玉嬋(即陳神安之繼承人)」;關於被告「林金塗」之記載,應更正為「蔡貴雲(即林金塗之繼承人)、林智壕(即林金塗之繼承人)、林啟隆(即林金塗之繼承人)、林靜慈(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民國101年8月17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高康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高明福(即高康話之繼承人)、高添發(即高康話之繼承人)、高添文(即高康話之繼承人)、高東平(即高康話之繼承人)、高名秀(即高康話之繼承人)」;關於被告「林啟隆(即林金塗之承受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蔡貴雲(即林金塗、林啟隆之繼承人)」;關於被告「楊金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莊緞(即楊金生之繼承人)、楊肯(即楊金生之繼承人)、鄭楊春鶯(即楊金生之繼承人)、楊秋玉(即楊金生之繼承人)、黃楊秋梅(即楊金生之繼承人)、呂苡寧(即楊金生、呂楊秀鸞之繼承人)、呂春美(即楊金生、呂楊秀鸞之繼承人)、呂建忠(即楊金生、呂楊秀鸞之繼承人)、呂建民(即楊金生、呂楊秀鸞之繼承人)、楊宗勳(即楊金生之繼承人)」;關於被告「林謝淑媛(林銘朝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雍崇(即林銘朝、林謝淑媛之繼承人)、林宗亨(即林銘朝、林謝淑媛之繼承人)、林宗輝(即林銘朝、林謝淑媛之繼承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民國97年4月1日、民國97年8月7日、民國101年8月17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吳端揚:住臺北縣新莊市○○里○○000巷00弄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端揚:住臺北縣新莊市○○里○○路0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故 應予更正。又被告康江欽、呂楊秀鸞、林銘朝、陳神安、林 金塗分別已於民國96年10月27日、95年12月11日、97年1月 14日、96年7月2日、96年5月8日死亡,並各由其等繼承人即 被告康江欽之繼承人康芳峻;呂楊秀鸞之繼承人呂苡寧、呂 春美、呂建忠、呂建民;林銘朝之繼承人林謝淑媛、林雍崇 、林宗亨、林宗輝;陳神安之繼承人陳連發、鄭陳來春、陳 連得、陳盈華、陳盈蓁、陳玉嬋;被告林金塗之繼承人蔡貴 雲、林智壕、林啟隆、林靜慈等人繼承,嗣被告高康話、林



啟隆(即被告林金塗之繼承人)、蕭奕松、楊金生、黃溪池 、林謝淑媛(即被告林銘朝之繼承人)亦分別已於100年1月 16日、101年6月4日、98年11月18日、101年4月1日、97年6 月28日、100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高康話之繼承人高明福 、高添發、高添文、高東平、高名秀;被告林啟隆之繼承人 蔡貴雲;蕭奕松之繼承人蕭佳紅、蕭湘筠、張秀英;楊金生 之繼承人楊莊緞、楊肯、鄭楊春鶯、楊秋玉、黃楊秋梅、呂 苡寧、呂春美、呂建忠、呂建民、楊宗勳;被告黃溪池之繼 承人黃唐玉蓮、黃恆信、黃恆億、黃素禎、黃安邦、黃定國 ;被告林謝淑媛之繼承人林雍崇、林宗亨、林宗輝等人繼承 ,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應併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