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郭振義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海性
卡美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0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振義、郭海性、卡美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0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緣被告郭振義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上午 09時18分許,無照駕駛000-EJW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嘉義縣 梅山鄉大南村台三線273.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與訴外人翁李碧盆騎乘之VMI-000號機車擦撞, 致其倒地受傷。關於翁李碧盆殘障部分,因000-EJW號重型 機車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故已於99年12月22日賠付強制 險殘廢給付共150萬元。而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郭振義無照 駕駛之過失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求償事項,被告郭振義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郭振義 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郭海性及卡美拉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郭振義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判決如 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開立之被害人翁李碧盆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翁李碧盆殘障手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 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原告電腦系統領款查詢畫面 、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及被告郭振義之戶籍 謄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郭振義、郭海性、卡美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郭振義、郭海性、卡美拉等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 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 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嘉義 醫院開立之被害人翁李碧盆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翁李碧盆殘
障手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 資料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原告電腦系統領款查詢畫面、郵局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影本及被告郭振義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 郭振義、郭海性、卡美拉等三人均於102 年01月08日經本院 已經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郭振義 、郭海性、卡美拉等三人於102 年0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 自認。因此,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代位請求權人翁李碧盆行使對於被告郭振義之請求權,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振義 、郭海性、卡美拉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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