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劉辰夫
被 告 龍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1 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該 裁定業於101 年12月14日依法送達,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