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6號
CYDV,102,補,26,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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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孫占峰
法定代理人 孫文宗
原   告 孫吳月
法定代理人 孫文宗
被   告 孫文智
被   告 趙仲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零貳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略以: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50,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孫占峰所有坐落桃園市竹城東京 之房屋及土地之印鑑章、鑰匙、感應器、遙控器、身分證、 印章及存摺、⑶被告應返還原告孫吳月所有坐落嘉義市經國 新城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鑰匙、感應器、遙 控器、身分證及房貸存摺等。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之印鑑章、印章、身分證、存摺 及所有權狀等物,核均與人格權及身分權無關,此部分應認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該部分物品僅為證明物件,並無實際 交易價格,亦難認定原告因被告交還前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前開物品所受客觀上之利益, 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9 號、31年上字第368 號判例意旨,該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165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計為330 萬元。
㈡原告孫占峰孫吳月分別請求被告返還鑰匙、感應器、遙控 器部分,業經原告陳報原告孫占峰請求返還之鑰匙、感應器 、遙控器價額各為300 元【計算式:內門鑰匙100 元+外門



鑰匙200 元】、100 元及280 元,另原告孫吳月請求返還之 鑰匙、感應器、遙控器價額各為250 元【計算式:內門鑰匙 150 元+外門鑰匙100 元】、150 元及400 元。是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1,480 元【計算式:300 +100 + 280 +250 +150 +400 】。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552,027 元【計算式: 2,250,547 +3,300,000 +1,480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52,02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6,04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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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