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9號
CYDV,102,聲,39,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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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相 對 人 蔡羅玉實(即蔡木象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蔡平貴(即蔡木象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蔡平佃(即蔡木象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蔡碧麗(即蔡木象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蔡文基(即蔡木象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蔡碧秀(即蔡木象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蔡碧涓(即蔡木象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長海
相 對 人 陳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0 年01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木象負擔百分之75、相對人陳文松負擔 百分之5 、相對人陳長海負擔百分之20。嗣相對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15號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均已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全案於101 年04月27日已確定。上情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民事裁定影本暨本院所核發之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又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資料計算後,聲請人 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59,544元。 被告蔡木象負擔百分之75即44,658元,另相對人陳文松負擔 百分之5即2,977元,相對人陳長海負擔百分之20即11,909元 。因此,被告蔡木象之繼承人亦即相對人蔡羅玉實蔡平貴蔡平佃蔡碧麗蔡文基蔡碧秀蔡碧涓以及另相對人



陳文松陳長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編 號│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 │應負擔之訴 │
│ │ │訟費用比例 │訟費用金額 │
│ │ │ │(新台幣) │
├───┼─────┼───────┼──────┤
│ 1 │蔡羅玉實 │100分之75 │44,658元 │
│ │蔡平貴 │(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 │蔡平佃 │ │ │
│ │蔡碧麗 │ │ │
│ │蔡文基 │ │ │
│ │蔡碧秀 │ │ │
│ │蔡碧涓 │ │ │
├───┼─────┼───────┼──────┤
│ 2 │陳文松 │100分之5 │2,977元 │
├───┼─────┼───────┼──────┤
│ 3 │陳長海 │100分之20 │11,9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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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