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佳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護
相 對 人 黃顯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編號:GA一五五四四六、FA一五四九二○、FA一五四九一一),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 190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92年度執全字第898號)在案。茲聲請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 書影本1件、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裁定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101年12月14日嘉院貴92執全新字第898號通知為證。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 1900號、92年度存字第1010號、92年度執全字第898號、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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