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金料
相 對 人 魏桂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五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間執執行名義向鈞 院聲請執行聲請人財產,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案 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310 號),並經鈞院101 年度嘉簡聲 字第5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4,732 元擔保金之後 ,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暫 時停止。聲請人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218 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前開金額完畢。
三、現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撤回,並於101 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第三人異議之 訴起訴狀、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卷、拆屋交地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