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柯秀霞
邱詩媛
邱鈺珺
姚尚佐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鈺琁
聲 請 人 柯顯榮
柯奐如
柯瀞雅
柯丞駿
柯乃瑛
柯乃毓
柯丞謙
柯丞恩
柯丞澤
李怡俐
李怡薇
柯丞遠
柯丞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春
聲 請 人 黃劉玉滿
陳劉玉里
聲請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柯顯宗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秀霞、柯顯榮、柯顯宗、柯丞遠、柯丞翰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邱鈺珺、邱鈺琁、邱詩媛、姚尚佐、柯奐如、柯瀞雅、柯丞駿、柯乃瑛、柯乃毓、柯丞謙、柯丞恩、柯丞澤、李怡俐、李怡薇、黃劉玉滿、陳劉玉里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柯劉有春之子女、孫子 女、曾孫、胞妹,被繼承人柯劉有春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除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柯劉有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鄰○○路 000號之1)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 拋棄繼承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所示,被繼承人柯劉有春除 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柯秀霞、柯顯榮、柯顯 宗及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柯顯卿先於被繼承 人柯劉有春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柯丞 遠、柯丞翰已拋棄繼承外,【尚有次女柯秀珍並未拋棄繼承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柯劉 有春之次女柯秀珍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 邱鈺珺、邱鈺琁、邱詩媛、姚尚佐、柯奐如、柯瀞雅、柯丞 駿、柯乃瑛、柯乃毓、柯丞謙、柯丞恩、柯丞澤、李怡俐、 李怡薇(即孫子女、曾孫部分)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被繼承人胞妹即聲請人黃劉玉滿、陳劉玉里尚屬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柯秀珍未拋棄繼承,故聲 請人黃劉玉滿、陳劉玉里依法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