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50號
CYDV,102,繼,50,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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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柯秀霞
      邱詩媛
      邱鈺珺
      姚尚佐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鈺琁
聲 請 人 柯顯榮
      柯奐如
      柯瀞雅
      柯丞駿
      柯乃瑛
      柯乃毓
      柯丞謙
      柯丞恩
      柯丞澤
      李怡俐
      李怡薇
      柯丞遠
      柯丞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春
聲 請 人 黃劉玉滿
      陳劉玉里
聲請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柯顯宗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秀霞柯顯榮柯顯宗柯丞遠柯丞翰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邱鈺珺邱鈺琁邱詩媛姚尚佐柯奐如柯瀞雅柯丞駿柯乃瑛柯乃毓柯丞謙柯丞恩柯丞澤李怡俐李怡薇黃劉玉滿陳劉玉里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柯劉有春之子女、孫子 女、曾孫、胞妹,被繼承人柯劉有春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除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柯劉有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鄰○○路 000號之1)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 拋棄繼承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所示,被繼承人柯劉有春除 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柯秀霞柯顯榮、柯顯 宗及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柯顯卿先於被繼承 人柯劉有春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柯丞 遠、柯丞翰已拋棄繼承外,【尚有次女柯秀珍並未拋棄繼承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柯劉 有春之次女柯秀珍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 邱鈺珺邱鈺琁邱詩媛姚尚佐柯奐如柯瀞雅、柯丞 駿、柯乃瑛柯乃毓柯丞謙柯丞恩柯丞澤李怡俐李怡薇(即孫子女、曾孫部分)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被繼承人胞妹即聲請人黃劉玉滿陳劉玉里尚屬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柯秀珍未拋棄繼承,故聲 請人黃劉玉滿陳劉玉里依法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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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